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些权利的救济是一种真正的救济,使权利能够恢复到原来状态,比如财产权,通过给予相应的财产使原来受损害的权利得到弥补。另一些权利,权利被侵犯后,却是无法弥补,如人身权被侵犯后,只能给予人身权被侵犯后所带来的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给予补偿,至于被侵犯的人身权本身却是无法弥补。受教育权即是这么一种权利,本案中的受害人齐玉苓受教育权本身的被侵犯,即使给予57,000元相当的经济补偿,已是无法救济。受教育者在学校所体会到那种校园气氛和学术文化,使用图书馆所带来的学习知识和探索真理的乐趣,已经无法弥补。公法上的权利只能给予公法上的救济,而私法是无能为力的。
所以,齐玉苓案件不能称作是
宪法诉讼案件。齐玉苓案是在法院的民事庭判庭审理的。双方争议的焦点并不是在于
宪法的某个规定如何理解的问题,也不涉及到民法和
教育法是否违背
宪法的问题。如果这是
宪法诉讼案件,那么必会出现对
教育法或
民法通则是否违宪的判断;如果这是
宪法诉讼案件,那么必有一方承担违宪责任,让一个女孩承担这么重大的违宪案件,是不是有点小题大做之举吗?本案只不过援引了
宪法作为判案的依据,而在此之前,最高法院有过同样性质的批复。本案不是
宪法诉讼案件,更不能简单地视为开我国宪法司法化之先河。
五. 我国能否建立美国式的司法审查制度?
我国普通法院没有违宪审查权,
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
宪法,监督
宪法实施,
宪法虽然没有规定全国人大有无解释
宪法的权力,但我国宪法规定全国人大有监督
宪法实施的权力,所以应当认定它也有
宪法解释权。
我国法院没有违宪审查权,但不等于法院不可以援引
宪法作为判案依据。1955年和1986年的司法解释均没有否定
宪法的适用性,8月13日的批复同样也没有指出
宪法是否可以引用
宪法的问题。但在本案前,有一些地方法院已经引用
宪法作为判决的依据,这些案件包括:上海市中级法院1987年审理的沈涯夫、牟春诽谤案,天津市塘沽区法院1988年审理的张连起、张国莉诉张学珍损害赔偿案,河北省高级法院1989年审理的王发英诉刘真及《女子文学》等四家杂志编辑部侵害名誉权案。所以法院援引
宪法作为判案依据,不等于法院拥有违宪审查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