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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信托的法律适用——兼谈我国涉外信托关系的法律适用立法

  第四章和第五章(第15-32条)是关于一般条款和最后条款的规定。其中第15条旨在保证依法院地的冲突规则所选择的准据法中的强行性规则优先得到适用,不仅不能为其他法律所取代,也不能为《公约》所排除。而其他一般条款则规定了一些排除反致适用、有关公共秩序保留等内容。最后条款则是海牙会议各公约文件收尾时所通用的几乎一致的规定。
  三、国际信托中法律冲突的产生及表现
  信托制度现在已经扩展到世界上很多国家,国际信托业务大量发生,这就导致法律冲突的可能发生。信托不仅仅是一种契约行为,也不仅仅是一种财产转移行为,其中还与冲突法中的物权规则相关,会引起与债权或人的能力有关的冲突法问题。随着国际民商事交往的密切,英美法系国家的国民以其在大陆法系国家的财产设立信托制度的情况越来越多,这些国际信托也将会出现了大量的法律争议。如英国的委托人将其在法国的财产委托给在荷兰的受托人管理,但受益人却在英国,一旦发生争议,首先就表现为法律上的冲突。虽然并非所有的国家有信托制度,大陆法系国家与英美法系之间会产生法律冲突,但即使存有信托制度的国家也不尽相同,如美国的信托制度以委托人的意思为重,而英国信托制度则侧重对受托人权利的保护,也可能因此而发生法律冲突。
  国际信托中发生的法律冲突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信托成立的方式。比如,英、美两国信托法规定的信托设立方式有契约、遗嘱与宣言,值得注意的是宣言信托的成立方式不要求具有特定形式,可以口头成立,甚至可以从行为中推断,而其他信托,则不但需要委托人的有效意思表示,还需要将信托财产有效的转移给受托人,方能完全成立。日、韩两国信托法规定的信托设立方式只有契约与遗嘱两种,而禁止宣言信托的存在。
  2.信托当事人资格。有的国家对经营信托业务的人的资格有严格限制,不允许自然人经营信托业务,而有的国家却允许自然人经营此业务。再者,对信托受益人资格的规定也多有不同,我国信托法第43条如此规定:委托人可以是受益人,也可以是同一信托的唯一受益人;受托人可以是受益人,但不得是同一信托的唯一受益人。但有的国家可能会规定受托人不可以同时为受益人。
  3.信托财产的范围。原则上说,除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限制流通的财产外,任何有财产价值的东西均可以成为信托财产。但也有例外,有些国家的法律对某些以特定身份主体为受托人的信托;明确规定其信托财产仅限于某些类型的财产。如《日本信托业法》第4 条规定:信托公司不得对下列财产以外者承担信托,(1)金钱;(2)有价证券;(3)金钱债权;(4)动产;(5)土地及其定着物;(6)地上权及土地的承租权。《韩国信托业法》第10条规定:信托会社不得接受下列项目以外的财产信托:(1)货币;(2)有价证券;(3)货币债权;(4)流动资产;(5)土地和建筑物;(6)地产权、遗产权及土地租赁权等。 【15】
  4.信托中财产转让。有的国家法律规定,受托者取得信托财产的完全所有权,而受益者只拥有向受托人请求支付债权的权利;另一些国家则规定受托者取得的财产权并非完全的所有权,而是对信托财产的排他性管理权,受益人对信托财产还享有一定限度的直接支配权。
  四、部分国家国际信托的法律适用考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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