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属德国法系的还有瑞士、意大利、奥地利、瑞典、丹麦、挪威、日本等国。瑞士1908年的《保险
合同法》共5章104条,与德国《保险
合同法》一起成为陆上保险合同立法的典范。意大利的保险合同立法则规定在其《民法典》债权编之中,计51条。而其海上保险立法则规定在1942年的《航行法典》之中。在保险监管方面则有1923年的《民营保险业法》。
日本的法律也属于大陆法系的德国法系。日本
保险法最早规定在1899年《商法典》之中,包括陆上保险和海上保险。1900年日本又颁布了专门的《保险业法》,该法经1995年最新修订后继续生效。另外日本还于1912年颁布《保险业法实施细则》,1949年颁布了《外国保险人法》,1955年颁布《机动车辆责任
保险法》,1966年颁布《地震
保险法》等。
中国的保险立法始于清末的《大清商律》草案,一开始便受到日本立法的巨大影响。民国时期的保险立法在很大程度上继承了大清商律草案中的内容,于1929年颁布《
保险法》,后又颁布《保险业法》,一直在台湾地区沿用。新中国保险立法始于改革开放后的20世纪80年代初。1983年国务院颁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1985年颁布《
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1992年颁布的
海商法对海上保险做出了规定。1995年颁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使我国保险立法得到初步完善。目前,国家立法机关正在对
保险法进行进一步修改,以适应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后的形势。
2. 英美法系国家保险立法
英美法系国家的保险立法以英国和美国最为典型。英国的保险事业发展很早,但最初并无成文保险立法,而是由习惯法加以调整。1906年英国颁布了《海上
保险法》,成为世界上许多国家海上保险立法的范例,具有巨大影响。在陆上保险方面则有1982年的《保险
公司法案》及《1990年保险公司(修订)附例》和《1993年保险公司(修订)附例》、1997年《保险单持有人保护法案》,以及1988年《道路交通法案》、1977年《保险经纪人法案》、1976年《标准
合同法案》、1987年《汽车强制保险附例》等等。另外还有大量法规中涉及到保险的规定。除此之外,判例仍然是英国保险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而美国虽然与英国同属英美法系国家,但其立法体例与英国有很大不同。最显著的一点是,在美国,商事立法权属于各州权限范围之内,所以美国各州都有自己的
保险法,而不存在全国统一的
保险法。各州
保险法大多以保险监管和对被保险人的保护规定为主,其中纽约州
保险法案最为完备,共18章631条,内容主要包括保险官署的组织,保险公司的设立许可、撤销、合并及资产运用的管制,保险代理人与保险经纪人的许可和撤销,保险费率及有关机构的设置,保险公司的报告义务及纳税等。另外,加利福利亚州的
保险法案也很有影响。
除英国和美国之外,澳大利亚、新西兰、加拿大、爱尔兰等国也属该法系。爱尔兰1989年制定有《
保险法案》,澳大利亚则有1984年的《保险
合同法案》。
英美法系国家保险立法与大陆法系国家保险立法存在着显著差异,这是自不待言的。即使是大陆法系各国之间以及英美法系各国之间的保险立法也同样存在着不同之处。就以再保险为例,各国对再保险的立法是不同的,有的国家将其规定在
保险法中,有的国家则将其规定在民商法典中,有的国家则有一些专门的法令。对于再保险的性质,有的国家将起理解为一种针对原保险合同的责任保险,因此对其作出比较严格的规定;有的国家则将其理解为一种独立于原保险合同的契约,构成民法上的合伙,因此适用民法和商法上的规定;另一些国家将再保险看作是一种合作关系,从而适用有关合作法的规定。由此可见,各国保险法之间的差异是客观存在的。毕竟各国法律都有自身的发展历程,各国也都有自己的文化背景。各国保险立法之间的冲突是造成保险合同法律冲突的最直接原因。
(二)各国其他民商事法律之间的差异
1. 各国合同法之间的差异
各国实体民商法之间的差异同样可能会导致保险法律冲突问题。首先,保险合同作为商事合同的一种,除了受《保险
合同法》的调整之外,它还要受各国普通
合同法的调整。就
保险法的立法体例而言,世界上存在三种类型:有些国家制定了单行的保险
合同法,如德国、瑞士、日本、中国以及中国台湾地区等。有些国家则将保险
合同法规定在<<民法典>>中,如意大利、前苏联和东欧国家等。另一些国家则将保险
合同法规定在<<商法典>>中。无论各国采用何种立法体例,但保险
合同法显然要受民商法一般原则的调整。即使是制定了单行保险
合同法的国家,单行法中未做规定的地方,也要适用民商法的规定。比如我国的保险合同,除了受<保险法>的调整外,也要受我国<<合同法>>的支配。由于各国民商法,尤其是
合同法之间存在着巨大差异,必然会导致国际保险合同在法律适用上存在冲突的可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