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关 于 隐 性 采 访 的 法 律 分 析

   首先,根据《民事诉讼法》(1991年4月9日施行)第六章《 证据》第六十三条“ 证据有下列几种:(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证人证言;(五)当事人的陈述;(六)鉴定结论;(七)勘验笔录。 以上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七十条“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第六十六条“ 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上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等规定,可以知道,民事诉讼证据具有上述七种法定形式,当事人必须自行收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案外人负有作证的义务,法庭认定证据的规则是当庭质证。因此,新闻机构和新闻记者如果陷入民事诉讼,他们负有自行收集证据的责任,当然可以通过隐性采访获得事实证据或者把在诉讼发生之前进行隐性采访所获得的新闻事实作为法定证据提交给法庭;但是,这方面应当遵守不得偷录的规定,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1995年3月6日),这种偷录行为系不合法行为。另外,新闻机构有义务为他人之间的民事诉讼向法庭提供自己对有关情况进行隐性采访所获得的事实作为法定证据。不论这些事实证据最终是否被法庭采用,它们首先符合法定证据的形式条件,法庭应当接受。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2年7月14日施行)第73条“依照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由人民法院负责调查收集的证据包括:(1)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2)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勘验的;(3)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有矛盾、无法认定的;(4)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自己收集的其他证据。”可以知道,  目前,法庭认定证据所依据的规则是当庭质证和法庭主动调查,除上述关于偷录的特殊规定之外,法律没有规定当事人取得证据所应遵循的程序。因此,除非经过当庭质证和法庭主动调查证明隐性采访所获得的事实不真实,否则,这些事实就完全能够成为定案的证据。
    其次,隐性采访所获得的新闻事实也可以作为行政诉讼的法定证据。根据《行政诉讼法》(1990年10月1日施行)第五章《证据》第三十
  一条“ 证据有以下几种:(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五)当事人的陈述;(六)鉴定结论;(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      据。”隐性采访所获得的事实只要符合上述证据形式,就可以作为法定证据。
    最后,隐性采访所获得的事实也能够作为刑事诉讼的法定证据。     因为:其一,这些事实符合刑事证据的法定形式并具有一定的证明效力。根据《刑事诉讼法》(1997年1月1日施行)第五章《证据》第四十二条“ 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证据有下列七种:(一)物证、书证;(二)证人证言;(三)被害人陈述;(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五)鉴定结论;(六)勘验、检查笔录;(七)视听资料。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9月8日施行)第五十三条第三款“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物证的照片、录像,只有经与原件、原物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真实的,才具有与原件、原物同等的证明力。”隐性采访所获得的事实一般可以作为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物证、书证等形式的证据,具有辅助证明的作用。其二,因进行隐性采访而了解部分案情的新闻机构负有作证的义务。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的规定,新闻机构必须将隐性采访所获得的案件事实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供。其三,刑事诉讼证据的认定规则之一——排除非法收集的证据,“非法收集”不包括新闻机构的隐性采访,而是指侦查、审判机关、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获取证据。参见刑事诉讼法三十八条“ 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第四十三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及上述《解释》第六十一条“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而隐性采访所获得的案件事实,其取得方法不属于上述禁止之列。上述规定中的“引诱、欺骗”极容易被误解为包括记者的乔装采访方法。但是,记者乔装采访与司法机关主动收集证据有着显著的、本质的区别,不能适用或类推适用《刑事诉讼      法》的相关规定。前者的目的在于采集新闻事实,只是偶然因为涉及案件事实才可能作为事实证据;后者的目的在于证明犯罪行为,其所收集的材料就是证据。而在刑事诉讼中,只有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和辩护律师才是收集证据的法定主体。参见《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 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及上述第四十三条。其四,新闻记者在某些情况下可以根据司法机关的请求协助其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而这种调查就可以采用隐性采访的方法。参见《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第三段“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那么,这种隐性采访所获得的事实当然能够作为法定证据。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