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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于 隐 性 采 访 的 法 律 分 析

  (二) 隐性采访权与司法、警察调查权力的关系
  由于隐性采访涉及到对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调查和使用特殊的隐蔽
  型摄录设备等方法,它因此被担心可能与司法调查权(侦查、法庭调查)和治安警察调查权发生某些冲突或重合。实际上,这种担心完全没有必要。我们应当依法看待二者的关系:既有分工又有制约。从各司其职的角度上说,隐性采访应当配合司法机关和治安警察的调查,而司法机关也应当主动配合新闻机构的采访报道活动。从相互制约的角度上看,隐性采访可以对司法机关和警察的调查活动进行监督,而隐性采访所获得的事实证据则需要通过司法和警察调查才能被法律认定。
    首先,隐性采访权与司法调查权、警察调查权的分工、性质、方法有着非常大的区别。隐性采访权属于新闻机构 ,其职能和任务是传递新闻信息以满足人民的知情权、对社会不良现象开展批评、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公共事业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实行舆论监督。它是新闻机构的专门性职业权利。而司法和警察调查权则是国家司法机关和警察专有的权力,有强大的国家强制力作保障。其职能是调查法律争议的事实、揭露和证实违法犯罪行为等。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编第六章和第二编第二章,司法机关(公检法)对案件的调查方法有专门的强制措施(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和侦查措施(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物证书证、鉴定、通缉);根据《人民警察法》(1995年2月28日实施)第七至十六 条,《治安管理处罚条例》(1987制定、1994年修改)第三十四条,治安警察的调查权力有:传唤、讯问、当场盘问、检查、强行带离、使用警械、行政强制措施、拘留、优先使用交通通信工具和场地建筑物等等。而相比之下,新闻机构的隐性采访权则既无国家强制力保障,又没有法定的一系列措施,只能在新闻实践中不断探索。也正是因为如此,新闻记者才倍感工作的艰险。
   其次,新闻机构的隐性采访权是对司法和警察调查权的有益补充和配合。本文第三部分对此已有论述。无论新闻机构的隐性采访是主动的新闻调查还是应司法机关请求而协助司法调查,它都有利于对案件的司法调查。但是,揭露和证实违法行为毕竟不是隐性采访的职责所在。因此,不能把揭露和证实违法行为作为隐性采访的主要目的和任务。否则,久而久之,难免有越俎代庖之嫌。
   再次,关于二者的相互制约。隐性采访作为新闻机构实行舆论监督的具体方法之一,它对司法和警察调查活动同样可以进行舆论监督,防止、揭露其中的违法行为,促进司法、警察调查权的合法行使。而隐性采访的调查结果如果涉及民事、行政法律争议或治安、刑事案件,则只有通过司法调查才能查证属实,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因为隐性采访的本身就带有很强的主观策划色彩,因此,记者应当比较客观记录隐性采访的所见所闻,并尽量不加主观臆测或评论,以防止事实上的违法或有罪推定。此外,因隐性采访而发生的法律争议,也需要司法调查和审判予以解决。
  (三) 关于隐性采访具体方法的法律争议
 目前,记者进行隐性采访的具体方法包括:避开新闻事件的利害当
  事人而采访其周围的知情者、使用隐蔽型摄录机器、取得新闻事件当事人一方的配合乔装当事人一方而采访另一方、取得司法部门的同意或配合乔装新闻事件中的违法犯罪嫌疑人而采访违法犯罪活动等等。对于后三种方法,有人表示了某些疑虑:根据人民警察法十六条,警察、司法机关使用特定的技术侦察措施都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而记者难道就可以不受限制地使用这些方法进行隐性采访吗?这是否会损害法律的程序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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