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三、是否提交外国保单
§218 在Malmberg v. H.J.Evans & Co 案中,115Bailhache法官认为在CIF合同中,对于一份在其他方面有效的保单,英国的买方,不能仅因为它系在卖方营业地国,而非在英国签发而拒绝接受。
“我不准备判决”他说,116“而且我也不认为法律允许基于本保单是一家瑞典公司签发而拒绝接受。依吾之见,由于我们,作为CIF合同的卖方,总是提供一份英国保单,所以当我们是买方时,就有义务接受没有拒绝理由的,由货物始发地及卖方营业地保险公司或保险人签发的保单。”
然而,上诉法院对此问题悬而未决。在此后的一个案件中,117该问题又被提出来,认为一份瑞士保单,并非一份符合劳埃德保险人及保险公司的保单,但是法庭对此未表明任何观点。现在如果提交外国保单,CIF合同的英国买方,是否可以抱怨仍值得怀疑。但是相关的保险人应是声誉良好,而且保单应采用销售合同规定的货币。为避免就此问题发生疑义,建议当事方应在合同中订明特别约定的保险条款。实际上,现在的大部分标准合同包含了有关卖方必须取得某种或某类保险的条款。例如,Promos S.A. v. European Grain & Shiping Ltd 案中,118出现了下列条款:
“保险:保险按水渍险条件(协会货物条款),包括战争、罢工、暴乱、民变险:免赔额为3%;根据卖方的选择,向在英国有住所的、或为任何法律程序的目的,而接受一英国住所及提供一在伦敦有送达程序的地址的,p.一流的保险人及/或保险公司投保,取得仓至仓条款……赔偿在英国境内按合同货币支付。卖方须提交本合同规定的以不低于发票金额2%及时贴印花的所有保单及/或保险凭证及/保险函件……”
§219 小结.由上述案例可得出如下结论:
1.英国法院迄今仍未对排除卖方提交保单的必要性达成共识;
2.除非买方依约定愿意接受,否则保险经纪人的保险便条或未包含所有保险条件的所谓保险凭证的单据并不构成提交;119
3.包含所有保险条件的保险凭证是否满足提交依然悬而未决,但是,在现代条件下或许已足以提供被保险人能够据此起诉保险人;120
4.一份旨在成为保单但未载明承保险别、通过参考并入一份不包括于它提交的单据之中或不便取得的单据是否算得上合适的提交,仍值得怀疑;
5.英国的买方在合同并无特别约定时,无权要求外国卖方提交一份英国保单。
十四、保险凭证中陈述的效力
§220 当卖方提交保险凭证,被买方当作保单的替代物品接受时,卖方就承担了保险凭证上的陈述是真实的,及他将取得凭证所指的保单的默示担保。在A.C.Harper & Co. v. Mackechnie & Co.案中,121Roche法官就是这么判决的。在该案中,买方接受了所提交的由保险经纪人签发的保险凭证,确认“在1922年3月2日,我们向劳埃德保险人及/或保险公司就下述已装运或待装运货物办理了保险。”该份保险凭证与一家保险公司在同日已签发承保条款,承保上述货物但尚待签发相应的保单有关。后来,保险经纪人将该单生意转给其他保险公司,因而承保条被取消,保单也未签发。在4月24日即货物装运后的一个月,保险人签发了新的承保条给保险经纪人,两家瑞士的公司也取得了该票货物的保单。结果货物发生灭损并提起了索赔。但是保险公司基于投保时未披露船舶已开航的事实,拒绝理赔。买方诉请卖方赔偿其货损。Roche法官认为卖方在提交保险凭证时,就承担了凭证上的记载是真实的,以及他们将制造或取得凭证上所指的保险标的物的默示担保责任,并据此判决卖方败诉。
十五、买方的诉权
§221 买方有责任取得以买方为收益人的保险,普通的劳氏及其他海上保单的通常格式,都包含下述类似词语,声明保险不仅是为取得保险的人出具的,而且也是以“所有及其他同样取得,可能或应该拥有部分或全部(保险权利)的人”的名义出具的。这些词语的效力,长期以来被认为赋予任何有保险利益的人以诉权,只要他能证明自己是那些取得保单的人订约当时所预期者。122倘若保单条款中未规定买方的权利义务,他应能以收货人的身份根据保单提起诉讼。123
在Harper et al v. Hochstim et al案中,25美国p.二巡回上诉法院不得不考虑如下问题:合同(30000只山东黄鼠狼以CIF纽约价格,允许转船,自中国运至美国)约定,如果“货物在运输途中损坏,买方同意接受由此产生的卖方从保险人处,通过协商或诉讼而取得的相同比例的补偿”的条款,是否赋予卖方得在纽约提交货物,而非从中国装运货物来履约的权利。卖方从未装运过黄鼠狼。相反,他们在纽约得到了部分黄鼠狼,并试图借此履约。然而买方以其有权收到代表货物从中国装运的单据为由,拒绝接受。法庭判决合同是份CIF合同,买方没有任何义务接受可选择的履约方式。提到保险条款时,Hough法官说:
“毫无疑问,仅当一份书面协议的部分内容发生根本冲突时,‘没有任何合理的解释,能为任何合同的部分应该取消提供自圆其说的理由’……运用本规则,必须承认CIF合同的卖方,以其自身名义投保,明显背离此种销售的理论。因为货物自从单据交付之日,便属于买方所有。尽管它完全有可能是为卖方或任何其他充当买方的代理人,及为其本人的利益有效投保……本协议的全部内容应该保持一致,视为买方授权卖方取得保险,以及在万一货物灭失时,为买方向保险人解决赔偿事宜……众所周知,以‘利害关系人承担费用’的保险是可以取得的,它可以由卖方办理这里不存在任何实质的冲突,它可以由卖方办理而对买方适用,上述案件的调解远比许多已报道的案例容易得多……”
十六、卖方的诉权
§222 即使保单在通常情况下,是为CIF合同买方利益出具并转让给买方,但是“如果当货物到手时发现与合同不符并予正确拒收,或如果由于一些恰当或不恰当的原因,买方拒绝接受汇票,从而出现保单项下索赔。尽管买方已被要求付款,卖方仍可以运用保单并据此起诉。”125上述引文所涉裁决的原告,是销售一批兽皮给保加利亚买方的印度商人的继承人。该合同条件为 CIF布尔盖斯。由于p.一次世界大战的动荡不安,原告代表买方且由其付费取得一份战争险保单。这些兽皮在到达的里亚斯德港之后,就被奥地利政府所征用,从那里被转运到布尔盖斯。卖方起诉保险人,后者辩称由于保单是根据CIF合同签发的,卖方对保单不享有利益,因而并无诉权。如上所引,Bailnache法官驳回了此种抗辩,但这场诉讼最后还是因案情本身而败诉,因为法庭认为奥地利政府的征用和销售不在战争险规定的承保范围内。
十七、保单必须有效
§223 保单必须是份有效的保单,否则它对买方的利益来说无济于事。126在Cantiere Meccanico Brindisino v. Constant案中,127卖方辩称并不存在对保单有效的默示担保。该合同销售的是浮动船坞,其价格包含了从艾文毛斯到布林迪西的拖航费、保险费以及航运所需的所有设备等。合同含有一条款:“在该船坞离开前,卖方同意向买方提交保险金额为16500英镑的劳氏保单。该保险将及时背书转让给买方,买方将享有该保单的所有权益。”保险人在索赔之诉中辩称,该保单基于隐瞒了一个重大事实而无效,即该船坞在拖航中,没有采取必要的加固措施。 Scrutton法官判决,根据事实该抗辩不能成立。但是他说如果他宣布保单无效,他本应判决合同是一份应提交有效保单的合同,该合同已遭到破坏,卖方本应对买方无法从保险人处得到补偿的损失金额负有责任。
因而卖方取得一份证明有可保利益的保单128或承兑具有赌博性质的保单129并不能满足履行其义务。此类保单在诉讼中无法使用,而买方据此完全可以拒收之。130
十八、保险人的偿付能力
§224 关于单据有效性问题将在下一章进一步探讨。
在卖方提交单据时,保险人是否具有偿付能力的问题,迄今在任何已报道的案件中未见探讨过。卖方依约无疑应向可靠的保险人取得保险,但是,就现有案例而言,没有一个判例,对在保单签发与将其提交给买方之间保险人破产的问题,进行过法律上的探讨。在某些已提及的案例中,合同规定卖方对保险人的偿付能力不负责任。可以说,卖方提交签发保单后随即破产的保险人签发的保单,并未完成其“在提交之日,单据必须是有效的起作用的单据”131约定的义务。然而真实的观点应是,在订约时从可以执行的意义上说,保险合同应当有效,但是卖方并未担保在提交的时候或任何时候,保单允诺的全部会得到实现。132
十九、超额保险的权利
§225 万一货物发生灭失,谁有权取得卖方投保的超额保险呢?在Ralli v. Universal Marine Insurance Co.案中,133卖方从奥得塞装运一批小麦到英国,价值为7000英镑,并取得两份保单,保险金额分别为4000英镑和3000英镑。货物市价下跌,尚在途中即被以包括运费和保险在内计5358英镑的价格卖掉,付款方式为提交提单,以及从资信良好的保险人那里取得保单后付款。卖方在保额为3000英镑的保单上背书:“我们转让本保单给买方,转让金额为1700英镑。”装运单据及保单及时交付给买方后。船货全损,买方索赔并收到p.一份保单理赔4000英镑,但是p.二份保单投保的3000英镑,卖方不同意买方获得超过1700英镑的索赔金额,并称剩下的1300英镑应归其所有,为此起诉保险公司与买方,声称其有权接受剩余的保险金额。Knight Bruce 与Turner大法官撤消了Wood法官的判决,134判决3000英镑全部归买方,因为根据合同解释,销售的是已为卖方投保的小麦。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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