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1 在Diamond Alkali Export Corporation v. Fl.Bourgeoise案中,88以CIF条件,自美国海滨运往哥森堡销售苏打灰的卖方,提交了包括由一家美国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凭证在内的有关单据,该凭证实质性词语如下:
“兹证明在1920年11月8日,本公司为D.A.Horan承保了p.2319号保单项下280包货物,价值为5790美元,经N.L. & Y检验行测定浓度为58%,以保险金额为价值,装运于安格利亚轮及/或其他从费城驶往哥森堡的船舶。兹于此承诺,万一货物灭失,提交本凭证凭被保险人指示予以赔偿。本凭证代表并替代保单,正本保单持有者的所有权利,如同一份特定保单直接承保的财产一样,全部转让给本凭证的持有人……”
买方辩称在CIF合同项下提交保险凭证并非适当的提交,McCardie法官支持了其主张,在判决中,他说:89
“在所有的案件中,‘保险单’是作为一份基本单据被提及的。法律已经解决且确定了此问题。我愿意指出在Burstall v. Grimsdale案中,90合同明确规定保险凭证可作为实际保单供选择。在Manbre Saccharine Co. V.Corn Products Co.案中,91我斗胆探讨了相关的权威判例,包括Atkin法官对C.Groom Ltd v. Barber案92清楚的判决一份我反复研读的判决。显而易见,卖方出具的一份表明他们已按约定为买方投保的书面声明,其本身并非保单:见Manber Saccharine案。同样清楚的是,保险经纪人的便条,或普通保险凭证,并非此类合同所要求的适当文件:见Bailhache法官主审的Wilson,Holgate & Co. v. Belgian Grain and Produce Co.案。93
“卖方提交此种单据,能说其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吗?在Wilson,Holgate & Co案中,Bailhache法官强调必须记住的是,在处理保险凭证时,我并非指美国的保险凭证,其基于不同出发点并等同于保单,在该国被人们接受为保单。值得注意的是, Bailhache法官适用‘被接受’一词,他并未说买方‘有义务接受’它们……我想这种单据(未贴印花)是保险公司根据流动保单签发给D.A.Horan公司的凭证。迄今该凭证不是保单,它无意成为一份保单,这是Hastings先生在他为卖方所作的出色辩论中所承认的。它是保单被签发给D.A.Horan公司的凭证,且并入了该份保单的条件。这些条件我不知道。我面前的任何材料也都未能表明买方知道其内容。该凭证并未显示该份保单是否公认或普通的格式。因而该份凭证并不包括保险的所有条件。那些条件不得不从两份单据亦即原始保单及凭证中寻找。但尽管该单据不是保单,卖方仍坚称它‘等于保单’。对此,还是引用Bailhache法官在Wilson Holgate & Co案中的另一部分判决来说明。他在判决中称‘他’──买方──‘不能被强迫接受似其同意接受的单据。他有权拥有其同意接受的单据。或至少在任何实质方面并无差异的单据。’这使我注意审查面前的单据,在实质方面是否与保单不同。首先,我无法判断这里的买方,怎么能知道他取得的单据,是否符合要求(即他有义务接受),除非他看到正本保单,并核对其条件加以判断。其次,我感到保险凭证,从法律性质看,不同于保险单。后者是众所周知的,具有明确特征的单据。它来自明确、确定、法定的权利。而保险凭证则是模棱两可的东西,它未被法律所分类与界定,它甚至未被阿诺德之《海上
保险法》所提及。94没有任何法规调整它。买方可以基于保险凭证或正本保单加凭证起诉吗?如果他仅基于保险凭证起诉,他只能主张合同的部分权利。因为合同的其他条件──即实际保单的条件,包含在他并未控制及无权占有的单据中。p.三,我得指出在买方起诉前,首先他得证实他是凭证的受让人:见阿诺德《海上
保险法》(第九版)第
175至
177条。95他以何种方式成为受让人呢?千万记住1906年《海上
保险法》的条款。如今有关的条款是第50(3)条:‘海上保险单可以通过背书或其他习惯方式转让’。然而,据我所知,该款仅适用于实际海上保险单。第90条解释条款规定:‘本法除非上下文或标的另有要求——‘保单’意味着海上保险单。’该法对保险凭证不含有任何参考,明示或暗示的意思。第22条规定:“基于任何法律条款,海上保险合同在证据上,除非根据本法体现在海上保险单中,否则不予采纳。”如果这点被接受,那么这份单据只是一份凭证而非保单。因而它看来甚至在证据上也不能为我所接受。如果这份凭证不受《海上
保险法》调整,它看来仅在符合1873年《审判法》第25(6)条规定时可以转让。该份凭证的法律效力,可能比一张便条还不如,此点参见阿诺德《海上
保险法》第
34条96及1906年《海上
保险法》第
21条。
“我简短地提及这些细节。时间不容许进一步讨论及探究其意义,或者强调产生于1891年《印花法》第91-95条的问题。在我看来1906年《海上
保险法》仅仅调整海上保险单。我认为,它并未包括其他单据,尽管这些单据可能被称为‘交易上等同于’保单。我认为 1906年《海上
保险法》并不包括我面前的单据。依吾拙见,在英国普通的CIF 合同中,保险单据除非是实际的保单,或在转让及其他方面受1906年《海上
保险法》条款的调整,否则便属于不当的提交……可能这份裁决会妨碍商界人士。然而,表明我的法律观点,而不涉及便利的问题是我的责任。我愿意再加四点评论:
(1)在我面前没有任何双方交易过程的证据或经质证的调查结果。
(2)在我面前没有CIF合同买方的任何惯例或权利的调查结果或证据。若主张任何此种惯例或习惯,那么此点在将来的诉讼中可以由商业法院处理。而此种主张是否能被证明,考虑到出现在Manbre Saccharine案97及 Wilson v. Holgate Co.98案中的问题,还是一件颇值怀疑的事情。Bailhade 法官说:“我不认为自从Ireland v. Livingston案判决以来,已形成在买方要求时,悖离卖方提交保单必要性的惯例。”
(3) 在立法上,须扩大1906年《海上
保险法》的范围。
(4)如果在CIF合同中插入适当的条款,本判决出现的大部分难题能够得到轻易、及时、有效的解决。”
§212 在Donald H.Satt & Co.Ltd v. Barclays Bank Ltd案中99,一家荷兰公司以CIF鹿特丹价格,从一家英国公司购进一批造船用的薄钢板,支付方式为由买方在伦敦一家银行,开立以卖方为受益人的信用证。买方在伦敦巴克莱银行开立了信用证,后者同意卖方将依照规定的条件,向卖方议付货款,包括要求卖方提交“一份经认可承保装运(货物)含战争险的保单”。卖方提交了一份美国保险凭证。这是一份由火灾基金保险公司签发的凭证,注明代表及替代保单。它载明:“鉴于本保单在有关捕获、扣押、延迟或战争行为后果免赔方面的全部条件……;”“根据预约保单的条款、运价及条件,本凭证兹于此扩展承保战争险,战争险背书附贴于此;”“装运于Capulin及/或此后的船舶(依保单各条件)”。银行拒绝据此凭证承兑汇票,卖方因而提起损害赔偿之诉。Sandey 法官判决,根据卖方与银行之间合同意思,该凭证等同于一份已被认可的保单,但他的判决被上诉法院(Bankes, Scrutton及 Atkin大法官)所撤消,后者判决根据信用证条件,未载明保险条款的保险凭证,并非是一份已被认可的保单。该上诉法院赞成前述之Wilson,Holgate & Co. v. Belgian Grain and Produce Co.Ltd.案及Diamond Alkali Export Corporation v. Fl Bourgeois案的裁决。然而,对Bailhache法官,在前一个案子认为美国保险凭证等于保单,且在该国被接受为保单的见解, Bankes大法官表达了相当谨慎的见解,他说:100
“我不清楚这位博学的法官在其裁决时所指的是什么形式的美国保险凭证。他指的可能是包含根据英国法规定可构成一份完善的海上保险单基本条件的保险凭证;若他确实这么想,那倒是可能此种单据按照英国格式的明确的保单。我个人对此不敢妄加评论,但我认为这位博学法官的观点,不必作为囊括了任何形式的美国保险凭证的观点。” 对于所涉及的保险凭证,他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