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输合同的条款由于FOB卖方的义务在货物一旦越过船舷就得以解除,那么,若承运人签发表明货物“装在甲板上”,风险归收货人承担的提单,卖方是否已违约呢?此种问题有可能产生(虽然令人惊奇的是,迄今似乎尚未成为所报道判例争议的主题)。无疑地除非得到买方的授权,银行在跟单信用证付款之场合,必将拒绝此类提单。但是,诚如Enrico Furst & Co. v. W.E.Fisher Ltd.201一案所表明,信用证交易的条款,无需等同于销售合同的条款,信用证项下的不当交单,也不必然构成销售合同项下的不当交货。显然,在买方安排装运之情况下,他可以指示承运人不得装载于甲板上,但是,如果承运人并未遵守(或如果未有此类指示)而货物遭受损坏或灭失,且由于货装甲板而属保险除外责任,买方能否向卖方索赔?承运人可以辩称卖方(或其代理人)知道甲板运输,且在提单签发时并未反对。而卖方则可争辩根据FOB合同规定,货物一旦越过船舷他就已经履行完义务,至于承运人实际怎样放置货物(在船上或甲板上)则与其无关。由于此问题至今未见发生,作者无意于下肯定的结论。只需说当事人应当意识到可能出现的困难,应针对适当情况下的后果,采取相应的措施.例如,通过明确约定的条件,要求确保“舱内”运输。因为除非明确规定卖方必须取得甲板下运输的提单,否则买方根据海上保险单的条件,可能面临货物不属承保范围的风险。或许应当要有这样的默示条件,即卖方至少有义务通知买方是“甲板上”运输,以便后者取得适当的保险。
§484 前已述及与货物出口有关的手续和费用,例如海关登记(customsentry)费用由托运人承担。然而,一份FOB条件合同的履行,经常产生和出口行为更为直接相关的义务,而托运人对此并无必要负责。这些具体包括出口税(export duty)的支付,出口许可证的申请与取得,这些义务虽然不构成FOB条件的任何部分,但是必须在合法地装运开始前履行。因而人们曾推论,如果并无通常的明示相反约定,那么出口许可证和出口关税一般由FOB的买方承担。
十二 出口许可证
§485 H.O.Brandt & Co.v.H.N.Morris & Co.Ltd. 202一案表明,在FOB合同中,某些情况下买方应负责申请取得出口许可证。该案中,原告是一个曼彻斯特商人,作为一家美国公司代理人向被告——曼彻斯特一家制造商订货,以FOB曼彻斯特价格条件,购买60吨苯胺油。在合同签订后,英国政府发布了一项除非取得许可证,否则禁止苯胺油出口的命令。买方让卖方去申请许可,但是卖方不能履约。他们§一次申请许可证遭到拒绝,§二次申请获得了许可证,但此时合同已过期。在“交货不能”(non-deliverry)之诉中,上诉法院推翻了Lawrence法官的判决,判定申请取得必要的许可证的义务,归买方而非卖方,因而驳回了原告的主张。
Scrutton大法官宣称买方得提供“一艘有效的船舶,换句话说,一艘能合法承运货物的船舶”(见前文§472)。他指出:
“这是份按FOB曼彻斯特价格条件,销售60吨苯胺油的合同。在合同订立时,并无苯胺油出口的任何限制。在In re Anglo-Russian Merchant Traders Ltd.v.John Batt & Co.203案中,那是份C&F合同,在当时禁止出口除非取得许可……Bailhache法官判决,缔约的卖方有义务取得许可证或支付赔偿金。本院认为,由于事实上卖方已竭尽全力争取许可证,无论如何他已尽了自己的义务,所以他不再负有责任。在本案中,有必要进一步确认,在合同订立后才颁布出口禁令,FOB合同取得许可证的义务归卖方还是买方。在我看来,应归买方。”
§486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的判决,很大程度上建立在相关出口法规的基础上。这些说明申请必要的许可,只能由在联合王国有住所的人提出,迄今的实务仍是如此204。在Brandt v.Morris案中,双方都具有申请许可资格。然而,买方更有资格这么做。诚如 Reading 子爵大法官所解释的那样,那是他们的职责:
“……买方知晓订船及办理申请许可证时所必要申报的事实,而被告对此则一无所知。在这种情况下,卖方仅知道他们已经把货卖给了买方”。
§487 在这些情况下,由买方承担取得必要的许可证责任合情合理。然而,支持这个结论的并非是FOB交易两个独立阶段的教条区分,或者是并列的交付和出口,而是对合同背景条件的考察。据此推论出当事人的订约意旨。因此,该判决并未确立FOB条件不是出口条件的一般规则,它仅是假设了一种要求在某一特定地点交货的普通合同,且在所有的情况下,无论背景如何,出口必备条件,都属买方的风险并由其承担费用,尽管这些结果有时被强加于它。
§488 在McMaster & Co. v.Cox,McEuen & Co案205中,两个苏格兰商人之间,按FOB丹迪条件销售黄麻,合同订立后除非取得许可,禁止黄麻出口。试图出口黄麻的买方,申领许可证遭到拒绝而想取消合同。上议院认为买方无权仅仅因为无法取故里出口许可证而取消合同。买方已尽力申领许可证(虽然人们认为通常是从构成商业落空的理由)206并不重要。买方对卖方提起的履约不能索赔置之不理。上议院赞同此种论点,既然合同约定在苏格兰全部履行,那么买方在货物按FOB条件交付后打算怎么处理与卖方无关。并不知道预期出口的卖方,有权视FOB交付地点,等同于国内或当地市场上任何其他交付地点。相应地,他们不能因为买方意图受挫,而被迫承担他们原先没有意识到的风险。
§489 Dunedin勋爵对此认为:
“买方选择处理货物时间和地点的权利,是因为在货物交付后他们是货主……在该合同中,被告(买方)只有两项义务,即接受货与支付货款,政府关于禁止货物出口或强加的出口条件,并不能妨碍这些义务的任何一项”。
Finlay勋爵声称他的观点并非源于FOB条件,而是源于所涉合同的具体情况。勋爵说:
“对于FOB某些条款,当然他们可以应用于任何海上运输,不论是沿海运输还是海外运输,但是在我看来,不可能从该案文件或者具体情况中,发现任何足够的基础,使履约时应当存在的出口自由成为合同的一个条款。”
因而,从McMaster v.Cox,McEuen案中,得不出可适用于所有FOB合同的一般规则。在绝大部分外销的情况下,该判决几乎没有合理的依据,而且如果适用该判决的规则,它必将导致法律与实践的严重悖离。所以,法院注定迟早要限制其适用。
§490 1952年马德拉斯高等法院对Brandt v.Morris案作出的判决,首次区别于Ga Galia Kotwala & Co.Ltd.v.K. R. L. Narasimhan & Bro207案。该案中,原告以F.O.R.Sankaridrug条件,向被告订购一定数量的树葛淀粉。该淀粉出口根据马德拉斯木葛粉条例应取得出口许可。原告宣称,被告(卖方)在申请许可之后又撤回其申请,意图中止履约并以更高的价格转卖。原告提出违约索赔。地方法院根据Brandt v.Morris案确立的规则,驳回了原告的索赔,但是该判决在上诉审中被推翻。二审指出,由于批准许可是基于在特定日期之前申请时木葛淀粉已存放于仓库,出口许可已获准。
“……被告只能申请许可证,意识到他们所处的处境,他们恰当申请许可,并允许税务官员检验核实存货。所以,在这种情况下,我们确认申请许可证的职责……无疑落在被告身上。”
提及该判决,Krishnaswami Nayudu法官说:
“地方法院采纳了该案(Brandt案)的推论,并试图通过把安排铁路敞蓬车的义务加到原告身上,把该推论适用于本案,说明在缺乏铁路敞蓬车的情况下,被告不可能在火车站交货,除非向铁路当局出示收税员的出口许可,否则不可能得到铁路敞蓬车。由于该案没有证据表明被告履约受阻,是得不到铁路敞蓬车所致,因而我们不明白铁路敞蓬车的可得性,及其他方面的问题,在本案中是如何产生的。地方法院未能注意到在(Brandt一案)判决中的上述内容,在订约当时并无禁止木葛淀粉出口,因而不能期望买方对许可证作出安排,因为他并非谈判的内容。与FOR合同不同,在FOB合同下,在货可以出口前应先定好船,而在FOR合同中,铁路当局一般是在收到货物后,再安排敞蓬车装运。但是这并不能在所有的情况下,设定一项绝对的法律主张:不管是FOB合同还是FOR合同,不管需要船舶还是敞蓬车,在没有许可证就禁止出口之场合,取得出口许可(都)是买方的义务。至于是谁的义务,主要取决于合同的性质和条件,订约时或随后禁止是否生效,以及每个案件的其他事实和情形……在本案中,双方签订合同时已有禁止规定,有理由认为,卖方同意基于货物能被送到合同指定的目的地以供出口(的条件)出售,而这暗含着由他们去申请,并取得必要许可的义务。如果被告已经竭尽全力,但最终仍未能取得许可证,那么应当认为被告已经履行了关于出口许可证方面的义务。虽然被告在本案中不仅申请了出口许可,也尽其所能去争取得到它,如果他们没有在1946年5月撤回其申请,而是听任有关部门对申请的处理,那么,他们本应可免于因出口许可未获批准而遭到任何谴责,因为出口许可的批准与否,取决于当事人双方无法控制的外部机构。”。
Brandt案在英国上诉法院随后在上议院同样引起极大关注。
§491 在A.V.Pound & Co.Ltd.v.M.W.Hardy & Co.Ltd. 一案中208,一家美国公司同意从一家英国公司购买300吨葡萄牙松脂胶。
在1951年5月的下半月,美国公司通过它的伦敦分公司签定该合同。卖方知道买方考虑东德作为货物的目的地,根据葡萄牙法律,只有在葡萄牙当局登记注册的供应商得到的出口许可证才有效。买方和卖方都不是在葡萄牙注册的供应商。卖方因此以相似的条件(除了价格)与葡萄牙供应商,签定合同购买松脂。合同没有明确指出由谁负责取得必要的出口许可证,也没有规定没取得必须的许可证所产生的责任。由于“铁幕”目的地的结果,卖方(通过其供应商)未能取得所需的许可证,而买方又不愿意更改目的地,合同得不到履行。卖方因此提起违约索赔之诉。该案被提交McNair法官审理。他遵循Brandt.v.Morris案(§485)和McMaster v.Cox,McEuen案的规则(§488),他的判决遭到上诉法院和上议院的否决。上议院认为在该案的情况下,取得必须的出口许可证,应由卖方而非由买方负责。Kilmuir子爵大法官说:
“依我看,H.O.Brandt & Co.v.H. N. Morris & Co.Ltd. 209的判决,仅在某个英国买方从英国购买了用于出口的货物,且有某个英国出口禁令除非获得许可,买方因此有义务申请该许可证的情况下,才具有判例效力,不仅因为他有权向相关的英国当局申请,而且也只有他才知道关于货物目的地的全部事实。”
……我无法从H.O.Brandt & Co.v.H.N.Morris & Co.Ltd.案中,推论出一种一般规则,在每个FOB或FAS合同中,在存在着出口禁令(除非获得许可)之场合,买方必须提供一艘船舶,以便货物能被合法地装运。”
§492 引述Scurtton 大法官在Brandt案的判决,在该案中确立了买方提供有效的船舶的义务,Somervell勋爵指出:
“这些意见总体而言,必须限于双方当事人均在许可当局管墨守成规范围内的情形。我并非说其结论必定不同,如果他们确这异同,而是认为必然出现不同的考虑。即便如此,我认为这是一个无法设立一般规则的领域。右能某个许可证制度,不是基于目的地,而是根据制造商的产品销售至国外的比率来制定。在此种情况下,生产商而非买方知晓有关的必要情况。十分明显在此种情况下应由卖方才知晓有关的必要情况。十分明显在此种情况下,应由卖方申请……上诉人请求诸位阁下制定某些一般规则。这里不可能存在一般规则。”210
勋爵随后提及McMaster v.McEuen案中的事实,并继续阐述道:
“若黄麻计划由沿海运送,黄麻可以按FOB Dundee条件销售,大概这也是将黄麻运送至该国其他地方的通常方式。因此,该合同被视为在苏格兰销售货物。买方是否被阴止以某种特殊方式卖掉货物,据此看来,并不会使该合同终止。该判决并不涉及我所考虑的这一问题。本案中卖方仅能向供应商购货以便出口,在订立合同当时,仅知晓货物将出口至东德。”211
§493 同时Simonds子爵法官提出了下述意见:
“我不同意上诉法院所采纳的观点,认为本案与Brandt案的事实方面有重大区别。但是我认为应当注意,正如本案中应当认定的卖方义务并非首要的,在Brandt案中,买方的义务也非主要的,正是在此范围内,也许仅限于该范围,Scrutton大法官对于后者义务的见解,可以被视为附论。若其见解被解读为制定了一种适用于所有FOB合同的一般法律主张,依我推测,在所有FAS合同中,若合同没有约定取得任何所需的出口许可证的义务,将落在买方身上,那么,怀着对一个十分博学的法官最崇高的敬意,我仍不能同意此种见解。因此,依我看,请求阐述买方有义务提供一艘有效的船舶的问题,意指某船可以合法地运送合同下货物至指定目的地。卖方在FOB或FAS合同下,同样有义务交付‘有效的货物’,因此意指货物可以合法地被运送至目的地。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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