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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各种类型的FOB合同(上)

  §441 分类。下面是对各种FOB合同类型的具体探讨。为方便起见,本书将它们分成三大类。这种分类完全是作者主观决定的。早先提及的FOB合同的两个基本特性之一,即将货物运至船上的费用与责任的划分,可能实际上会限定于各种不同的场合。基此,它们分别被定义为“严格的,”“额外的服务”以及“装运至目的地”等各种变形。在需要进一步精确定义的情况下,可采用小标题方式。第二个特性即“交付”,将在后面的章节讨论,由于货物买卖法中一些原则和初步证据推定,是否适用于FOB合同尚不明了,详尽地探讨与此有关的这些原则和司法声明,确有必要。
  三.“严格的”解释
  §442  正如出口协会28所定义的,在FOB术语下,卖方必须承担以下具体义务:
  ① 依销售合同约定,将货物运至装运港并装上船。
  ② 支付所有以上费用。29
  ③ 在从关栈提货或收回已付关税时依海关要求报关。
  ④ 支付货物在越过船舷前引起的所有增加的费用。30
  而买方则必须:
  ① 在适当时间通知卖方在合同约定的装运地点装船。
  ② 在指定船舶定舱。
  ③ 取得必要的出口许可证。
  ④ 及时指定有效船舶以便卖方在规定期限内交付货物。
  ⑤ 处理一切报关事宜并支付由此而产生的费用。
  ⑥承担由于船舶使用港口水域而产生的维护水道的费用,如伦敦港口税。
  ⑦ 在船舶违约时负责安排代替船舶,并负担因此而增加的运输.租用等费用。
  §433  上述解释,由于它赋予卖方的责任,少于任何其他解释或惯例,因而被称之为FOB合同的“严格”变形。Schmitthoff(施米托夫)曾建议予卖方附加义务:“4(a)符合1893年《货物买卖法》第32条第(3)款的规定。31”该条(1979年新法并无实质改变)规定,32卖方必须给买方通知,以便其能够办理海上货运保险,若未能通知,货物的风险并不转移。
  买方指定船舶的义务,及承担货物出口和装船的费用,以及附属义务,是该定义必须特别注意的两点。
  四.买方指定船舶的义务
  §444  此项买方的义务,对卖方的装运义务而言,是一项前提条件。
  Hewart 首席法官曾在一个有关“FOB鹿特丹,10月装运”的合同中,给此义务下定义:
  “据此协议,买方负有在鹿特丹指定船舶的义务,以便卖方能够及时将货物运至船边并装船,使买方得以在指定的时间内收货。……在此种合同中,通常作法是买方指定船舶,并通知卖方有关船舶到达的时间,以便卖方履行其义务。”33
  在买方提供必要舱位,并通知卖方确切的船名和预计到达时间以前,卖方将无法履行他的合同义务。正如1863年Pollock大律师所述:34
  “在FOB术语下,买方必须履行租船定舱,并确定具体交付地点等义务,否则他无权抱怨货物尚未装船。”
  正如Megaw 法官在另一个案子中所述:35
  “他们(卖方)没有义务从工厂或仓库提取货物,并运送至买方指定船舶将要停泊的港口。”
  预先通知。如今许多FOB合同都规定,买方指定船舶及准备接受货物的通知,必须预先通知卖方(如交货前15天)。若买方未能及时通知,他即违反了合同条件,从而卖方可以拒绝交货。上议院在Bunge Corp.v.Tradax Export S.A.一案中,便是这么判决的,该案买方同意向卖方购买一批美国大豆,采用FOB条件,由卖方选择美国港口,并负责积载和平仓。卖方签发了一份关于3个月装运期首批装船的独立合同,其中特别规定,买方必须提前15天发装运通知。合同并入GAFTA119条款,包括其中第7条的通知条款,而买方直到装运前14天,没有依照该第七条给予其下手买方任何通知。在买方提起的上诉案中,上议院认为该第7条作为一项条件,买方履行该条义务,是卖方履行其义务的必要条件。很显然,买卖双方都应该明确各自的义务,因为卖方义务的履行,依赖于买方的准时履约,即卖方只有得到装运前15天的通知,才可能着手安排装运港。因此,Wilberforce 法官在其判决中说:37
  “在Halsbury 的《英格兰法》(第4版)第9卷(合同)第481-482段,包括第482段的注解……在我看来是对的,尤其在查明(1)法院将要求严格遵守有关表明当事人意图的时间;(2)广义地说,时间连同上述我所提及的权威注释,都应被考虑为商事合同的要素。
  “这个相关条款恰恰符合这些原则,且这种权威说法有判例支持作为一种条件——参见Bremer Hardels-gesellschaft m.b.H.v.J.H. Rayner & Co.Ltd.38和参见 Turnbull & Co.(Pty.)Ltd.v.Mundas Trading Co.(Pty.)Ltd.39案。在本案中,很明显,买方与卖方(将在随后的一系列合同中改变角色,或甚至在同一连环合同中亦可改变)都应该清楚地知道各自的义务,尤其因为卖方履行义务的能力,依赖于买方的适时履行。”
  在Gill & Dufus S.A.v.Society Pour L’exportation Des Surcres S.A.40一案中,争议问题涉及一条款是否构成条件,违之买方能否解除合同。该条款要求FOB卖方就运输糖一事通知买方装运地(在Rollen/Hamburg航线内,不包括Immingham)“至迟于1983年11月14日,星期一”。合同下的装运期是1983年12月至1984年1月,在装船前14天发出装运通知。由于糖的市价下跌,买方拒绝接受在1983年11月指定的装运港Dunkirk,仍允许在装运期限内的第一天装船,并有足够的时间,在预期的船舶抵达日之前14天发出通知。卖方索赔977.300美元违约金,主张“最迟”一词不能解释为条件,并在商事仲裁中获胜。裁决认定,在精炼糖的交易中,商人按惯例必须在解约之前(比如24小时)在时间变成合同的基础之前,发出不履约通知。但Leggatt法官与上诉法院均持异议,并推翻了该裁决。Leggatt法官称:41“……在英语中没有一个词比‘最迟’更能表达其精确性.简要性和决定性,”上诉法院补充认为:
  “没有迹象表明在FOB合同下,糖的装运过程,或买卖糖的合同,与买卖其他软商品(soft commodity)的合同,在任何有关方面有什么区别”。
  在某些贸易中,关于买方通知义务的范围,可能有一种惯例。因此,比如在原油交易中,即Scandinavian Trading Co A/B.v.Zodiac Petro leum S.A. & William Hudson Ltd .(The Al Hofuf)42案中,Mocatta法官提及:“在这个有趣而相对新的交易中,依惯例,FOB合同的买方必须提前72.48.24小时,连续通知对方有关船舶预期抵达炼油码头的时间。”43
  在装运设施条件极其有限的情况下,合同可以规定FOB的卖方须在买方指定船舶后的规定时限内给予买方一个“最后接受”的通知,以保证其准时交付。在Phibro Energy A.G.v.Nissho Iwai Corp and Bomar Oil Inc (“The Honam Jade”)43a一案中,Hobouse法官将卖方的该项义务,解释为一种无名条款(买方不能将其视为可以解约的条件),而上诉法院推翻了该判决。船舶必须按合同规定抵达装运港,除非卖方同意,若买方指定另一装运港则属违约。据此,Rowlatt法官曾说44:
  “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已订立FOB Hull\ Grimsby\Immingham 买卖煤的合同。对此不存在任何问题,但买方将船指派至Goole港当然不合适。
  而且,由于时间通常是合同的要素(见后§55),则未能及时提供船舶,将解除卖方的交货义务。在Olearia Tirrena S.p.A.v.N.V.Algemeene Olichandel, The Osterkek45一案中,卖方约定以FOB Anzio出售原油,1970年3月份装运。合同并入伦敦油类与牛脂贸易协会§43号合同,其§2条规定:若买方未能在合同时间内提供指定船舶,则卖方应按现行仓储.利息.保险费率贷记买方账户,为买方保留货物28天。在Anzio 没有原油仓储设施。买方未能在3月份提供船舶,卖方警告道,“如果船舶在4月28日还未抵达,则合同将被取消。”结果船于5月2日抵达,但卖方拒绝交付。上诉法院( Denning勋爵. Megaw 和 Scarman 大法官)维持了Mocatta法官的判决,他认为因为时间是本案合同的基础,卖方有权在买方于4月28日仍未能提供船舶的情况下,拒绝交付货物,且没有证据表明,卖方放弃了这项权利,另一方面,卖方此项权利也仅限于这个时期的这一批货物。
  §445  在Miserocchi & C.S.p.A.v.Agricultores Federados Argentinos S.C.L. Same.v.Bunge A.G.46一案中,争端问题在于,在FOB 合同下,交付货物的风险(因塞港而发生的费用)应由卖方还是买方承担?Staughton 法官考虑到FOB合同的基本义务并陈述道:
  “在装船开始之日,在装运港指定船舶是买方的义务。然后卖方必须将货物运至船舷边以便装船。若合同中没有约定具体的装运日期,而仅仅规定如六月份的30天内装船,则将有一个问题出现,即谁来选择船期;在这些合同中,选择权在于买方。同样的,也可能有不只一个装运港……又有一个问题将出现,即谁来选择船舶到达地;在此种情况下,选择权则在于卖方。一般而言,具体的到达时间应由买方决定,因为船舶是由他们安排的,这样于他们会比较方便;而泊位则由卖方决定,因为这对他们的影响最大。这些见解,自然必须让位于实际的合同条款。”47
  买方(已租船并已提前15天通知装运日)争议道他们有义务将船舶开至装船泊位,但其主张被驳回,因为合同中没有任何约定,足以区别于普通的FOB合同中关于负有指定船舶至装运港的义务之规定,48而卖方实际上未能在接到装船准备通知后立即指定泊位被认为无关紧要。由于塞港,使得无论指定了泊位与否,无助于船舶的装运进程。因此判决:买方必须承担包括存储.装运货物的费用。
  为避免这种情形的发生,一些标准格式合同规定,由于港口拥挤而导致的费用,由FOB的卖方承担49,但是此种费用,通常并非由于任何一方的直接责任所致,在缺乏合同的明示相反约定情况下,该风险将由其履约受到影响的一方承担,且通常得默示推定:并不存在合同规定期限内,必须提供一个可使用的泊位,以便指定船舶装运的默示义务。50
  附加费用(carrying charge)。另一方面,在合同同意或规定了交货期的展期时,通常限于一个固定期限如21天(在原交付期过期后),假如指定船舶迟误(或所有的货物在装运期内未装上船或任何其他原因),通常规定附加费用(即存储货物费用加上利息和保险费)由买方负担51。在指定迟延或船舶到达迟延的情况下,展期规定如今出现在许多FOB的标准合同中。这些规定通常要求买方给予卖方适当通知,告知其行使展期权的意图。若缺乏所要求的通知,则卖方可以(如前所述)将买方未能指派船,或船舶迟延到达,或延误完成合同数量的装运,视为买方毁约,并解除其按合同约定价格交易的义务。而展期条款必须严格地解释为与指定条款不相符的展期条款52。因此,买方(行使展期交付权)负责附加费用的条款,本身与作为合同要素的时间条款并不相悖,若要求提交船舶抵达的特定预期通知,则必须遵循之。53
  此外,附加费用取决于买方行使其选择权(合同约定)而要求延期交付;在没有此项要求及FOB卖方,并没有将此种延期,视为合同终止的毁约之场合,不能简单地由于船舶延迟到达致延误交付令买方负担。若卖方未能终止原始合同条款的默示变化(implied a tacit vatication),买方也未基于合同展期条款要求展期交付,而在超出原定交付期限时准备交付,将导致卖方丧失向买方索赔有关延迟交付本应由买方承担之费用损失的权利。Hirst法官在Kurt A Becker G.m.b.H.& Co.v.Voest Alpine Intertrading G.m.b.H.(“ the Rio Apa”)54案中就是这么下判的。另一方面,在Lusograin Comercial International De Cereas Ltd.v.Bunge A.G.55 一案中,由于买方指定了四艘装运船舶(代替“最多三艘”)使合同的延期条款发生作用,卖方未能终止合同,因此使他们有权在延展期过后取得运费,并且他们不限于在较短的期限内,即不包括买方违约后的60天展期,索取此种费用。换言之,卖方有权(根据特定合同的条款)等候买方履行合同,直至交付期到期日,正如延期条款所延长的一样。但当船舶因政府行为受阻,而未能抵达装船港时,买方可以免除运费。Bunge A.G.v.Sesostrad S.A.(The “Alkeose C”)一案56的情形正是如此,但该案合同条款有明示规定这一意外事件情况。
  最后,必须指出的是,在FOB买方指定的船舶,不能装运合同项下数量的货物之情况下(因为买方接受了另外的货物),自然不能推论卖方违约。在缺乏买方不愿意或无法履约的清楚.明确的表示时,卖方必须证明,通过比较各种可能性买方将不履约。公证明买方可能不履约是不够的。Alfred C Toepfer International G.m.b.H.v.Hagrani Export S.A.57一案便是这么判的,Saville法官拒绝改变利于买方的仲裁裁决。该案涉及一批以FOB销售的22.000吨阿根廷玉米,1983年8月交货。买方同意卖给下手买方同样数量同样合同条款的玉米,并指定了一艘船运货。然而,该下手买方同时也指定了同一艘船舶装运另一个合同下的6,100吨货物,因此仅剩15,400吨的舱位供这批玉米运输。卖方主张买方违约。判决认定:仅讨论不一致的义务这一事实本身(案件中的这一情况),不足以自然认定履行不能或不愿履行,且买方并未错误地拒绝履行其与卖方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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