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65 从上述分析可见,出口协会是否赞成不列颠商会协会,关于“卖方的法律责任……在于他应承担货物越过船舷之前所发生的一切费用”145的主张,颇值怀疑。这一最重要的原则,按照该协会的意见适用,而不论在英国各港口盛行的,可能影响实距中决定FOB合同各项费用的不同习惯与惯例所带来的不同结果。
§466 买方作为托运人。在船方舱单上列为托运人的当事方,有义务办理海关和税务当局所要求的各种报关手续,办理货物税.领许可证税等。此外,托运人也是必须符合伦敦港务当局规定要求的当事方,他有义务负担在英国大多数其他港口课加的费用。因此,在“严格”定义下,买方被视作货物的托运人。据此,提单将被签成凭买方指示,卖方的履约还应由其他文件证明,通常是一份大副收据。不过,其本身并不排除卖方与船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正如Devlin法官在Pyrene Co.Ltd.v.Scindia Navigation Co.Ltd. 146,案所认定的那样,如果由于船东(原文如此)或其雇员的过失使货物在离岸之前,也即在货物越过船舷之前,遭到损毁或灭失,船东仍有权以运输合同已并入《海上货物运输法》为由主张责任限制。147在本案中,由于船东雇用的码头工人的过失,一艘汽艇在起吊装运过程中坠下受损。装船已经开始,但在事故发生当时,该汽艇尚未越过船舷。提单尚未签发,但船东主张按照1924年《海牙规则》限制责任,宣称装运货物的交易,是属于装运计划§1条b款范围内的提单所函盖的运输合同。Devlin法官支持了船东的主张,认定其主张是正确的。148不过,买方被推定作为托运人的事实,会赋予他某些有关船舶的义务,因为这些义务是卖方履约必需的,还与货物实际越过船舷之前的时刻有关,根据FOB合同可以被认为属于卖方的责任。
§467 装船费用。虽然装船长期以来被视为是由托运人各船东共同安排的,以船舷取代船边,作为划分责任的分水岭一直被描述为“多少与现代方式有点背离。”149此外,当事人得自由约定改变双方责任划分,正如上议院在Renton(G.H.)Co. Ltd.v.Palmyra Trading Corporation of Panama150案所述,在该案中,上议院赞同了Devlin法官在Pyrene一案151中,就此问题所发表的附带意见。或是由于交易过程中的某些惯例,或是由于双方订立了明示协议,买方可能应承担某些运作的费用(诸如装船和装卸货物),而这些费用通常被认为应由卖方或船方承担。
§468 例如,布里斯托尔港规定:“托运人在何阶段负担费用,取决于各船公司的习惯”。152同样地在格拉斯哥港,下述费用据说应由船方负担:“(1)从运输车上卸至船边;(2)安排好吊索及(3)钩起吊起至越过船舷。”153所有这些费用,被推定为从运费中已获得补偿。因此,当出现关于在利物浦港一个装船代理人是否与托运人建立了独立的合同关系的问题时(除了作为船东的代理之外),Devlin法官在Heskell.v.Continental Express Ltd. 154案中,作出了否定的答复。他指出:
“在第9号货棚实际接收货物以备装船的码头主,是船东收货备运的雇员或代理人。船东通过装船代理,就他们提供的服务支付报酬,无疑地,船东则通过收取运费获得补偿。据此,在本案的情况下……,我认为运输合同应在货物由船方代理,在第9号货棚接收时便已订立,而托运人无需再采取任何进一步措施。因此,没有必要假定装船代理,在监督搬运和装货物时,免除其对托运人的任何义务。”
§469 Glengarnock Iron & Steel Co.Ltd.v.Cooper & Co. 155一案,为将此原则适用于FOB合同,提供了绝佳的说明,在该案中,FOB货物的买方,租赁了一艘船舶,要求从合同价款中扣减他支付给装卸工的装运费。Traynor 勋爵驳回了该项请求并指出:
“买方的律师辩称,就我所知,作为其能坚持扣减主张的唯一理由,乃这是一份FOB合同,除非允许他作此种扣减,也就无法区分FOB合同与FAS合同之间的差异。156几十年来我十分熟悉这两种合同,直到今天首次听到在一种情况下,托运人应承担装运费用,而在另一种情况下,则不负担此种费用,作为区分这两种合同的依据。区分这两种合同并不难……这两种合同下的交付地点不同,因而风险及承保这种风险的区间亦有所不同……在某种情况下风险归一方当事人,在另一情况下则归他方当事人;但是对于将货物装上船的费用问题,在我审理的众多这两种合同争议中从未有过任何不同……157”
同样地,在Meyer et al.v.Sullivan et al. 158案中,Waste法官就西雅图港口的实务做法,作了相同的评论:
“被告方的证人已证实在FOB和FAS(船边交货价)合同中使用的各项条款。证据表明买卖双方之间订立的合同,可以任选这些条款……然而,在FAS和FOB买卖中,货物的卖方支付将货运至码头的所有搬运费用;积载或交货物自码头运至船上的费用,是由船东自运费中结算,最终是由买方支付的。这两种合同的唯唯一区别(原文如此),似乎是卖方的责任终止于何时,在FAS销售的情况下,在货物在码头上交付时终止。在FOB买卖的场合,卖方的责任于货物装上船时终止。无论对买方还是卖方,此种费用根本不成其问题。”
§470 在Blandy Brothers & Co.Ltd.v.Nello Simoni Ltd. 159案中,买方似乎同样未能成功地实现其索赔积载费用的主张:法院判决:买方并未解除其举证责任,证明其宣称的在马德拉岛(非洲)丰沙尔港有一惯例:船舶承租人不负担货物装船和积载费用。尽管如此,无论装船费用是否应由卖方承担,也许他有义务根据具体情况确保熟练.他细地装船。160
习惯也可能起对卖方不利的作用。例如,按照利物浦的习惯:
“根据一份FOB利物浦的合同,FOB合同的货物卖方,应负责将货物装上船;包括负责支付货物运至利物浦的费用,以及货车运货费,拖运费.驳运费及合同按照所使用的交付方式应付之码头搬运费。卖方还应负责支付码头和市镇及(若合同没有相反认定)通关的服务费。”161
§471 主张某一惯例利益的当事方,不仅必须提供存在此种惯例的证据,而且还必须证明该惯例一般地并不违悖FOB条款。在法院因为看书乏足够的证据而拒绝认可据称的惯例之场合,他们有时还判决,无论如何该惯例均不能适用,如果其与FOB合同条款不符的话。例如,澳大利亚的W.Siemon & Sons Ltd.v.Samuel Allen & Sons Ltd. 162一案正是如此。该案中,昆士兰最高法院判决租船的买方,有权要求卖方偿付将货物(玉米)从码头运至船上吊索边的运费和积载费。卖方辩称这些业务费,按照装运港布里斯班的惯例应由船方承担,但在上诉审中未能证实。上诉法院认为,卖方并未解除其证明该惯例与FOB合同条款明显抵触之责。
§472 基于上述分析,可以得出如下结论:装运许可.码头.港口税费,出口税或许可费及任何相似的费用,虽然这些问题通常在货物装船前应予注意,均应由买方负责。他们与船上交付无关,而与后一阶段的交易有关,也即与货物装船和出口有关。这一原则是遵循Scrutton大法官在M. O. Brantlt & Co.v.N. Morris & Co. 163一案中的意见而确立的。该案涉及FOB合同下的货物,取得出口许可证是谁的责任的问题,Scrutton法官认为:
“买方必须提供一艘有效的船舶,也即,一艘可以合法地运送货物的船舶。当买方安排好船舶时,卖方应将货物装上该船。若真如此,取得出口许可证是买方的事情。在货物装船后,将船开出境是买方的事,禁止出口包括禁止将货物运至码头,或任何其他以备出口装运的场所的事实,并不能赋予卖方获取许可证的义务。将货物运至码头仅是作为许可证核心的出口的附属行为。”
§473 不过,上述确立的责任划分,经党被发现并不合适。出口协会认为“对FOB条款不存在不同的解释。”在没有相反的明示约定之情况下164,要求不同解释的情况或习惯仅被视为让步,“因为他们并非基于对FOB条款的合法解释。”这种说法也许太刻板且具有误导作用,有人建议FOB条款应时党根据具体情况作出解释。既然法院必须认可当事各方的意思表示,在基于或源于FOB条款教义的解释中得出结论之前,必须考虑商业的合理性和实际做法。FOB合同不能脱离商业现实及具体情况,在每个案件中适用机械的标准.刻板的模式并不合适。例如,贸易惯例或装运港的惯例,在确定当事各方的各自义务时,是不能忽视的因素。还有其他因素(随后将讨论)同样与此问题有关。因此,人们认为在销售的具体情况,使得“严格”解释不合适,或商业上不可操作之场合,可以扒论当事各方已同意据此调整他们各自的义务。165
八 国内买卖和国际销售
§474 FOB条款在国内买卖合同及国际销售合同中均可使用。根据一份国内合同(有时称为内销(internal sale),货物由一个当地的制造商,销售给一个当地的商人。虽然后者可能订货的目的在于随即转售给一家外国买方,合同由同一国家的两个居民订立。双方当事人一般均易于进入装运地,双方能有资格办理国内装船及出口所需的手续,卖方可能不知晓货物境外的目的地,因为仅仅提出按FOB条件销售的要约,并不能得出出口的推论(尽管出口商被明确告知应通知制造商货物拟转售国外,以便其能在万一出现违约之情况下,索赔“利润损失”,同时明确提供适宜海外运输包装的义务),卖方可以合法地宣称,出口商需要货物的目的与他无关。166质言之,由于出口和装运货物而产生的所有责任和任何费用,是一份独立合同的直接结果(也即出口商转售),由于卖方并非该独立合同的当事人,因而他不承担任何责任。此外,在由出口商转售之场合,制造商通常无法遵守某些必要的报关手续。例如,并不知晓转售货价的制造商,在有义务报关之情况下将被迫作虚假申报。
§475 很显然,在内销的情况下,严格的责任区分,对任何一方都不会引起太大的难题。毫无疑问,这些都是适用这种解释的典型情况。167实际上,看来正是这种类型的交易,构成了出口协会FOB条件定义的基础。这可以从FOB买方承担取得出口许可证的义务,以及从卖方不履行下述任何职责中得也结论。这些职责包括:(1)为买方提供诸如使其能对货物海运期间投保的信息;或(2)承担通关的义务与费用;或(3)提供适于海上运输的货物装。前项义务源于货物销售法§32(3)节,且确实原则上约束FOB合同168,虽然它仅适用于“货物由卖方交付给买方涉及海上运输”的场合。对于后面的义务,供应商可能会争辩,其将货物转售给国外客户的出口商,并未向供应商说明货物最终的目的地。这些义务连同卖方(而不是买方)取得出口许可证的义务,均明确载明于其他建议性的FOB条义中,例如,在主要考虑外销的“Incoterms”169《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中,在考虑外销时,一些与前述不同的因素应当予以考虑。外销合同是由不同地方.通常居住相距甚远的当事人之间签订。
§476 如果在装运地点未雇用一个代理人,海外的买方通常无法办理与货物装运或出口相关的必要手续。考虑到出口许可证及报关手续,国外的进口商通常根本不可能亲自办理。由于所需的工作量与费用相对较小,出口商通常承担满足部分(或全部)这些要求之责。而且,在购买价格(或适当的担保)提供之前,出口商往往不愿放弃对货物的利益。在内销中,生产厂商不情愿放弃对货物的利益,通常更易于克服,其原因如下,首先,他对出口商的资信比较了解;其次,违约的买方总是在英国法院的管辖范围之内,因而在万一出现违约时,卖方在申请强制实现其权利时面临着较少复杂的问题。170因此,出口商通常取得提单并藉此保持对货物的有效控制,直到货款被支付或取得担保为止。在付款安排为跟单信用证之场合,由于它通常发生在外销中(见后文§612),必须取得提单,以满足信用证条款的要求。通过取得提单,卖方在装运及出口货物方面,对政府当局负责(见前文§466)。在解释FOB条件时,必须考虑卖方的出口意图,以及由买方国外住所所产生的特殊含义。虽然在“严格”的解释中,文字有着同样的基本含意,但责任的分配却可能有所不同。就谷物销售合同标准格式171§13条§1款的用语而言,在外销谷物的FOB合同中,责任的分配可能意味着:
“当在卖方所在国、货物产地或装运国征收时,与签订和履行合同有关的所有税款、费用、手续费均由卖方支付,对买方而言,当在买方所在国或货物目的地国征收时,则针对运输所征收的所有税款、费用及手续费应由买方承担。”
九.各种“附加服务”(卖方作为托运人与出口商)
§477 一个世纪以前,Brougham 勋爵在Cowas-jee v. Thompson Kebble一案172中谈到:
“毫无疑问业已证实,事实上也不容置疑,当货物以FOB伦敦价格条件销售时,卖方承担装运费用,而买方被视为托运人。”
但是这种主张并不能满足所有FBO合同。在卖方取得提单之场合,卖方而非买方是托运人。Brett法官在Stock v.Inglis案173中说,当我们说:“……‘船上交货价’这个词语,根据一般商人的理解……意味着……托运人自己承担费用将货物装到船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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