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于8月13日专门就齐玉苓案作出的《关于
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1】25号)明确指出:“根据本案事实,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
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批复指出了以民事方式可以作为对公民基本权利的救济手段,对于保护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惩戒侵权行为、完善我国民事法律体系和公民基本权利的救济手段,具有重大意义,但仍然正面没有回答1955年和1986年司法解释提出的
宪法能否引用作为法院判决依据的问题。
8月13日的批复只是在个案中涉及到
宪法的援引问题,并没有从普遍性的角度回答
宪法能否引用作为法院判决依据的问题。本案还不是
宪法的适用问题,因为法院用不着运用
宪法来解决本案的法律纠纷。这样的司法解释并非是我国的第一份。1988年10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曾就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请示的《关于雇工合同中注明“工伤概不负责任”应如何认定其效力的问题》作过批复。该批复认为“对劳动者实行劳动保护,在我国宪法中已有明文规定,这是劳动者所享有的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任意侵犯。”雇主在招工登记表中注明“工伤概不负责任”,“这是违反
宪法和有关劳动保护法规的,也严重违反了社会主义公德,对这种行为应认定无效。”
四. 齐玉苓案能否称得上
宪法诉讼案件?
所谓
宪法诉讼,是指有行使违宪审查权的机关对法律和政府行为是否违反
宪法进行裁决。法律是国家行使立法权的行为,政府行为是国家行使行政权的行为,至于国家行使司法权的行为是否违反
宪法,在美国模式中,是无法监督的,只能由法院自己监督自己,但在德国和奥地利等国的
宪法法院的模式下,则允许当事人就终审的判决是否违宪,向
宪法法院提出申诉,即所谓的
宪法控诉制度。
宪法诉讼案件核心在于对法律和国家的政治行为是否违宪进行审查。在美国模式下,普通法院依照一般的司法程序审理具体案件,在审理具体案件中,对本案涉及到的法律是否违反
宪法进行审理。在法国和德国、奥地利等国设立特定机关行使违宪审查权的模式下,
宪法采用特殊程序进行
宪法诉讼,提起
宪法诉讼当事人,往往不是普通公民,而是诸如政府,国家元首,议会少数派,地区联邦各州政治机构或政治实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