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澳大利亚
如前述澳大利亚批准了《海牙公约》,因此澳大利亚法院对《海牙公约》在澳大利亚生效之前或之后所产生的信托都必须适用该公约规定条款或原则,并且澳法律改革委员会还建议将公约规则适用于澳国内各州或地区之间有关信托的法律冲突的解决。澳大利亚是属于普通法系国家,其传统的普通法原则有些是和公约是一致的,因此在大部分涉及信托的法律适用上都可以直接适用公约的规定,但也有不适用公约之处。如在有关信托的形式有效问题,不适用公约,而仍适用澳普通法有关契约或遗嘱的形式有效性所适用的法律;在关于信托财产转让的问题上,也不是直接适用公约,由普通法规则支配。
五、信托制度在中国的继受
中国固有的法律制度中本没有信托的观念,只是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一些私营银行率先从英美引入了信托经营方式,这是信托在中国大陆的第一次出现。1919年聚兴城银行上海分行设立了中国历史上的第一个信托部,可以认为是中国现代信托业的开端。随后信托业在中国取得较大发展,国民党统治期间的国民政府还于1935年设立了中央信托局。新中国成立后,在社会主义改造完成后,原有的信托业因此而消失。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为了适应对外开放的需要,信托业第二次出现在中国社会经济舞台。1979年10月成立了直属国务院的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此为我国信托实践的开端。1980年7月1日国务院《关于银行要试办各种信托业务的指示》则是我国信托立法的萌芽。20年来的发展,信托业得到了很大发展并形成了一定的规模。我国信托业目前开办的信托业务主要集中在存贷款和投资等领域,并已经在金融业占据十分重要的作用。实践证明,信托投资业在弥补银行信用的不足、动员社会闲置资金、拓宽投资渠道、完善金融体系、促进市场经济发展等方面,都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确立,信托业也逐步发展。由于信托财产大部分表现为货币和有价证券,这就使得信托往往能派生出融通资金的功能,而融通资金在中国金融业仍处于管制状态的现阶段,对各种经济利益主体具有十分强大的吸引力,这就使得人们往往仅注重于信托的资金融通功能,对信托的财产管理这一本质性职能却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以至我国目前的信托投资公司数量很多,规模很大,但真正意义上的信托业务并没有发展起来,许多信托投资公司只有“信托”之名,全无“信托”之实。
2001年4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我国有了第一部规范信托关系的基本性法律。
信托法的出台与实施,有利于在我国确立新的财产管理法制,填补这方面的立法空白。在这部总计7章74条的
信托法中,明确规定信托的定义,即信托是委托人将财产委托给他信任的受托人,由受托人为受益人的利益进行管理和处分的行为。这部法律对信托的设立、信托财产、信托当事人、信托的变更与终止、公益信托等法律关系都分别作出了明确的定位。2001年10月1日,这部法律正式实施,这意味着信托业一些混乱现象将受到法律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