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装运通知
§199 由于CIF合同买方,可能希望自己承担费用投保附加险,或者投保“根据目前贸易条件”并未覆盖的风险,或者投保增加的价值,因而买方应有权从卖方处获得及时的装运通知,看来并非不尽情理。53然而,买方无权取得任何此类通知似乎已成定论,除非他在合同中明确对此作出约定,或除非存在买方不予投保,且通常由买方予以投保的风险。1893年的《货物销售法》p.32条(3)(现为1979年《货物销售法》p.35条)规定:
“除非另有约定,卖方出售给买方的货物涉及海上运输时,在通常需要买方投保的情形下,卖方必须向买方发出此类通知,以使后者对货物在海上运输期间进行投保,卖方若未尽此项义务,则货物在海上运输期间的风险由其承担。”
§200 在Wimble v.Rosenberg案中,54上诉法院(Vaughan、Williams和Buckley大法官,Hamilton大法官持异议)推翻了Bailhache法官的判决,55认定适用于合同的部分,未必一般适用于CIF合同。在此后的Law & Bonar Ltd.v. British American Tobacco Co.Ltd案中,Rowlatt法官明确地如此下判。56在该案中,合同签定于p.一次世界大战爆发之前,以CIF条件销售加尔各答麻袋布,在加尔各答及时装运,并于1914年9月份运至伊斯密尔港。货物及时装运于英国温彻斯特号轮,提单签发日为1914年7月20日,保险为捕获扣押不保。8月6日,即英国与德国宣战后的两天,该船被一艘德国巡洋舰捕获随后沉没。买方未得到任何装运通知,货物也未投保战争险。买方鉴于卖方未尽职责及时履行装运通知之义务,拒绝接受单据。Rowlatt法官在其判决中对此评论说:57
“在没人考虑到战争,因此战争通常不被投保的时候,要求发出装运通知,并不适用于cif合同。它之所以不适用,是因为CIF合同提供了通常的,或详尽的且须由卖方取得的所有的保险。这是此种合同订立时的性质,它已经详尽考虑了所有的保险。但现在战争即将爆发时,出现了另一种保险形式、合同未能详尽考虑保险问题,因而卖方有了一项新的义务。对此我不能苟同。此节在合同中附加了一项条款,而其是否适用的问题,取决了合同签定时的规定。对于该节能否适用于一份除了战争险之外,其通常的保险皆由卖方投保的cif合同,我不想多说,此种cif合同是保险并非由卖方提供时签定的(即战争险),本案并未出现此问题。”
§201 在Re Weis & Co v. Credit Colonial et Commercial (Antwerp)案中,58一份签定于1914年6月份的销售菜豆油的合同规定,货物以CIF条件,从东方装运至安特卫普。卖方在7月份申报,部分货物已于5月份装载于英国格列尼尔号轮。由于8月4日爆发战争,格列尼尔号轮在海上被德国人捕获并被开到汉堡。卖方于8月18日提交了有关单据,包括一份包含捕获扣押不保条款的保单。但遭到卖方的拒收。Bailhache法官判决:卖方取得此种保单已经足够了。卖方实际上在7月份已经知道装运,因而如果他们愿意的话,是有机会投保战争险的。
然而在实践中,缺乏向卖方发出装运通知的任何义务可能不会造成什么困难。一个期望对自己利益取得附加保护的卖方,可以通过申报,取得流动保单或预约保险达到目的。但如今在许多合同中,均有要求装运通知的条款,诸如“船舶名称、货物标志及全部细节应尽快告之卖方”。此种通知通常成为合同的条件之一,若违约卖方有权解除合同。59
卖方是否可以通过随后的通知,来纠正原先带有缺陷的申报,这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合同的条款及具体的案情。在Aure v. Van Cauwenberghe & Fils案中,60卖方发出三份连续的通知,但每份通知都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缺陷,上诉法院 (Greer、 Slesser和 Clauson大法官)认为p.三份通知由于自身无效,不能引用p.二份无效通知的细节加以纠正。在该案中,一份以CIF马塞条件,销售10吨特定品质的棕榈仁合同规定,“棕榈仁细节,即数量,装运港和船舶名称必须及时告知”。合同还进一步约定“以电报方式所作的告知,仅应受制于电讯公司的错误。”卖方通知中两份因电报“或其他错误”,增加了合同并未约定的合格证明,而p.三份通知却漏掉了装运港。Sleller大法官说:61
“……两份通知缺陷在于,虽然其中载明装运港,但船舶名称尚未完全确定下来,因而不符合合同p.8条的要求。p.三份通知缺陷在于,尽管它明确载明船舶名称,但漏掉了装运港,以致通知因此无效。我同意上诉人对此的看法,由于p.一份通知错误,因而等于没有通知,卖方有理由递交p.二份有效的通知,但他从未做到。现在争议的是,卖方可以将p.二份无效的通知中获得的装运港,并入p.三份通知中,从而纠正p.三份通知中漏掉了装运港的缺陷。关于是否存在从一份或更多的文件中,或从文件及口头告知中,收集通知的适当的情形,与Greer大法官一样,我不想下结论。我十分清楚,在本案中及时告知的义务,必须要求合同p.8条规定‘及时申报’货物详情,也即装运港及船舶名称均应提供,而在发出任何一份通知中,这些要求均未得到满足。
七、限于销售货物的保险
§202 正如提单上记载的货物应限于销售的标的物一样,承保的货物也应是提单及发票项下的货物。62否则,买方将只是众多保险利益方中的一个,而保单上的权利,也将变得相当复杂,以致于无论是保单,还是保单所承保的货物,均无法妥善地处理。63
“这些单据得由银行处理,他们必须被即时接受或拒绝,且无拖延询问之机会,他们必须能被提交给下手买主,其基础在于它们应符合惯常的装运单据,使之能够合理地并适于商界容易地流通。”64
在Hickox v.Adams案中,65纽约的卖方以CIF布里斯托尔价格销售1000夸脱小麦,结果错误装运了2000夸脱的货物给p.三方─—布里斯托尔一家名叫Kruger & Co的公司,并向其提交了提单和全部装运数量的保单,要求支付货款。当货物还在海上运输途中时,卖方发现错误并将事实告诉了买方,而且Kruger & Co也答应向买方交付1000夸脱的小麦,并开出相应货款的发票。但是买方拒绝接受。由Cairns 勋爵Coleridge 勋爵与 Mellish 大法官组成的法庭判决:假定Kruger & Co公司愿意将保单交付给买方,后者也不会如同他们拥有独立的保单一样处于相同的地位,因而他们有理由拒收。
如前所述,一份现代CIF合同可能会以保险凭证取代保险单,单独保单的方便正在被预约或流动保单的便利所取代。
八、保险必须覆盖整个运输
§203 保险必须覆盖整个预期的运输,否则买方将得不到已预定获得的保障。买方“需要一份覆盖整个冒险的保单。”
在Belgian Grain and Produce Co v.Cox and Co Ltd案中,67合同规定以CIF条件,销售日本绿豌豆,直接或间接由日本运至马赛,允许转运,买方应开出卖方为受益人的不可撤消信用证。被告银行根据买方的指示,开出一份以卖方为受益人,并提供船舶到达文件的跟单信用证。卖方在适当的时候,向被告提交了有关单据,但是遭到后者的拒绝。其理由是,保单承保的豌豆应装运于Kassado轮及 Koyei轮,而豌豆则是由Saigon轮运至目的港,事实上豌豆被装运于Koyei轮,尔后转至Kassado 轮,最后在保留提单权利的条件下,再转运于Saigon轮。然而,保单上订有“包括租船合同中的所有自由”的条款,由 Bankes Warrington及Scrutton大法官组成的上诉法庭判决,该条款包括了保留提单的权利,因而该保单是充分有效的。
§204 在Lascelles & Co. Ltd v.George Wills & Co Ltd案中,68一份新南威尔士的判决,法庭重点考虑提交一份不含有保险涵盖范围指示条款的保险凭证是否有效?合同规定以CIF条件销售一批货物,自纽约运往悉尼。承运轮在抵达悉尼之前,在新西兰的数个港口及墨尔本停靠过。拒绝接受货款汇票的买方声称他并未违约,除了其他一些原因外,保险凭证并未允许诸如该轮目前那样的任何绕航,他辩称据此足以使保单项下的任何索赔无效。买方的抗辩被驳回。法庭判决,根据合同被告已经同意接受用以替代保单的保险凭证,而且原告也已明确保证货物投保纽约至悉尼的实际航程,相应的保险凭证代表保险,因而有权提出索赔。
九、“仓至仓”条款
§205 在劳埃德旧式保单下,保险仅承保货物海上风险。因而保险始于货物装运上船,而止于货物卸上岸边。这种保险对于保障货物在运抵装运码头之前,及到达目的港之后的运输来说,是不充分的。所以在劳埃德保单中插入一条承保货物自离开发货人仓库,直至抵达收货人仓库风险的条款已成为惯例。这就是著名的“仓至仓”条款。该条款是如此之普通,以致于早在1900年便已有判例,在“按劳氏通常条件”保险中,已包含了“仓至仓”条款。
在Ide and Christie v.Chalmers and whites案中,69原告卖给被告250包黄麻,自加尔各答港运往丹地。合同是伦敦黄麻协会印制的标准条款,规定货物应按“劳氏通常条件”投保。卖方取得了责任为货物直到运至港口范围内的任何码头或仓库的保险。当黄麻被置于丹地码头的一个木棚里时,因发生火灾而灭失。买方称货物未正确投保。Kennedy法官支持此抗辩主张。他发现“仓至仓”条款是一条通常及已成惯例的条款,在此类交易中,无须特别约定即可在劳氏保单中取得,且在此种劳氏条款下,货物保险将持续至货抵收货人仓库,而非像本案那样,仅为港口所及范围内的任何码头或仓库。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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