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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玉苓案所引发的宪法思考

  在世界上,宪法的适用有三种模式,一种是议会的自我审查模式,由议会行使违宪审查权,决定自己制定的法律是不是违背宪法,另一种美国模式,由普通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还有一种在传统的三权之外设立特定机关,专门从事宪法监督,德国、奥地利等国建立了宪法法院,法国建立了宪法委员会。所以,宪法并非只能在普通法院适用,才能显示出其法律效力。
  我国宪法规定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违宪审查权。宪法规定:全国人大监督宪法的实施,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宪法62条,第67条)。全国人大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宪法62条),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宪法67条)。
  宪法规定我国承担违宪责任的方式,全国人大有权罢免国家主席、副主席,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宪法63条)。
  所以,提出宪法司法化的概念既有进步意义,但本身又是模糊的。它与宪法本身是政治法的特点相违背。立法以宪法为依据,但从没有提出宪法立法化的概念。还有些国家,总统有尽最大的努力维护、遵守、保卫宪法的职责(美国宪法第2条第三项),但从不言及宪法行政化的概念。所以,我国宪法的宪法化问题,说到底,是宪法能否进入普通诉讼,以及在普通诉讼中多大程度上实现宪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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