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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保险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五、我国国际保险合同法律适用的现状和发展方向
  无论是立法还是理论,对于国际保险合同的法律适用的关注是不足的。《保险法》没有涉外保险法律关系的适用的规定;《海商法》虽有《海上保险合同》一章,但是在《涉外关系的法律适用》一章没有就保险合同的法律适用作出特别规定,而是依一般合同的法律适用规则决定(意思自治原则加最密切联系原则)。所以在确定保险合同的准据法时,我们只能依《民法通则》、《合同法》、《海商法》的一般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1987年的《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曾提出在依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涉外经济合同的准据法时,也确立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为确定合同准据法的一般原则;在当事人没有选择法律时,则依照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准据法;对于保险合同而言,最密切联系地被认为是保险人营业所所在地,除非存在更密切联系的国家。 可见我国决定国际保险合同准据法的方法和欧共体调整承保风险在欧共体以外的国际保险合同的《罗马公约》的规定是基本一致的。
  但是,上述司法解释在我国新的《合同法》颁布后已经失效。新《合同法》对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只作出了一条原则性规定,即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最密切联系原则。对于国际保险合同没有作出专门的规定。
  即使是以前述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来看,我国关于国际保险合同的冲突规则仍然显得极为简单,没有考虑到国际保险合同的特殊性和复杂性。
  首先,没有考虑到在国际保险合同中对“保护弱方当事人原则”的运用。
  如前所述,在国际保险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地位是不平等的。保险人大多资金雄厚、经验丰富,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却没有经验、财力单薄,双方的议价能力、经济地位差距较大。为了保护相对而言处于弱方地位的被保险人,当今各国在国际保险合同的法律适用中均通过特别规定来力求使有利于被保险人的法律得到适用。我国立法中还缺乏这方面的规定。这尤其不利于我国加入WTO后的形势。因为,随着我国保险服务贸易市场的开放,越来越多的外国保险公司将会在我国开展业务,为了保护我国的被保险人,迫切需要指定相关的法律规范。
  其次,没有区分保险合同的种类来分别制定冲突法规则。
  如前所述,保险合同的标的即可能涉及人身,也可能涉及到各种财产,包括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甚至还包括法律责任。因此,各种类型的保险合同在法律适用上应当考虑到的因素是不同的。
  按照我国此前的司法解释,在当事人没有做出法律选择的情况下,保险合同一概适用保险人所在地法。这种做法显然过于绝对。虽然依我国现有冲突规则,如果我国被保险人与外国公司发生人身保险合同关系时,并不排除适用我国法律的可能,但是这一结果的达成必然以保险合同中没有法律选择条款为前提,并且要推翻司法解释提出的适用保险人所在地法的原则,这样的过程对于当事人和法院来说都充满困难和不确定性,第一,如果外国保险人证明保险合同有法律选择条款,法院就只能无条件地遵守;第二,即使无法律选择条款,法院是否愿意推翻司法解释中的一般规则仍是有疑问的。已如上述,保护弱势当事人原则,特别是保护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已经成为各国保险立法的一个趋势,体现于冲突规则则意味着放弃保险人所在地的法律转而以被保险人所在地法为原则。我国理应对上述趋势有所反应,借鉴美国、欧共体的有关经验。
  再次,没有考虑到在国际保险合同中对本国“强行规范”的适用。
  从晚近各国国际私法立法来看,一个值得注意的现象是“强行规范”(Mandatory Rules;Zwingende Normen)的广泛适用。早在一百多年前,萨维尼就在其名著《现代罗马法体系》第八卷中认为,存在一些具有严格的强制性的规范,它们不必考虑冲突规范所指引的是何国法律而必须强行适用 。 现代学者已经接受了这种类型的规范的存在,对它们从不同侧面进行了研究,并提出了不同的理论和名称,除了“直接适用的法”(lois d ‘application immediate)之外,主要还有:警察法(Lois de police) 、必须适用的法(leyes de applicacion necesaria) 、公共秩序法( Lois d`ordre public) 、国际公共秩序法(Normas expresas de orden publico internacionl) 、干预规范(Eingriffnormen) 、排他性规范(Exclusivnormen) 、特定的硬性规范(Normas rigidas expresas) 、地域限制性规范(spatial conditioned rules) 、自我限制性规范(self-limited rules of law) 等。
  这种“强行规范”通常是与一国社会、经济利益有重大关系的实体法律。它反映了当今社会对公共利益的关注已渗透到法律选择中来。法官对法律的选择不应当仅仅是“规则的选择”,而更应当是“结果的选择”,也就是对实体法的选择,因此,这种“强行规范”的大量适用被有些学者称之为“冲突法的实体化现象” 。它表明,当个国际私法已越来越倾向于冲突法与实体法的结合。
  晚近许多国家国际私法立法中均规定了“强行规范”的适用,如意大利1995年立法第17条规定,在外国法为准据法时,意大利的强行规范仍应强制适用。而1994年生效的加拿大魁北克国际私法立法不仅规定魁北克的强行规范必须强行适用,而且进一步规定,其他国家的强行规范只要与案情有密切联系,也可得到直接适用。这一规定具有突破性意义,它使“强行规范”的立法由单边主义向双边主义迈进了一大步。突尼斯1999年2月1日生效的国际私法典第38条、白俄罗斯共和国1999年7月1日生效的《民法典》第七章(国际私法)第1100条第1、2款等均体现了这一趋势。
  就保险法而言,由于保险业属于一国金融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往往对国家的经济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因此各国都对保险业加强监管,颁布了许多对保险市场和保险业务进行干预的立法,这些立法无疑都属于强行规范的范畴,它们在国际保险法律纠纷中的适用应当遵循特殊的连结原则。
  基于上述,笔者认为解决我国未来国际保险合同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则应该借鉴各国国际保险合同立法的先进经验,结合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的新形势,灵活掌握运用意思自治原则、最密切联系原则,采用“保护弱方当事人原则”对保险消费者提供保护,采纳“强行规范”理论加强对本国保险业的保护。
  当前,我国正在进行《民法典》的立法工作。我国法学界已经达成共识,准备将涉外民商事法律适用问题纳入到未来的《民法典》中来。由于我国原有立法对于国际保险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并未做出完善的规定,因此,在即将进行的新的立法中应当对这方面的内容加以弥补。
  前不久,集中了我国国际私法学者集体智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已经出台。遗憾的是,在这部堪称具有世界先进水平的《示范法》中,有关国际保险合同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仍然遵循了我国先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的规定,没有做出新的突破。这主要是由于于国际保险合同法律适用问题的复杂性以及我国在这方面研究工作的落后。因此,目前首当其冲的是要加强这方面的学术研究,为我国将来的立法打下坚实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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