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里涉及到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设立的外资保险机构的法律地位问题。根据2002年2月1日起实施的《
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第
二条规定,外资保险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和营业的下列保险公司:(一)外国保险公司同中国的公司、企业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保险公司;(二)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投资经营的外国资本保险公司;(三)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分公司。而根据1993年颁布的《
公司法》第
十三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所以,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和外资保险公司都是中国法人,以其为保险人的保险合同,如果没有其他国际因素,则不是国际保险合同。而外资保险分公司本身不具有法人资格。它们的法律责任由其外国总公司承担,所以,外资保险分公司不是中国法人,以其为当事人的保险合同,应视为涉外保险合同。
另外,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以前颁布的
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第
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中国境内成立的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以及外资企业之间以及他们同我国其他企业、经济组织或个人之间订立的经济合同不应适用《
涉外经济合同法》而应适用《
经济合同法》。按照这种规定,三资企业与我国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应当是纯粹的国内保险合同,而不是涉外保险合同。尽管这一《解答》随着《
涉外经济合同法》被新《
合同法》取代而失效,但它对我国司法实践的影响还是存在的。
显然,笼统地以合同是否具有“涉外因素”或“国际因素”来定义国际保险合同,有过于扩大国际保险合同外延的危险,不利于实现立法政策。确定一个保险合同是否国际保险合同,其根本目的在于确定是否应当适用国际私法规范来确定保险合同的准据法。随着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将逐步赋予外国公司企业以国民待遇,我国企业的所有经济活动都将逐步与国际接轨,因此今后我国企业在经济活动中区分国内业务和涉外业务的意义也将越来越小。随着国际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加快,各国之间的经济交往已经形成一个难分彼此的网络。中国目前也日益成为“世界工厂”,经济活动中的这种“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局面使得“国际”和“国内”的区分日益成为不可能和不必要。所谓的“国际合同”或“涉外合同”所具有的法律意义今后将越来越局限在法律适用方面。
基于此,我们认为,不能简单地以合同具有“国际因素”或“涉外因素”来认定国际保险合同。但是考虑到我国理论和司法实践上的传统习惯,我们将国际保险合同定义为:所谓的国际保险合同是指具有国际因素从而涉及到不同国家法律的适用的合同。根据我国法院的审判实践,我国法院即不接受所谓的“任意性冲突法”理论,也不主张不区分国内案件和国际案件而统一依照本国冲突法确定准据法的做法,而是象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一样,在审判中首先对案件是否具有涉外性进行判断。如果是纯粹的国内案件,则一概依照法院地法进行审判;如果是国际案件(涉外案件),则依冲突规范确定准据法。因此,在保险合同纠纷中,法院要做的第一步仍然是对该合同的国际性进行识别。如果认为该合同具有涉外因素,从而需要适用不通国家的法律,则该合同就是国际保险合同。
1997年12月12日《全球金融服务贸易协定》的缔结 ,使得保险服务业的市场准入得以实现。这便意味着在全球范围内保险服务的国际一体化进程越来越快,涉外保险法律关系的面愈来愈广。随着我国经济在中国加入WTO后完全纳入国际经济一体化大潮,我国的涉外保险法律关系也必然会愈来愈多。
但是,直到目前我国对国际保险合同的法律适用的立法和司法实践都相对滞后。我国现行法律对涉外保险的法律适用无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
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二条规定了涉外经济合同争议的法律适用,其中也包括涉外保险合同。此外,最高法院发布过两个国际雇主责任保险合同纠纷的案例。 就是这两个案例,还缺乏法律适用充分的依据。因此,研究国际保险合同所导致的法律适用问题便成为我国法学界和保险学界的一项迫切任务。本文拟在通过对有关国家,尤其是欧盟及其成员国、美国等国关于保险合同法律适用的立法和司法实践的分析,初步探讨我国国际保险合同的法律适用体系。
二.国际保险合同法律冲突的产生
在国际私法上,当法院在审理一个涉及到不同国家的法律的民事案件时,如果所涉及到的这些国家的民事法律规定都完全相同,适用其中任何一个国家的法律都会得出相同的判决结果,那么就谈不上法律冲突和法律选择了。因此,法律冲突和法律选择问题的产生,其基本前提就是所涉各国法律规定的差异。
国际保险合同法律冲突产生的前提同样是各国相关法律存在的差异。这种差异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 各国保险法的差异
各国保险法规定的不同,是直接导致保险合同法律冲突的起因。由于世界各国保险立法受不同因素的影响,因而无论是在形式上还是在内容上都存在着许多差异。从比较法角度来分析,各国保险立法可以分为以下几类:
1. 大陆法系国家保险立法
大陆法系或民法法系国家的保险立法与英美法系国家的保险立法存在显著差别。大陆法系国家保险立法本身又可分为法国法系和德国法系两大分支,相互之间也存在不同之处。
法国是现代保险立法的发源地1681年法国颁布的《海事条例》中,第六章便规定了海上保险的内容,这是各国将海上
保险法置于
海商法之中的起源。1807年拿破仑制定的《商法典》第二编第九章也规定了海上保险的内容。而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中规定的射幸合同则适用于陆上保险合同。1930年,法国颁布了一部单行的《保险
合同法》,共4章86条。对于保险业监管,法国则分别于1905、1922和1938年制定了相应的法规。与法国保险立法相类似的有比利时、葡萄牙、西班牙和土尔其等国。
德国的保险立法较法国稍晚,而且在编制上与法国有所不同。德国最早的保险立法是1701年颁布的《汉堡海损及保险条例》。1900年颁布实施的《德国商法典》第四编第十章对海上保险做出了具体规定。1908年德国颁布了《保险
合同法》,共五章194条。在保险监管方面,则有1901、1913和1931年分别制定的有关保险监管立法。1983年德国又颁布了统一的《保险企业监管法》,计10章160余条,该法又于1993年进行了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