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现代信托制度概述
1.信托的法律实质
据英美学者给信托的定义,信托是“拘束某人(受托人)为另一个人(受益人)利益管理他所支配财产(信托财产)的衡平法义务,受托人本人也可以成为受益人之一,且任何一位受益人都可以要求该义务得到履行”。【3】 《海牙公约》第2条也给信托下了一个定义:“在本公约中,当财产为受益人的利益或为了特定目的而置于受托人的控制之下时,“信托”这一术语系指财产授予人设定的在其生前或身后发生效力的法律关系。 信托具有下列特点:(1)该项财产为独立的资金,而不是受托人自己财产的一部分;(2)以受托人名义或以代表受托人的另一个人的名义拥有信托财产;(3)受托人有根据信托的条件和法律所加于他的特殊职责,管理、使用或处分财产的权力和应尽的义务。财产授予人保留某些权利和权力以及受托人本身得享有作为受益人的权利这一事实,并不一定与信托的存在相矛盾。”经过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公约是从普通法的信托概念出发,以便能将大陆法系中类似信托的制度包括进来,其实我们认为对信托不适宜做比较严格的定义,尽管我国的新颁布的
信托法和韩国、日本等国的
信托法都专门给信托下了法律定义。 【4】
大陆法系学者在解释产生于英美法环境中的信托制度时,这对他们来说,无疑是一种新的权利现象,但我们只要细细分析民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就可以发现他们已经为信托制度提供了机制。虽然在大陆法系没有英美法系盛行的“双重财产权说”,但为了解释现实中存在的信托制度,在大陆法系国家也先后出现了不同的解说,如在日本就相继有“物权——债权”说、“法主体说”和“物权债权并行说”等。虽然各种学说对信托构造的解释难免有缺陷,但我们从中却获得了对信托的进一步理解。从其内容看,信托是围绕信托财产,以特殊的权利义务关系把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三方之间的信赖和责任加以维持的一种法律构造,这种构造既具有物权关系的内容,又具有债权关系的内容,还具有物权和债权关系所不包含的内容,因而信托是一种独立形态的权利组合。
2.与类似法律制度之辨析
(1)信托和代理
信托和代理都是基于一种信任关系,英美法系对于代理所下的一个经典定义是:代理是存在于两人之间的一种信任关系,其中一方明示或默示地同意另一方代表自己实施某各行为,另一方也类似地同意实施或将要实施某种行为。而所谓信托,是指持有并管理财产的一种协议。信托关系中受托人具有为实施信托事务或所适宜的一切权限,而代理人只能在本人特别授权的范围内活动,正常情况下严格禁止越权代理。
(2)信托与行纪
行纪是大陆法系国家民法上的法律制度,与产生于英美法系的信托有诸多相似之处。信托与行纪都是以自己名义就委托的财产与第三人从事民事活动,为了委托人的利益对托付的财产进行管理处分,都有一种委托代理关系的存在。但是这其中的区别也比较明显,主要表现在这些方面:a.委托财产的权属不同。信托财产所有权与受益权相分离,而行纪中委托财产的所有权和受益权是不分离的。b.受托人和行纪人的权利不同。受托人在信托契约中具有财产所有者的地位,有充分的自主权,而行纪人的权利则受到行纪合同严格限制。由于信托与行纪之间的诸多差别,使得信托与行纪各有所适,信托常用于对财产的长期托管,而行纪则对财产的短期托管比较合适。总之信托作为一种财产管理制度,属于财产法或物权法范畴,而行纪则属于债权合同,由债权法来规范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