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7 在Comptoir Commercial Anversois v.Power,Son and Co仲裁案中,19八份销售合同订立于1914年6月至7月,规定在同年8月及9月期间,根据卖方的选择,从大西洋或加拿大港口,装运小麦到鹿特丹和安特卫普港。小麦以FOB条件出售,并包含运费和保险,合同还规定卖方得提供高于发票价值2%以上的海上保险(不含战争险)。在提交发票、提单及/或提货单时,以现金支付方为有效。该合同还包括下列条款:(1)如果发生战争,假如卖方在装运前三天尚未从买方处取得金额相当于发票价值,包括战争险有效的英国或美国的保险单,卖方如果认为合适及可以的话,有权投保战争险,由买方负担费用和风险。(2)如果出现禁止出口、不可抗力、封锁或其他战争行动阻止装运,本合同或任何未履行部分因此终止。
在8月初,卖方电报通知买方他们无法投保战争险。他们进一步声称,缺乏此种保险他们将无法兑付(sell exchange),即以这些单据在纽约筹集资金。因此,他们要求在纽约支付货款,这遭到买方的拒绝。卖方因此试图取消合同。该争议在伦敦提交仲裁,仲裁庭作出有利于卖方的裁决。认为:(1)从美国出口谷物生意建立在美国兑付的基础上;(2)除非此种兑付可行,否则小麦销售无法履行;(3)卖方应能兑付是合同的默示条件;(4)合同订立时买方知道此种惯例;(5)缺乏战争险保单,卖方在整个转运期间无法在鹿特丹或安特卫普兑付;(6)卖方无法取得此类保险;(7)就卖方而言,其冒险的商业目的因无法兑付或议付而遭到挫折,而且,最终装运根据合同禁止条款被战争行为所阻止。
§188 由Bilhache法官Bankes Warrington及Scrutton大法官作出的上诉判决认为:卖方因下述原因应负责:首先,所谓“装运”是指将货物置于船上,而非更广泛意义上合同的履行,将货物置于船上仅是合同履行的组成部分,根据合同的免责规定,装运并非为战争行为所阻止。这里“阻止”意思是物理上或法律上的妨碍,而非无法兑付。其次,合同中不应包含因卖方无法兑付此类受挫解除合同的默示条件。至于合同中战争险条款,Scrutton大法官评论说:
“毫无疑问,如果战争爆发,未投保战争险对双方来说,都可能是严重的事情。此类合同的卖方通常占有凭其指示的提单,以保持对货物的所有权直到获得支付,或拥有令其满意的支付担保;因而他需要投保战争险来保障其所有权利益;买方当然也如此。显然,必须注意到双方都考虑到这一点,并且在合同中对此有一明确的约定。他们考虑到战争,他们也规定了如果买方未办理战争险,卖方在可能时可以投保并由买方承担费用。可是虽然他已经考虑到无法投保战争险,但他们在合同中并未约定相应的法律后果。这可能是由于他们没想到,也可能是他们无法就此达成协议;但是法庭凭什么假设,存在着他们未在合同中约定无法取得战争险(已在合同中提及)的法律后果,法庭凭什么推断他们本应就未提及的问题,及更为无关的结果(未能兑付是因为未取得战争险)已达成协议?”20
§189 劳氏保单的普通格式,是建立在1906年《海上
保险法》p.一表格的基础上,长期以来都含有捕获扣押不保条款。21该条款(和其他标准海上保险格式)由伦敦保险人协会不时加以修改,但这并非是多年来招致严重不满的原因。然而,后来劳合社对货物保单海洋运输标准格式和条件进行过修改,其目的是将许多古老的术语变成通俗易懂的现代英语。这些保单为了满足变化了的情形,其内容也作了相应的调整。伦敦保险市场已拟就了新的保单格式和条款,准备从1982年1月1日开始使用,并于1983年3月完全投放市场使用。拟订新的保单格式与条款,是对联合国关于贸易与发展会议,对格式保单批评的回应。该会议已经发表了好几份报告,特别呼吁对古老格式或现代格式进行修改。尽管新的货物保单及条件,从表面上看与过去有明显的差异,但其实质内容几乎没什么变更,这很可能同法院继续适用老格式保单的原则有关。新的海上保单格式与旧的一样,把战争险列在承保范围之外,若要保战争险就必须另行加保。
然而,如前所述,对于CIF合同来说,合同具体规定若可能的话,投保战争险并由买方负担费用的情形屡见不鲜。实际上,该做法现在甚至已得到《美国统一商法典》的法律认可。该法p.2-320(2)(C)规定:CIF条件的卖方,尤其应取得“……保险,包括任何战争险保险,按装运港现行的种类及条件,以合同的货币及货物通常金额投保……但卖方可以将任何此类战争险的保费数额加进价格里。”此项认可的理由,及免除卖方承担包括在CIF价格中任何战争保险费用的理由经常迅速变动,且如前所指经常超过卖方的责任范围。
四、“一切险”的含义22
§190 销售合同中对于所要投保的风险或者损害数额,可能会有特殊的规定,卖方在此种情况下履行义务,必须严格与之相符。对保险来说,最常见的规定之一过去是现在也经常称之为“一切险”。该词语的意思解释,可能随着上下文有所变动。在一份销售合同中,它可能拥有比保单中更为广泛的含义。
在Yuill & Co.Ltd.v.Scott-Robson案中,23一批牛由布宜诺斯艾利斯,以CIF合同条件,销往南非的德尔班,并投保了“一切险”。卖方交给买方一份普通的劳合社保单,该保单附加了一条款,抬头为“一切险,活牲畜”,包括下述内容:“承保死亡、投弃、浪击落海以及从到港时起至交付收货人期间的各种风险,但单损及动物上岸后贬值不赔……。"该保单还包含下述条款:“捕获、扣押、延迟及由此产生的后果不保。”在航运途中,牲口染上口蹄疾,因此德尔班港口当局禁止船舶靠岸卸货,不少牲口不得不在船上屠杀,买方因此遭受了巨大损失,且无法从保险人处获得赔偿。为此,买方起诉卖方要求承担赔偿责任。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卖方提交的保单是否符合合同上“一切险”保单的规定。Channell法官判决卖方提交的保单与合同规定的条件不符,上诉法院维持了其判决(Alverstone 勋爵,Buckley及Kennedy大法官)。Channell法官在其判决中指出:24
“保险界经验丰富的人士提供的大量证据表明,在一切险的保单中经常并入捕获扣押不保条款,除非有相反的约定,这显然已成为一种方便的商务做法,而且对熟悉保险业的人士来说,可谓家喻户晓。然而,我们在本案中并非处理保险合同,而是处理一份须经装运的牛畜销售合同,以包括成本、运费加保险为价格,其中条款之一,是牛畜由被告(卖方)投保从装船港至德尔班航程的‘一切风险’。在我看来,该合同期待投保的是在买方与卖方之间存在的任何风险,并不取决于‘一切险’在保险经纪人与保险人之间所表达的意思。无疑证据清楚地表明:保险经纪人期望一份包括捕获、扣押、迟延均予承保的一切险保单。但是此问题在买方与卖方之间完全是另一回事,我对代表被告提交的证据的可采纳性颇感怀疑。我认为在本案中,该表述包括了承保对买卖双方来说都是显而易见的风险,即公牛会因目的港当局担忧传播疾病而被禁止靠岸卸货。此种禁止是相当平常的,而且此种风险对于处于原告及被告地位的人来说,很自然会考虑及此。”
§191 Scrutton大法官在Upjohn v.Hitchens(一个关于租船合同项下承租人保险责任的案件)案中,25评论本案时说:
“在劳合社那儿,有一份单损不保的格式保单,还有一份众所周知的一切险保单。27前者仅对全损保险。后者多年来总含有捕获扣押不保条款,因而该保单对因政府敌对行动带来的风险不予承保。如果期望投保那些风险,那么就不得不取得一份不含捕获扣押不保的一切险保单。当然也有比一切险范围更广的保单,真正涵盖‘一切险’。这种做法在保险界众所周知。在Yuill & Co v. Scott-Robson案中,28试图将该做法并入一份售牛合同中。劳合社圈外的双方当事人订立了一份从布宜诺斯艾利斯装运阉牛至德尔班的销售合同,卖方对阉牛投保了‘一切险’。合同并未提及‘一切险保单’或适用任何专业术语。当事人辩称,提交的证据也支持合同已并入劳合社关于一切险保单的保险做法的抗辩,然而该抗辩未被采纳,法院认为该做法不能被并入一份货物销售合同。”
“一切险”的表述还有更深的歧义,因为它可用于表达买方能够得到补偿的货物损害范围,也可被用于区分致损的各种原因。
§192 在Vincentelli & Co.v.John Row Lett & Co案中,29一份香橼销售合同,价格条件为CIF安特卫普,包含“保险由卖方办理一切险”的内容,香橼因不当堆置在甲板上致损,卖方取得的保单对此未能提供任何保障。Hamilton法官认为:根据对合同的解释,考虑到有关证据,“风险”一词系用于表达事故造成的损失额。尽管卖方并未为买方所有原因造成的事故提供保护,但是他通过投保全部损失额的一切险已履行了其义务。
“……该问题”Hamilton法官说:30“取决于合同中‘风险’一词的含义。在‘保险由我们办理一切险’的表述中,在我看来,它同样包含‘风险’一词日常的意思,它旨在表达保险人将给予赔偿的事故损失额,或用来表达造成被保险人应得到赔偿的损失的事故原因。我认为,说一个人被投保了‘一切险’(all risks)并不违反语言习惯,这意味着他据此将取得全部赔偿而不是部分补偿,或者说他被投保了‘一切险’意味着,因此无论发生什么损害,他将取得以这样或者那样方式衡量的赔偿。这对那些与保险业务有关的人来说是相当熟悉的。我认为在本案中律师也不会对‘风险’一词用于这些方面的意思发生争议,而且作为一个众所周知事实的说明,我可以提及Walton法官在Schloss v.Stevens一案的判决前的讨论。”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