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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玉苓案所引发的宪法思考

   我国如果采用美国模式,即必须以普通法院拥有宪法解释权为前提。美国宪法本来没有规定宪法解释权归属,1803年的马歇尔判决指出,如果法律和宪法的内容发生冲突,何者的效力优先?如果宪法的效力优先,那么法律抵触宪法的部分无效,有谁来判断法律无效?马歇尔判决最后得出结论说:违宪的法律不是法律,阐明宪法和法律的意义是法院的职权,从而创造了由法院审查国会通过的法律是否违宪的先例。我国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宪法实施,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宪法解释的权力,有权撤销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2000年制定的立法法进一步排除普通法院的违宪审查权,立法法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审查的要求。所以,采用美国模式的违宪审查制,是与我国已经建立起来的宪法体制相违背的。我国在修改宪法关于违宪审查制度的规定之前,最高人民法院不能以自己违宪,破坏宪法既有规定为前提,争取宪法解释权。建立违宪审查制度的目的是维护宪法至上,宪法至上就不能允许任何捍卫宪法,落实宪法规定为旗号,去约束他人违宪行为,自己却先违宪了的活动。
  我国如果采用美国司法审查模式,还有一个问题不能忽略,即美国是判例法国家,在判例法国家里,最高法院对于某个法律是否合乎宪法的判断,是针对具体当事人作出的,它依附于具体的判决中,只是具有个别的效力,但由于美国是判例法国家,法院要受到遵循先例的约束,因此,为最高法院所拒绝适用的法律在下级法院同样遭到拒绝,使得个别效力变成了一般效力。成文法国家里采用美国模式的,只有日本国一家。日本国的法院作出法律不合乎宪法的判断,只能在个案中否定法律的个别效力,但不能否定一般效力,所以出现悖论:同一个法律,如果当事人提起诉讼,则可能失去法律效力,但如果不提起诉讼,仍然有效,从而造成整个法律体系的混乱。美国的司法审查制度是与判例法国家的背景相吻合的,我国属于成文法国家,采用司法审查,也会马上产生许多理论上和实践上的问题。
  但美国的司法审查制度也并不是毫无借鉴之处。美国的司法审查实际上包括两个含义:第一,法院对国会制定法律是否违背宪法进行审查,即违宪审查;第二,法院对政府制定规章和其他抽象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乎国会制定的法律进行审查,即司法复审,相当于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我国的违宪审查权,宪法已经授予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来行使,但至于行政机关的行为是否合乎法律的审查,目前行政诉讼法仅规定几种有限的具体行政行为,公民可以起诉到法院,由法院进行是否合法的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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