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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于 隐 性 采 访 的 法 律 分 析

   关于第一个问题,答案是:记者应当有限制地使用这些方法。即他们的隐性采访计划必须事先得到所在新闻机构或司法部门的批准、确信有损害公共利益的事件曾经、正在或将要发生、并且采访的目的必须是基于公共利益而非为满足自己或他人的不正当利益。这是因为,其一,对他人使用这些方法记录其言行,在本质上是违背人身自由的。如果不是以该人有严重的违法嫌疑为使用的前提条件,则这种使用行为就会因为缺乏违法性阻却事由而成为违法行为。只有当新闻机构认为确有理由怀疑某人或某机构的某一行为可能违法,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才决定采取该方法时,其隐性采访行为才有较大的合法可能性。否则,使用人应当承担行为违法的后果。其二,应当强调使用的目的。如果记者或新闻机构使用的目的不是基于公共利益,而是出于实现自己或他人的不正当利益,则违背了禁止有偿新闻的行政规章和新闻职业道德,(注12)因此,其隐性采访行为也是违法的。
    关于第二个问题的回答,涉及到我国法治的精神。在法治社会,证明案件事实的法定证据不仅要在形式上符合法律的规定,在实质上能够证明案件事实,还必须符合法定的取得方法。只要某个证据的取得方法违反了法律规定,即使它在形式和实质上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它也不能成为证据。这就是法律的程序正义。我国社会和法律界以前并不特别重视法律的程序正义,《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都没有规定证据的取得方法,甚至在1996年制定的《刑事诉讼法》中,也只是原则性规定禁止司法机关采取刑讯逼供等方法非法获得证据,并没有规定各种证据取得的法定方法。在这种情况下,对隐性采访的这一具体方法的疑虑不能不说是深有远见的。隐性采访原本是新闻机构为开展社会批评、实行舆论监督从而推动社会进步和依法治国而采取的新闻采访工作方法,它当然必须符合法治精神。新闻机构和记者在使用隐蔽型摄录机器等方法时的确应当严格遵循上述限制条件,并切实注意不要成为司法机关、辩护人、警察、当事人为规避证据法律而加以利用的工具。换言之,新闻机构和记者最好不要刻意地充当司法调查和警察调查的替代 工具。否则,很可能出现这样一种情形:司法机关、警察、辩护人、当事人通过邀请新闻机构和记者进行隐性采访而轻易获得证据,从而规避了非法取得证据的法律规定。果真如此,那么,隐性采访被严格限制直至被禁止也就为时不远了。但是,隐性采访可以走出这一误区。解决的方法是在刑事诉讼法或者专门证据法中禁止司法机关、警察、辩护人等有权收集证据的主体借助新闻机构的隐性采访方法获得有关案件的证据,并把这种取得证据的程序规定为非法,从而在法律上排除这类证据。因此,目前,新闻机构和记者使用隐蔽型摄录机器还应当注意:不要针对具体的民事、行政、治安、刑事等案件进行隐性采访,只在案件发生之前进行新闻调查。一旦立案,记者的隐性采访应当转为公开采访。
    法律程序正义在新闻采访中被新闻界进行了类推式的延伸。国外和我国的一些新闻理论人士倾向于认为:获得新闻的方法应当符合社会的一般伦理和法律,应当诚实、禁止欺诈、尊重个人隐私、禁止偷拍偷录私人生活等等。(注13)对此,我认为应当全面、准确地理解法律的程序正义和社会伦理。在法治社会,民主、制衡、程序正义是法治的核心。法律既要体现人民的意志又必须接受人民的监督。而新闻媒体的采访、报道、批评、评论是民主监督的重要和直观的手段。任何权力、权利、自由包括新闻自由都不是绝对的,而是彼此之间存在着相互制约即制衡。关于制衡,法学界发明了“违法性阻却事由”理论。由此,凡是基于一种法律规定而采取的行为,即使侵犯了另一种法律规定的权力、权利或自由,也并不违法。就新闻采访而言,它是基于宪法和法律的权利和 自由,它既受到司法权、行政权、立法权的权力制约,又受到公民权利、商业权利的限制。但同时,它也适用“违法性阻却事由”,从而制约上述权力和权利。因此,这些相互制约的权利和权力之间存在一个共同的界限:一种权力或权利所不能作为的,正是另一种权利或权力所可以作为的;反之亦然。比如,有人认为应当完全禁止新闻机构对私人生活和私人场所的任何监听、监视或乔装采访。这种观点就忽视了私人权利的相对性。法律禁止任何故意或过失违反它的违法行为,而并不论这种违法行为由何人在何地所为。那些在私人场所正在进行的杀伤、抢劫、盗窃、贩毒、强奸、贿赂、贩卖人口等涉嫌违法犯罪的行为难道可以置若罔闻吗?美国在七、八十年代兴起了调查性采访,其主要采访内容就是揭露违法犯罪活动的,得到了社会公认,也具有合法性。(注14)因此,我们应当全面考察国外新闻实践的有益经验,并且以法律的目光审视之,从法律上全面、准确、翔实地研究、了解新闻采访权可以做什么、不可以做什么;而不能以偏盖全,总是侧重于从新闻侵权的角度看待新闻采访的权利限制。这才是完整的法治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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