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国在
合同法上的差异是由来已久的,尤其是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之间,这种差异表现得更为突出。从合同的定义和概念、合同的分类、合同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合同的履行、合同的解释到违反合同的责任等,不同国家的法律规定均不相同。 有关这方面的论述已经很多,本文从略。
其次,在责任保险中,承保对象可能会是被保险人所承担的合同责任。在
保险法中,责任保险一般不承保被保险人的合同责任,但经过特别约定,保险人也可以承保。
所谓合同责任(或称契约责任),是指根据合同规定订立合同的一方对所导致的另一方或其他人的损害应负的赔偿责任。这种合同责任包括直接责任和间接责任。如果合同一方当事人投保了合同责任保险,这时,如果被保险人违反合同,他所承担的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就转嫁给了保险人。在国际保险中如果发生这样的纠纷,就需要对相关国家的
合同法进行考察,以明确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同国家在
合同法上的差异就可能会影响到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2.各国侵权法之间的差异
各国侵权法之间的差异同样可能会导致国际保险合同法律适用上的冲突。相对于买卖、借贷、租赁、运输等合同法律关系而言,保险法律关系更为复杂,涉及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可以说,只要有风险存在的地方,就会有保险。因此在国际保险合同案件中所涉及到的法律就远远不止
保险法本身,而是经常地要牵涉到其他方方面面的法律规定。尤其是侵权法,对保险合同的意义更为重要,因为许多保险合同所涉及到的保险风险都是侵权行为引起的。比如在人身保险中的意外伤害保险,责任保险中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如产品责任保险、机动车责任保险、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等等。各国在侵权法上的差异是非常巨大的,因为各国有关侵权责任的法律规定五花八门,其中的差异与各国合同法之间的差异相比更为悬殊。
三.国际保险合同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
(一)意思自治原则
1.概述
意思自治原则的含义是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的准据法。16世纪法国法学家杜摩兰为了扩张巴黎地区习惯法的适用范围而提出意思自治原则。随着合同自由原则的确立,意思自治原则也受到广泛的重视和支持,为大多数国家所接受。法国于1910年在法国最高法院审理的美洲贸易公司诉魁北克航运公司案确立了最密切联系原则。英国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的第一个案子是1760年罗伯逊诉布兰德案,之后于1865年通过半岛和东方航运公司诉香德案和劳埃德诉基尔伯特案正式采纳了最密切联系原则。美国早在1825年在韦曼诉索萨德案就适用过最密切联系原则,直至1953年,最高法院在劳里琛诉拉森案毫不迟疑地适用了该原则。《冲突法重述第二次》187节确立了该原则。该原则逐渐成为世界上大部分国家解决合同法律冲突的主要手段。
意思自治原则和合同自由原则的理由一样,都可以从促进商业贸易繁荣、自由主义、个人理性中来寻找理论根据。随着社会和经济的进一步发展,上述观念显示出惊人的价值,并已扎根于人们的头脑之中,因此该原则在合同法律使用领域内仍保持重要的地位。
2.当事人选择准据法的方式。
意思自治原则意味着当事人可以选择他们的保险合同权利义务受制于哪一国的法律,他们选择的方式一般而言有两种,一种是明示选择,当事人用明白无误的词语选择了合同所适用的法律,这样的选择方式各国冲突法基本均加以承认;另一种是默示选择,即当事人虽然在没有在合同中以明白的词语选择法律,但是从合同本身及合同周围的情况可以认为当事人实际上已经选择了某国的法律作为他们合同的准据法,这一选择已经如此明显以至于当事人可以不在合同中再加以规定。实际上默示选择是法官为当事人选择准据法,有时法官利用这一方法尽量使法院地法得以适用。因此各国对于默示选择法律的态度并不一致,英国承认默示选择法律的方法, 《罗马公约》也采用了默示选择的方法,而我国并不承认 。
(1)明示选择。
当事人如果使用明确的语言选择了保险合同的准据法,这种选择在一般来说会被法院所接受。在被视为经典的Amin保险案中英国法官迪普洛克(Diplock)勋爵认为:“英国冲突规则赋予合同当事人选择法律支配其合同的广泛自由。所以,第一步是审查保单,以确定当事人是否明文或根据所使用的用语必然默示地表明了其共同意思,即根据什么法律体系来支配其相互的权利与义务”。 《罗马公约》第三条规定,承保风险位于欧共体外的国际保险合同应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至于承保风险位置的确定《罗马公约》则让各个成员国自己决定。美国《冲突法重述》(第二次)第186条也做出了相似的规定。
(2)默示选择。
在没有明确选择法律的情况下,法院就会寻找隐含在合同中的法律选择条款。那么通过哪些因素来推定这种默示选择呢?
首先可以看当事人所订立的管辖权或仲裁条款。如果当事人选择一个法域作为通过诉讼或仲裁解决其争议的管辖地,那么该法域法律就很可能被推断为应适用的法律。
其次可以看保险单的格式和用语。在Amin v Kuwait一案中,科威特的承保人依据劳埃德标准保险单格式为以迪拜为住所的一家利比里亚公司提供了一艘轮船的保险。保险单在科威特发行。合同规定,补偿金应在科威特支付,但合同货币为英镑。轮船 在沙特被扣押,船主以推定全损索取补偿,但被承保人拒绝。船主在英国起诉,请求对科威特的承保人送达传票。如果合同由英国法律支配,法院酒会批准送达传票。上议院认为合同应受英国法支配,原因之一是,在缔约时,科威特并不存在支配海事保险的有效法律。当事人必然打算由某一法律体系支配其合同,而且根据推断并非科威特法律。该案中,唯一值得选择的是英国法。因此,迪普洛克勋爵认为:“如不参照英国成文法以及对它制定的准则的司法解释,就不可能解释保险单或确定相互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保险单中的合同准据法是英国法”。
英国法院以前也很看重保单使用的语言和保单的形式。如果他们是英语或是英国的标准格式合同,英国法则常是当事人意图适用的法律,但是在英语作为国际商业语言的情况下,语言作为默示依据的可靠性是值得怀疑的。而保单的形式则有一点特殊。特别是在海上保险领域,在世界上绝大多数的海上
保险法借鉴英国1906年海上
保险法,大部分海上保险和再保险业使用劳氏保单在英国进行的情况下,英国的标准格式合同还是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另外,还可以看合同所使用的货币和合同的支付地。但这种联系现在已经不是很重要。
3.对当事人选择准据法的限制。
当事人虽然可以明示或默示地选择保险合同的准据法,但这种选择必须在满足一定条件下才会被法院承认。当事人选择准据法首先受到一般的限制,即强制性规则和公共政策的限制,两者的适用实际上将减损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