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最密切联系原则
1.概述
如果保险合同中既没有明示的法律选择条款,法院又找不到当事人默示选择的准据法,法院就将依照最密切联系原则来确定国际保险合同的准据法。而各国保险合同冲突法的立法例对此的规定有所不同,有的仅规定最密切联系原则,有的用特征性履行方法来辅助确定最密切联系原则, 有的则在冲突法规则中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对于准据法做出明确规定,并允许有所变通。
最密切联系原则起源于萨维尼的“法律关系本座”理论。为了确定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准据法,在19世纪萨维尼在其《罗马法体系》第八卷提出了“法律关系本座说”,认为法律冲突应依法律关系本座所在的的法律解决。在合同的法律适用上据此提出了履行地是合同法律关系的本座所在,因此合同的准据法应是合同履行地的法律。此后,美国学者又提出了最密切联系原则,认为合同仅依履行地法过于呆板,法律应根据合同的重力中心地或连接点聚集地来确定合同的准据法。实际上无论法律关系本座说还是最密切联系原则,他们都贯彻了一个精神:合同应和与之最有联系的地方的法律来调整。只是在用语方面,前者用“本座”后者用“最密切联系原则”来概括合同和某个地域的关系;在冲突规则的制定方面,前者在立法时即先验地的规定“本座”即履行地,后者则将判断的权利下放到法院手里,由法院依个案决定合同的准据法。
最密切联系原则在欧洲的使用则伴随着特征性履行方法。特征性履行方法是大陆国家国际私法的特有概念,意指合同的准据法是负担合同的特征性履行义务的当事人的惯常居所或营业地的法律。当然由于《罗马公约》的订立,英国这个普通法国家也已接受了该方法,虽然英国的有关著作对该概念仍保有怀疑态度。
但是对于保险合同中特征性履行方法的适用也存在一些疑问。首先,就国际保险合同而言,它的特征性履行义务是什么?有人提出是保险人所负的义务。 这样国际保险合同的准据法将可能是保险人所在地的法律。但是这样的结论对被保险人来说有点不公平。因为一般来说,特征性履行理论趋向于保护强者利益,对弱者不利。 在国际保险合同当事人往往是一强一弱的关系,依该方法指导保险合同的法律选择,和保护弱势当事人的原则不符。所以我们认为,该方法应该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对此,值得注意的是适用于承保风险在欧共体外的国际险合同的《罗马公约》采用了特征性履行方法,而适用于承保风险在欧共体内的国际保险合同的欧共体指令则并不采纳该方法,这一做法也显示了该方法确实对保险人有利一些。
最密切联系原则实际上要取决于法官的推定。有观点认为法院在寻找当事人默示的法律与推定的法律时,两者在概念上的区别是明确的,但在具体案件中这样的区别有时是不明显的,在法院推断当事人默示意思时的依据也可能成为法院推定合同准据法的依据。确实,保险单的格式既可能是当事人法律选择意思的表现,也可能提供了法院寻找与合同有密切联系的法律的线索。但是一些因素是不能默示地显示当事人的法律选择的意思的,而只是客观的表明保险合同和某个法律之间的联系,如合同缔结地或合同履行地、承保标的物所在地等客观的标志。所以法院的推定从根本上说是 一种为合同寻找准据法的客观方法,这与依当事人的意思选择准据法的主观方法是对应的。
2.最密切联系原则在国际保险合同中的运用
法院没有找到当事人明示的法律选择条款,也不能从保险合同的内容及其周围的情况中推出当事人默示选择的法律,则法院将会依最密切联系原则或者将其结合特征性履行或者以法律的具体规定为原则并以最密切联系原则为例外,灵活地决定国际保险合同的准据法,
美国《冲突法重述第二次》第188节规定,法院在决定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时,应考虑合同的谈判地、合同的缔结地、合同的履行地、合同的标的物所在地、当事人的国籍、住所这几个因素。这些因素通常也是其他国家法院在考虑准据法时的依据。但其中有的连结点的重要性在失去,比如合同的缔结地,在当代通讯发达的情况下,合同的缔结地既不易确定,即使确定也无多大意义,因而它在冲突法上的意义就趋于下降。
在国际保险合同的法律适用中,美国《冲突法重述第二次》在192节和193节规定之外的保险合同直接允许法院依最密切联系原则决定合同的准据法;针对其他的保险合同则规定先依具体的冲突规则并规定若其他州与其有更密切联系的法律则适用之。其192节关于人身保险的冲突规则规定,人身保险合同适用被保险人住所地的法律(如果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是同一人),若他州有更密切联系的,则适用该州的法律。《重述》认为之所以适用被保险人住所地法是因为:(1)人身保险牵涉公共利益;(2)住所地州就人身保险事务对被保险人拥有显要的利害关系;(3)住所地的
保险法是为了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4)人身保险一般是格式合同,被保险人要么不订立要么全盘接收。 从中可以看出,《重述》这样规定的根据是两个,一是保护弱势当事人原则,二是最密切联系原则,被保险人住所地即最大体现了与合同的联系,法律加以定型化并无不妥。与传统的法律关系本座说不同的是,法院仍允许这种规定可被具体事实例外地推翻,这时法院便可不遵守该具体指定而另外确定准据法。同样的,《重述》在193节以同样的方法规定火险、保证险和意外事故险由风险所在地法律调整,除非有更密切联系的州存在。
与美国不同的是,欧共体指令对于欧共体内部的国际保险合同,仅就非人身保险合同允许法院适用适用有限制的最密切联系原则,对于人身保险合同则基本直接规定了准据法。后者的规定更多的是依据“保护弱方当事人原则”而排除了最密切联系原则在具体案件中的适用可能。欧共体关于非人身保险指令第二号第7条第一款H项的规定,保险合同受与之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支配;这样的国家并非没有限制,法院只能从保单持有人惯常居所地、管理中心地、承保风险所在地或保险事故发生地的法律中寻找准据法。指令同时规定承保风险所在地国可被可例外地推定为与保险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在设置冲突规则的技术手段上,美国《冲突法重述第二次》和欧共体指令是一样的,但是在依最密切联系原则可选择的法律方面,欧共体设置了更多的限制。
欧共体成员国订立的《罗马公约》第四条规定合同受与其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支配,并规定负有合同的特定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的惯常居所或中心管理机构所在地的国家应推定为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若将之运用于承保风险在欧共体以外的国际保险合同,即该类保险合同受负有特征履行义务的当事人的惯常居所或中心管理机构所在地国家的法律支配,除非情况表明其他国家与之有更密切联系,则适用该更密切联系国的法律。
什么是保险合同的特征义务?朱利阿诺-拉加德报告认为是保险人所负的义务,依此则保险合同原则上应受保险人中心管理机构所在地国家的法律支配。所以,在确定承保风险在欧共体外部的保险合同的准据法时,《罗马公约》采用了最密切联系原则并辅以特征性履行的方法,同时借助于对特征性履行地的确定赋予欧共体内部的保险人以更多的选择权以维护其保险人的利益。
将《罗马公约》和欧共体指令的规定加以比较,不难发现在两类保险合同的准据法的确定中贯彻了两种不同的原则,对外放弃保护弱方当事人原则,以完全的最密切联系原则之名行保护欧共体的保险人之实;对内则依据保护弱方当事人原则,从保护欧共体被保险人利益出发限制甚至取消最密切联系原则的适用,或者虽依最密切联系原则但从立法上尽可能地排除保险人所在地法律的适用。欧共体的这种立法政策用心良苦,对我国的有关立法不无启示。
四.国际保险合同法律适用中的几个具体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