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关于信托的法律适用及其承认的公约》评述
第十五届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于1984年10月8日至20日在海牙举行,该会议通过了《海牙公约(草案)》(正式通过该公约在1985年),该公约已于1992年1月1日正式生效,这是迄今世界上为解决国际信托法律冲突问题而签定的唯一的一个统一冲突法公约,也是国际私法统一化进程中的又一重要成果。由于英美法信托制度中的“双重所有权”理论,对深受罗马法“一物一权”这一物权法基本原则影响的大陆法系国家是很难理解的,公约试图解决普通法系国家与大陆法系国家在信托制度上有和无之间的分歧,并对实践中出现的问题作出了一般性规定,仍留下诸多问题让人们在适用公约时依具体情况而具体解决。【11】
《海牙公约》承认,要求大陆法系国家通过修改国内成文法或直接将信托引入国内法以给予受托人及其他信托中各关系方的地位和权益法律保障,那是不现实的,但是根据公约规定,大陆法系国家如果接受此公约,并将其作为国际私法,而不是直接用为国内法,这对于他们在国内缺乏信托这种法律制度的情况下解决因信托而引起的涉外纠纷是很有帮助的。如本属于罗马——荷兰(Roman-Dutch)法系的南非最高法院,就在公约公布后不久在Braun v. Blann (1984)一案中,在没有国内法依据的情况下,适用公约规定承认了遗嘱信托的合法存在。 【12】
《海牙公约》共有5章32条,对信托的定义、可以适用公约的信托的类型、先决问题、法律适用、信托的承认、适用法律时应考虑的强行性规则及其他一般条款和最后条款都做了统一的规定。
第一章(第1-5条)规定了公约的适用范围,并述说了信托的定义及特点等。根据其中规定,公约不仅适用于普通法中的信托制度,而且也适用于符合公约第2条所规定标准的其他法系国家中所存在的类似信托的法律制度,据介绍,这也是公约制定过程中诸多分歧观点妥协的结果。做如此规定,对于一些大陆法系国家来说,一旦接受该公约,即可填补法律中关于信托制度的空白;而对于普通法系国家来说则可统一这些国家有关信托制度的不同国内法规定。 【13】
第二章(第6-10条)对如何确定信托的准据法作出了详细规定。公约第6条首先确定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如果财产转移人所选择的国家和法律不存在信托制度,则这种法律选择是无效的,而适用公约第7条中规定的“最密切联系原则”,并在其中列举了在确定与信托有最密切联系法律时应特别考虑的几种因素:(1)财产授予人指定的信托管理地;(2)信托财产的所在地;(3)受托人的居住地或营业地;(4)信托的目的及其目的实现地。公约第8条则规定准据法可以支配信托的有效性、解释、效力及其管理,并规定了一些应特别适用的情况。公约也采用了“分割原则”(第9条),因为实践中对于信托的管理往往有必要适用支配信托有效性以外的法律,这往往是信托管理地国家的法律。公约第10条规定:“适用于信托有效性的法律应决定该项法律或支配信托某一可分割事项的法律能否为另一法律所替代。”据此,在信托关系存续期间,信托准据法可以变更,但其准据法的变更应由支配信托有效性的法律来确定。
第三章(第11-14条)规定了信托的承认。信托不是一种普遍采用的制度,因而在不同国家之间便发生对信托的承认问题。其中承认信托的基本原则就是,根据公约第二章关于信托准据法的规定的法律“所设定的信托应作为信托而予承认”,紧接着公约规定了对信托承认的内容,如对信托的承认即意味着信托财产为独立的资金等,从中我们可以看出,英美法国家和大陆法国家最终就此问题达成一致,认为“信托构成一项独立的资金(a separate fund),而不是受托人自己财产的一部分”。因此,公约的执行将导致受托人必须将其个人私有的财产与其管理的信托财产相区分开来,这也是欧洲从事信托统一规则制定研究的小组IWG(International Working Group)在拟定“欧洲信托法规则”(Principles of European Trust Law)时的重要基点。【14】 公约还规定了不承认信托的情况(第13条),如果与信托的重要因素(如管理地和受托人的惯常居所)具有更为密切联系的国家没有信托制度,则成员国没有义务承认这种信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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