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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于 隐 性 采 访 的 法 律 分 析

  隐性采访的合法性,首先建立在其合理性的基础之上。它包括
  两个方面的内容:一、它是否符合现行法律,直至社会主义的法治精神;二、隐性采访获得的新闻事实是否能够作为法定证据?
  (一) 隐性采访符合现行法律和社会主义法治精神。现行法律并没
  有直接规定新闻工作者享有隐性采访的职权,同样也没有相关的禁止性规定。也就是说,这方面缺乏直接、具体的法律依据。由此,有人认为记者无权进行隐性采访。应当指出,法律没有直接规定不等于法律没有授权。任何法律不可能对所有的问题都要一一加以规范,或禁止,或授权。法律规范分为授权性法律规范和禁止性法律规范,其中,授权性法律规范又分为概括式授权规范和列举式授权规范。我国绝大多数法律采取列举式与概括式授权规范相结合、授权性与禁止性规范相对照的规范形式。因此,可以这样说,凡是法律没有明文禁止的、或者属于法律概括授权或列举授权范围之内的行为,就是合法的、可为的行为。关于隐性采访,虽然没有列举式授权性规定,但是却有概括式授权规定,即《新闻出版署关于非新闻出版机构不得从事与报刊有关活动的通知》(1999年1031号)第1条:“经国家批准设立的新闻出版机构,有权依法从事新闻出版、采访、报道等活动。”既然没有其他法律禁止隐性采访,那么,隐性采访就是完全合法的记者权利。
    还有的同志可能认为,有关法律如《国家保密法》(1988年)等对此有禁止。(注8)根据该法第18至23条,未见有明确禁止记者采访秘密会议、场所、文件的规定。关于对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如涉及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阴私、隐私、商业秘密等案件进行新闻报道的限制性规定,针对的是新闻报道或发表,而不能理解为禁止新闻采访。不公开审理的案件,记者虽然不能采访法庭审判活动,但是却可以采访法庭之外的新闻事实。因此,新闻记者进行隐性采访与现行宪法、法律在形式和本质上并不存在矛盾。
    那么,隐性采访是否在实质上与社会主义法治精神存在冲突呢?回答同样是否定的。法治的涵义是有法并得到遵守,侧重强调法律的民主、权利(力)制衡、程序的正义。(注9)隐性采访并不是超越法律之上的特权,它是新闻机构和记者依法享有和行使的新闻权利,并直接体现人民的民主监督权力。当然,即使存在种种完备的制约机制,它的行使也还可能违反法律或侵犯他人的权利。但是,行使隐性采访权利的人必然要为其违法或侵权行为负责。我不赞同那种把新闻权利当作特权、希望不受制约的想法,也不赞同那种把新闻权利视为普通的民事权利、侧重维护新闻采访相对人(弱势的一方)的民事权利的观点。前一种观点有悖于法治,后一种观点貌似公允,认为新闻舆论机构和公民个人处于不平等地位,应优先保护公民个人。实则剥夺了新闻权利的部分内容,因而也是不合法治精神的。
  (二) 隐性采访所获得的新闻事实能否成为法定证据?这个问题是
  由一则案例引出的:刘某诉工人日报新闻侵权案。该案的基本情况是:工人日报在1994年刊登了一篇事先未经调查核实的读者来稿,批评刘某,并使用了“腐化堕落”一词。刘某因此起诉工人日报侵犯名誉权。工人日报随后通过隐性采访对上述来稿进行了调查核实,获得了有关刘某“腐化堕落”的大量事实。但是,一审和二审法院既不调查核实,也不同意把被告的采访调查结果作为证据,而判决工人日报败诉。此后,工人日报成功地申请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此判决的抗诉。这就提出了一个问题:当新闻机构被诉民事侵权时,它通过隐性采访所获得的新闻事实是否可以 作为己方的法定证据提交给法庭?或者,当涉及到行政诉讼或刑事诉讼时,这些新闻事实能否成为法定证据?笔者认为,根据现行民事、行政、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回答应当是肯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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