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在保险凭证所能表明的一切是已签发了一份保单,但是保单的条件是什么,保单承保何种风险,保单规定的装运条件如何,则无从得知。那些细节只能从未随凭证交付的某些单据中得以了解,而对于这些单据的具体条件,银行必定一无所知。”
他赞成并使用了McCardie法官在Diamond Alkali Export Corporation v. Fl. Bourgeois案中的用语:101“我看不出这里的买方,如何能够知道他取得的单据是正确的(他有义务接受的),除非他看到正本保单并检视其条件,从而判断其所持单据究竟是否通常的保单”。
但是他保留了自己对Mccardie法官,在上述判决中所讨论问题的看法,即保险凭证是否符合英国法所指的海上保险单。
§213 Scrutton大法官指出:102本案我打算决定的问题乃是Scott公司是否提交了一份已被认可的保单(approved insurance policy)。已被认可的凭证(approved bill)含义相同,其含义已为Ellenborough勋爵在Hodgson v. Davies案中,103确界定为一份没有合理的商业反对理由可予采信的凭证,因而应予认可。我指的‘已被认可的保单’含义与此相同,即提交的保单应是没有合理的商业反对理由可供采信,因而应予认可。”
“本案现在提交的单据称之为美国保险凭证。我并不认为所有的美国保险凭证都是错误的提交。”他然后提到保险凭证的条件,继续阐述道:
“结果是当这份单据提交给银行时,银行无法从中看出保险人提供的保险条件。依我看,他们有权审查那些作为货物灭失担保的包含保险条件的单据,若提交给银行的单据,未载明具体的保险条件,从商业的观点看,他们拒绝认可或接受其为保单是合理的……我并不认为提交一份载明所有的保险条件,且据此可在美国起诉的凭证是不适当的。”
§214 Atkin法官认为一份“已被认可的保单,是指一份商业人士并无合理理由拒绝的保单,”他说:104“就本案必须裁决的问题而言,依吾之见,对于一份载明‘这根本不是一份保单,也不打算成为一份保单,它仅意图证明已签发了一份保单’的替代保单的单据,完全有合理的理由予以拒绝。对于此类单据,这本身就是一个很好的拒绝理由,尔后你有进一步的事实,即所谓的保单,表面上含有实际保险合同的条件。它不含保险公司为被保险人承保的风险,除了提到未被提供的不利于保险凭证接受人方便查阅的单据外,它事实上不含有任何确定的保险条件。即使保险条件易于查阅,我远非说其本身能阻止该拒绝理由有效。由于银行确实依赖于保单承担损失,万一他们对请求其开立信用证的客户无追索权,而又没有任何方式查明保单承保的具体内容。吾以为,这就是合法有效而又合情合理的拒绝理由。鉴此,我同意这些单据有权被拒绝。”
§215 在Malmbery v. H.J.Evans & Co.案中,105典卖方提交了一份打算充作瑞典保单的单据。它并未规定承保的风险,但它旨在保险“根据生效的
海商法、保单的条件及条款,前述保险公司的经营规则所应承保的所有及每一风险”,而边注解载明“为符合大不列颠税收法的规定,以便根据保单索赔,该单据在联合王国应于收到10日内加贴印花。Bailhache法官裁定,该提交的单据并非一份有效的保单,因为它未载明承保的风险,而且在双方交易的过程中,没有任何东西可阻止买方反对它。”“未经对瑞典
海商法的大量研究和对各类单据的审查,任何看到保单的人,都无法查明保险人真正承担什么风险。”但是上诉法院拒绝考虑该单据的有效性问题。因为,撇开当事双方之间交易过程中产生的特殊情况,被基层法院认可为保单的单据,本来就不应是一份有效的保单。然而,Scrutton大法官在其裁决时说:106
“一种生意的趋势正在形成,在一些国家则已经形成,我查阅了美国及出现在本案中瑞典的有关判例,这些国家的商业人士,想以提交证明存在保单的凭证,取代提交保单,美国便是这么做的。如果他们在合同中提及装运单据时写上‘保单将是一份保险凭证’或其他类似用语以满足实际情况需要,也就能避免日后的争议、这对他们来说不过是举手之劳,但是他们却没有这么做。”
其后,在明确表示撇开商业惯例或习惯对该案提交的格式单据作为保单,是否完善的问题留待将来再作考虑之后,他说:107
“相当明显,只要看一下本院裁决的Scott .v. Barclays Bank案单据的格式,108可得知这份Fylgia单据,与该案提交的美国保险凭证之间的差别泾谓分明。美国凭证直截了当地声明:‘兹证明有份保单’:条件并未载明。本案提交的则是一份自称是保单的单据,而凭证并未公开言明是(保单)……若无许可,我不想对这份保单,作出我本应当作出的任何裁定;但是吾以为,显然不应仅凭它并入另一份未曾提交的单据,而否认它是一份保单。比如,劳埃德保单并入协会条款,这些条款也未全部载明保单,但它不会因为你无法从表面上看出协会条款而丧失保单的性质。”
§216 在John Martin of London Ltd. v. A.E.Taylor & Co.Ltd案中,109合同规定以 CIF伦敦价格,自澳大利亚销售2250箱肉馅面包,卖方有权选择提交“保单/凭证及/或作为替代物的保障文件”,卖方提交了一份下述条件的单据:
“我们证实上述货物已投保‘海上及战争’险,我们持有保险金额为110%发票价值的相应保单。因此我们将对你方接受这些未附保单的单据,所造成的任何损失负赔偿责任。”
Goddard勋爵对该份单据的提交感到满意,它使卖方得以在单一保险下装运货物给各类收货人,而无须根据合同的条件,签发大量单独的保单。关于在一份没有特殊约定的CIF合同下提交保单的义务,这位博学的法官指出:
“……无人否认如果没有这条特别规定这只是一份普通CIF合同,案情相当清楚地表明,卖方将不得不提交单独承保这些货物的保单。110对此毫无疑问……因此,如我所述,如果这是一份普通的CIF……意思是说如果条件仅仅是‘CIF’……无疑卖方得提交一份合适的保单,提交任何可能言及在某些方面像保单一样,或者替代保单的单据,都将是错误的提交。众所周知,以一定方式、用一定方法从事生意的商人,在发现这些方法并不符合法院据以裁决的严格法律时,很快就会找到迂回的方式,或通过变更合同来规避这些裁决。这不仅是完善的立法得以形成的途径,在某种程度上,也是商法得以出现的方式。而法律总是跟随于商业实践,因为在商业实践并入商法之前它不得不如此,而且在任何特定时候,商人发现商法的实施不便于商贸的进行时,他们就会修改其单据,以便使特定的判决原则不再适用于他们。”
在Forbex Corporation v. Madesr案中,111巴巴多斯高等法院遵循了Donald H.Scott & Co.Ltd v. Barclay''s Bank Ltd与Wilson,Holgate & Co. v. Belgian Grain and Produce Co.Ltd.两个判例。1969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一家在纽约从事生意的美国公司,订购了一批室内装饰材料。1969年4月10日,原告确认收到订单,并书面通知将尽快发运货物。1969年5月16日,原告通知被告货物已装运,并载明所附单据:商业发票,装箱单,提单,保险凭证及领事发票。实际上保险凭证并未附上,但是信中包含了在万一发生因运输途中货物灭失或损坏而提起索赔时,有关单据将送交收货人的内容。发票表面注明:“本货物已按我们与大美利坚保险公司订立的p.509号海上与战争险开口保单,投保一切因任何外部原因所造成的货物灭失或损坏,包括战争、罢工及民变险,而不论其损失程度如何,保险金额为CIF价值加10%。”该份保险凭证直到1970年9月才送交被告。问题是发票上的批注,以及1969年5月16日函件的内容,是否满足CIF合同中卖方的规定。法庭认为并未满足。Douglas法官作出的裁决遵循了上述两个判例,他阐述道:
“依吾之见,他们有义务按照当事方之间的CIF合同条款,提交承保范围的证据,也即提交保单,在贸易惯例许可之场合,或提交保险凭证。我认为,作为原告,在提交的单据中缺乏与装运货物有关的保险的任何证据时,他们就负有在合理时间内,向被告提供保单或保险凭证的义务。原告方律师辩称,在1970年9月提供保险凭证,足够满足履行其义务。对此我不敢苟同。依延迟16个月提交CIF 合同有关的单据是相当不合理的。”112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规定,卖方只需取得保险,以使买方或任何其他对货物拥有保险利益的人“通过提交保单或其他承保范围的证据,有权直接向保险人索赔。”
在卖方能够提交一份保险凭证之场合,他不能通过提交保险经纪人的便条——通常不过是已取得未规定条件的保险合同的证明,来免除其义务。保险便条与保险凭证不同,买方当然有权拒绝此种提交,并将其视为违约。113
§217 然而,在按C&F价格条件成交,且卖方同意为买方取得保险之情况下,长期以来,人们认为只须提交保险凭证就能满足合同要求。Muller,Ma cLean & Co. v. Leslie & Anderson案114就是如此裁决的。该案的被告,C&F合同的买方,要求原告——卖方,一家纽约公司取得保险。他们随后拒绝接受单据,其主要理由是本应提交一份保单而不是保险凭证。Roche法官驳回了这种抗辩并说:“无论该规则在CIF合同中会是什么,我知道在 C&F合同中并无此种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