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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保 险

  “仓至仓”条款的格式不时变化着。 该条款目前规定其保险责任,起于货物离开保单上载明的仓库开始运输之时,止于货物交付至保单上载明的目的地仓库之时,且无论如何保险期限截止于货物卸离船舶超过60日之时。
  十、可保利益(Insurable interest)
  §206  货物在装运前遭到损害,如果保单已经转让给CIF买方的话,那么他可以据此起诉,尽管此时他对货物并无保险利益。在Aron and Co. v. Miall案中71就是这么判的。该案中,一批可可粉保险责任始于货物离开非洲国内原产地仓库,止于运抵波士顿仓库,最后又凭一份CIF合同转售给原告。实际上该批可可粉在装运前就已损坏了,保险人以货物损坏时,原告对其并无保险利益为由拒绝赔偿。上诉法院(Scrutton,Greer及Sandey大法官)肯定了由Roche法官作出的裁决,判决通过保单的转让,受让人有权提起出让人的任何索赔。而无论受让人在保险标的物灭失时,是否享有利益。原告因而有权得到补偿。至于诉讼是否为或部分是为出让人利益提起的问题,取决于受让人与出让人之间的决定,而与保险人无关。
  美国上诉法院第五巡回法庭,在York-Shipley Inc.v. Atlantic Mutual Insurance Co.et al案中72认为,另一方面,CIF条件的卖方,在货物装运后对之并不享有可保利益,无权根据预约保险签发的特殊保单索赔。该案中,一只锅炉在从迈阿密运往危地马拉途中受损。卖方持有由被告公司签发的预约保单,承保所有国际装运货物,并许可在按销售条件须为国外的客户取得保险时,签发特别的保单。销售前述锅炉(有一只锅炉未损坏)的卖方,签发了这种特别的保单,但他们根据保单起诉的权利遭到了否决。法庭判决一旦卖方:
  “将锅炉置于迈阿密的承运人占有之下,(他们)不再对锅炉拥有任何利益。事实上,(他们)被禁止以提交货物替代适当的单据。(他们)因而对货物不享有保险利益,随即亦无资格起诉……除了其国外客户的无担保债权人之外,York-Shipley公司在诉讼结果中没有利益。此种利益是取得诉讼地位的必需条件。”
  十一、通常必须的保险
  §207  保险体现于可转让给买方的保单之中。除非销售合同另有约定,73保单必须随同其他单据一起提交给买方。74未能将包括海上保险在内的 CIF条件有关单据提交给买方,对于履约索赔来说将是致命的。即使在单据提交之前,货物已经安全运达,买方也可能拒收货物。因此,在Orient Co.Ltd v.Brekke and Howlid案中,75一份CIF合同项下的货物自波尔多运往赫尔,提单和发票寄给了买方,但从波尔多至赫尔的货物保险却未曾办理。货物安全运抵赫尔港,但买方拒绝接收。卖方为货物提起诉讼,买方辩称货物未获保险因而合同并未履行。Lush和Rowlatt法官判决,卖方因未投保而未能履行合同的基本条件,无权起诉买方拒收。
  在Denbigh,Cowan and Co.v.Atcherley and Co.案中,76卖方向买方销售木薯粉,从爪哇运至利物浦,CIF合同规定:“按CIF条件……支付现金赎取单据或提货单(若有要求在交付货物之前)”。当木薯粉运抵时,卖方向买方提交了一份提货单,但没有保单。买方基于缺乏保单而拒收货物,卖方则辩称依照约定,他们有权对合同是CIF合同,还是“到货”合同作出选择;亦即或者背书转让通常的装运单据,或首先选择仅提供提货单。上诉法院(Bankes,Scrutton及Atkin大法官)判决:根据合同的解释,买方有权按CIF合同项下的所有单据或一份“提货单替代那份占有货物权益所必需的单据,”也即提单。因此买方有权拒绝接受没有保单的交货。77
  §208  在Manbre Saccharine Co.Ltd. v. Corn Products Co.Ltd案中,78卖方不是提交保单,而是致函买方称他们为其持有“货物自装运起至卸离Algonquin轮为我们占有期间,根据保单条件进行投保,金额为4322英镑的保险。该保险承保了包括作为上述销售标的物在内的一批货物。”卖方辩称,通过该函他们业已解除了其义务,并称CIF合同项下卖方的责任,在近年来商界人士的实践中被修改了。但是,他们不仅放弃了修改卖方提交保单义务的习惯作法的举证企图,也未能证明在双方贸易往来中,存在买方有义务接受以信函取代实际保单的任何作习惯做法或惯例。McCardie法官在其判决中指出:79
  “原告辩称该封信等于在4322英镑范围内保险金额的公平转让,或者等于在这些金额内信用的声明。即使这种辩解得以成立,但是在被告根据1906年《海上保险法》p.3条,80有权期望得到的一份实际保单,与被告现在得到的信函之间,显然有着相当大的差别。我认为,被告无疑有权得到一份保单,而不是一份由原告提交并声称已为其投保且已取得保单的声明。”
  §209  在Wilson,Holte & Co v. Belgian Grain and Produce Co.Ltd案中,81卖方指示其经纪人按货物销售合同的金额投保,经纪人致函买方宣称他们已按该金额保险,并附上经纪人保险的便条。因而,卖方提交证据试图证明形成了一个惯例,卖方可以据此提交经纪人保险便条替代保单。但是Bailhache法官判决,证明所称的惯例的证据不足。他写道:82
  “我必须判断的唯一问题,乃原告是否提供了合法有效的、被告有义务接受的装运单据。无论如何,这个问题早在47年前就已在Blackburn法官作出的著名的Ireland v. Livingston案83判决中得到解决。而且,显然这个问题,甚至在此之前已得到解决。在CIF货物销售合同中、卖方有义务提交给买方的单据是提单、发票、保单,而且不难理解在此类合同中,上述单据是卖方必须提供的。”
  然后他针对证人声称现在卖方提交经纪人保险便条,或凭证而非保单已是习惯做法的证据,继续写道:
  “保险凭证一般但非总是用于货物预约保险或流动保险的情况。上述保险除了承保有关的特定货物外,也包括其他货物,因而与货物单独投保相比,其保险金额相当巨大。证人马斯逊先生声称,保险凭证用于取代保险经纪人的保险便条。必须记住的是,在处理保险凭证时,我并非指基于不同立足点,等同于保单的美国保险凭证,该单证在美国被视为保单。84我现在处理的是由这个国家保险经纪人签发的保险便条和凭证。原告方证人声称这些经纪人的保险便条和凭证经常为买方接受。从而替代了保单……然而这些证人无法举出关于提交保险便条或凭证的有效性发生争议的例子,他们更举不出买方在需要及坚决要求保单遭到拒绝时作出让步的例子。反之,这些证人全部小心翼翼地证明,他们并不准备说买方有义务接受保险便条或保险凭证,以替代保单。他们所能说的一切就是据其所知,这些保险便条及凭证,经常被接受且从未遭到拒绝。依我看来真实的情形乃是:卖方必须准备交付,且如有此种要求时必须交付保单。但是为了方便贸易,特别是在战争期间由于职员短缺,且生意繁忙,商人们采取这种做法,不再严格坚持他们取得保单的权利,而接受这些保险便条和凭证。”
  “我并不认为自从Ireland v. Livingston案判决以来,已形成悖离(若买方要求)由卖方提交保单必要性的任何惯例。取得保单的买方与取得保险经纪人保险便条和凭证的买方,所处的法律地位显然不同。我在此略陈一二。根据买方自己合同项下货物的保单,买方依此对保险人享有直接的诉权。而根据保险经纪人的保险便条,买方显然对谁都不享有诉权,我倾向于认为即使保险便条被背书亦然。保险经纪人依赖于其本人。而且即使存在对保险经纪人的诉权,它也与对保险人的诉权,有着相当的差异。保险凭证同样如此。就保险便条及保险凭证而言,在保险经纪人对投保人因为取得保单、签发保险凭证或保险便条而提出佣金留置主张时,买方也可能因此面临着更为严重的困难。这是保单与保险凭证或保险便条一些现实的差异。依我看,在尚未证明CIF合同买方有义务接受其他任何单据而非保单之前,那么,根据我的理解,买方就拥有一项取得其销售合同货物,而非其他货物的保单的法定权利。”
  十二、保险凭证
  §210  前述相关案例表明,保险凭证仅是存在保单事实的证明,在CIF合同中,除非另有特别的约定,否则提交此类凭证并不适当。然而,签发远比单纯事实声明更具意义的凭证的做法已悄然形成。实际上,这种做法现已明确为美国法律所认可。《美国统一商法典》p.2-320(2)(C)规定,CIF条件的卖方被授权取得一份保单“或保险凭证,含任何战争险,以在装运港通行的条件和种类,按通常的金额以合同规定的货币,表明承保了提单项下货物及凭买方指示补偿损失或由相关利害关系人受偿……”此处提及的凭证,是一份规定把权利转让给持有人的单据,通常形式为“本凭证代表且替代保单,并将正本保单的所有权利,如同一份特定保单直接承保的财产一样,全部转让给本凭证的持有人。”当这些凭证被寄往英国时,通常总附有条款,说明其应贴印花,如同保单应贴印花。
  此种形式的凭证通常并非一份完整的保单,必须与其提及的保单连同起来解读,甚至受让人也可基于这些凭证而起诉保险人,86如今提交此类凭证也许符合CIF的要求。然而值得注意的是,在后面提及的所有案件里,法院都拒绝将提交保险凭证视为正当交单,Scrutton大法官在Koskas v.Standard Marine Insurance Co.Ltd案中87作如是评论,他将该案视为“英国法支配下保险凭证不能作为保单提交以满足一份CIF合同的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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