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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玉苓案所引发的宪法思考

  三. 最高人民法院8月13日批复的意义
  我国法院长期以来在法律文书中拒绝直接引用宪法作为裁判案件的依据。1955年最高人民法院有一个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刑事判决中不宜援用宪法作为论罪科刑的依据复函》(1955年月30日):
  新疆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55)刑二字第336号报告收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是我国国家的根本法,也是一切法律的“母法”。刘少奇委员长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的报告中指出:“它在我国国家生活的最重要的问题,规定了什么样事是合法的,或者法定必须执行的,必须禁止的。”对刑事方面,它并不规定任何论罪科刑的问题,据此,我们同意你院的意见,在刑事判决中,宪法不宜援用。
  1986年还有一个《关于人民法院制作的法律文书应如何引用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批复》(法(研)复[1986]31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苏法民[1986]11号请示收悉。关于人民法院制作法律文书应如何引用法律规范性文件的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根据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国家立法权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务院有权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各省、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因此,人民法院在依法审理民事和经济纠纷案件制作法律文书时,对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均可引用。各省、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不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人民法院在依法审理当事人双方属于本行政区域内的民事和经济纠纷案件制作法律文书时,也可引用。国务院各部委发布的命令、指示和规章,各县、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和发布的决定、决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和规章,凡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不相抵触的,可在办案时参照执行,但不要引用。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贯彻执行各种法律的意见以及批复等,应当贯彻执行,但也不要直接引用。
  上述两个司法解释一个是关于刑事方面,一个是关于民事方面,都没有指出法院在判决中可以作为援用宪法条文作为依据,但这两个司法解释并不否定宪法的适用性。1955年的司法解释指出:在刑事判决中,宪法不宜援用。1986年的司法解释指出法院在依法审理民事和经济纠纷案件时,可以引用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但部委规章、指示和命令,各县市人大的决定、决议,和地方各级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虽然可以参照执行,但不要直接引用。至于宪法是否可以引用,采取了回避态度;实际上1986年的司法解释也没有完全排除引用宪法的可能性。1955年和1986年的司法解释只涉及到刑事和民事经济案件,并没有涉及到在行政案件中,宪法不可以引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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