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玉苓案不能称作
宪法诉讼案件,齐玉苓案在本质上仍然是一个民事案件。齐玉苓诚然被侵犯的不仅是姓名权,但也不仅是受教育权,严格说来,齐玉苓被侵犯的包括姓名权、受教育权、就业劳动权等。权利依附在一定利益之上,没有利益,法律对权利的保护就失去意义。侵权的实质就是侵犯当事人一定的利益。本案陈晓琪通过冒名顶替他人姓名,由此非法获取他人姓名所带来的一系列利益,就此而言,陈晓琪侵犯齐玉苓的受教育权也是手段,其实质是获取齐玉苓受教育权所带来的一系列利益。
受教育权属于公法意义上的权利,从人权的发展历史来看,属于第二代人权。受教育权的义务主体指向国家,其目的在于要求国家为公民提供受教育的机会。在古代的社会,私人办私塾,教育为少数人所控制,只有少数有钱人的子女才有可能受到良好的教育,儿童在受教育上的机会的不平等,加剧成年公民在享受言论自由、出版自由,劳动就业等各种权利上的不平等。教育不能为少数人所垄断,国家应当为所有的公民提供受教育的机会,让所有的公民能够站住同一起跑线上竞争。权利针对义务而言,公民受教育权的权利在于指向国家有发展教育的义务。我国宪法规定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宪法第
46条),国家有职责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提高全国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国家举办各种学校和发展各种教育设施,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发展中等教育、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并且发展学前教育(
宪法第
19条)。
受教育权是公法上的权利,具有绝对的对世效力。公民的受教育权固然是国家不能剥夺,但其他的普通公民同样不能侵犯。我国教育法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教师、受教育者、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教育法第
81条)。所以,最高法院的批复中指出,“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
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其中“依据
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一语是不妥当的,它实际上隐含着仅只
宪法规定受教育权而普通法律未作规定的前提。受教育权是
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但民法上的许多权利,比如所有权和继承权,人身自由,人格尊严都是
宪法上的基本权利,民法上的其他权利只不过是这些基本权利的细化而已。本案实际上直接可以援引
教育法和
民法通则判决,而不必要撇开
教育法而造成
宪法司法化的假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