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时,代替条款被解释为是延展装运期的条款,Thomas Borthwick(Glasgow) Ltd.v.Bunge & Co.Ltd. 83一案便是这么判决的。在其他案例中,该条款比上诉法院在Finnish Government (Ministry of Food).v.H.Ford & Co. Ltd. 84一案所作的解释严格得多。该案涉及一份以FOB条件卖给上诉人玉米的合同,装运条款规定:“预计于1920年2月和/或3月装汽船”;数量条款规定“14,750吨,或足够装运于Pallada, Merkur和Joulan汽船或代替船的数量。两艘指定的船舶装运了合同项下的部分货物,但Merkur轮于五月在前往装运港途中沉没。法院判决:不能用另一艘船代替它,因为在五月不可能用代替船舶取代拟于2月或3月装船的船舶。Bankes 大法官在解释该装运条款时说道:
“欲使该条款有意义,有必要解释‘by’一词。因此,应解释为:‘预计于1920年2月或3月装汽船。’有人主张‘预计装运’根本不是合同用语,而仅仅是一种期望词。在我看来,这根本不是该条款的意思。我认为它们是作为合同用语使用的”。因此,卖方有权视剩余部分的小麦合同已经终止,对该部分合同不负违约之责。
§454 指定的时间。同样的,当买方有权在指定期内选择接受交付时,如果他在最后一分钟指定船舶,导致无法在该期限内装船完毕,则不能指责卖方未依合同完成交付。F E Napier.v.Dexters Ltd. 85一案便是这么判的。该案争议涉及一份买卖20吨英国糖脂的合同。规定“在1925年10月装汽船,FOB伦敦。以大副收据付现。”买方直到10月27日方行使选择权给予通知指示。当天,他们通知卖方,货物于周五在Fennings码头船边交付,装上周六即31日开航的船。由于周五下午2时半,码头停止接收货物装船,买方无法完成交货,仅装船17吨。买方试图以卖方未按合同规定的数量交货为由拒收货物。但上诉法院(Bankes, Scrutton和Sargent大法官)肯定了仲裁裁决及两个下级法院的判决,即买方无权拒收货物。此外,虽然卖方仍持有大副收据,他有权索赔货物价款而不仅仅是损害赔偿。
§455 因此,当买方的指定船舶,在迫近装运期末时方到达装运港,卖方(如果他不希望冒风险的话)负有尽可能装运的义务,但这一义务于装运期终止时结束,并且装运期一旦超过,他即无义务继续装运。在Bunge & Co. Ltd.v.Tradax England Ltd. 86一案中,该合同为1000吨的大麦以FOB条件在英国东岸一个良港(1972年12月15日前通知),于1973年1月1日至20日(包括1日与20日),根据买方通知装运。卖方及时指定了Berick港。买方指定了一艘船舶,但由于迟延他们又指定了一代替船舶(关于代替权见§453),预计于1973年1月19日周五作好装船准备。卖方争议道,如果船舶于19日到达,则在装运期内,即至1月20日子夜,装运所有货物显然时间不够。结果,仅装完110吨大麦,余货未装船。Donaldson法官维持了一个贸易协会上诉委员会裁定卖方胜诉的裁决,指出:
“在FOB合同项下,交付货物和接收货物的义务是相互的,双方均受装运期的约束。即使卖方放弃由于买方未及提供船舶,而产生的拒绝交货的权利,此种弃权并不能为买方创设一种在装运期重新要求交货的权利。”87
同样地,在Al Hofuf 88案中, Mocatta法官指出“双方律师均同意该合同关于2月2日至28日交付的条款是合同的条件和基础,均同意及时发出船舶预计抵达的通知……也是合同的条件和基础。”但在缺乏足够的时间装运合同下所有货物的情况下(由于指定船舶迟延,卖方无须接受),若货物未在装运期内装运完毕,买方无权索赔,除非该迟延构成“装运期落空”,该迟延并非违反条件。装运迟延(至少因为指定船舶延迟)有别于大多数其他迟延,特别不同于交付不及时(见§447),因为一般而言,时间是商业合同的基础,迟延将构成毁约。然而在FOB合同中常有一条款,允许买方延长装运期(如果卖方同意展期并愿意承担由此而产生的包括利息的费用和风险),在此种情况下,一定程度上这种费用在合同中预定且是重大的费用。有时会出现它们是否应被视为罚金(因此无约束力)抑或作为展期的价格的问题。在T.P. Gonzalez Corp V.F.R. Waring (International) Pty.Ltd. 89一案中,上诉法院认为该条款“为展期条款,因此船舶在延展期内到达并不构成违约.”由此规定的费用就不能被认为是一种罚金,而应作为合同中变形的对价。同样地,尽管卖方迟延交付货物,当买方选择确定合同,并因解约要求索赔损失时,合同中因滞期要求支付一定金额的条款将被作为违约损害赔偿而执行。90在Richco International Ltd.v.Alfred C. Toepfer International G.m.b.H. 91一案中,问题源自对一仲裁裁决的上诉,涉及延展期被通知后,由于装载起重机损坏,使卖方无法按保证的装运速度装货,而产生的装运费的权利。买方辩称,卖方(已解决由于装运迟延而产生的滞期费)不能索赔装运费,因为允许此种补偿,将使他们有权因其自己的违约而获益。买方的主张基于此种前提:违反FOB合同装运速度的保证,降了有权索赔合同规定的滞期费外,还可主张一般的损害赔偿。Potter法官查阅了许多租船合同案例后,得出结论:在滞期条款不被解释为排除附加损失时,如果原告能证明任何附加损失,在性质上不同于由于延误未能及时装运完而致的损失,同时证明这种损失源于违反附加或独立义务,他只能获得这一附加损失的补偿。他指出,同样的结论“应从有关其条款,并入了装运速度及支付滞期费的FOB合同,买卖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推论出来。”换言之,除非可以证明卖方装运期间,违反了一项附加义务,买方的滞期权,必须解释为对违反装运速度的唯一补偿。买方争辩道,卖方不仅未按保证的装运速度装船,且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日期交货。但Potter法官不采纳该论点,他说:
“作为一个被广为接受的论点乃是,对于涉及海运的FOB合同,可以认为装船即视为交货。”
§456 买方必须在合理时间内指定船舶,以便卖方得以按指示交货92。然而,合同规定按FOB鹿特丹条件“十月装运”200吨荷兰麦夫,买方已预付了10月28日开航的运费,而卖方则于10月14日将麦夫运至装运港,在J.J.Cunningham Ltd.v.R.A.Munro & Co.Ltd. 93案法官判决:买方未丧失其拒收麦夫的权利。麦夫在该期间已经腐坏,但由于买方在10月28日前,并没有义务接受交付,他们的权利并不受卖方行为的损害。很明显,买方有权在规定期间内,选择交付时间,如1月到3月,合同应当规定其准备装运的事先通知,及预计的船名,以便卖方有足够的时间,履行其交付义务。此种条款,在大多数FOB标准合同中均有规定,即便合同未明确规定,无论如何此种条款亦属默示条款。
§457 装运港的选择。有时合同规定用区域性的限定词,来规定在某个港口交货,如“FOB英国港口,”或者“FOB欧洲大陆港口。”94在此种情况下,买方的义务一般来说,是在规定的区域内选择装运港,并及时通知卖方预定的港口95。然而,在卖方同意代表买谅提供船舶之场合(§412),Schmitthoff认为选择适当港口的义务也应由卖方承担,用他的话来说则是“负责装船的当事方,通常选择装运港口。”96虽然对此论无疑地有着众多异议,此种一般规则能否系统地阐明亦无定论,很明显,这是两个可以分开的问题,很可能买方希望保留选择卸货港的权利,同时将确保舱位的责任委托给卖方。在一些情况下,确切的装运港的选择权,可能归那些垄断产品出口的政府当局,在此种情况下,装运港将由§三方支配,就所有允许选择的内容而言,买方必须遵守任何装运港的限制。若买方所指定船舶,不符合某些港口的装运限制,卖方可以拒绝该项指定。97
§458 交付时间。卖方必须及时交付货物,以使货物在合同期届满前装上船,尽管如前所述(见§455),装运迟延将可能构成一种“落空事件”,使他方得合法解除合同。98
举例而言,在All Russian Co-operatire Society Ltd.v.Benjamin Smith & Sons 99一案中,上诉法院(Bankes, Scrutton和 Younger 大法官)判决上诉人即燕麦的买方胜诉。该案合同规定,燕麦必须于1月份按FOB伦敦条件交付。被上诉人辩称,卖方在上诉人指定船舶的船边的驳船上交付了燕麦,但上诉人违约拒收已运至船边驳船上的最后105吨燕麦。因为当最后105吨燕麦于1月31日下午4时30分在船边交付时,工作时间仅剩15分钟。然而县法院法官和地区法院均判卖方胜诉,理由乃是在双方履约过程中,买方有义务在驳船上接收燕麦。这些法官均未考虑卖方应在合同期内交付的义务。Bankes大法官在允许上诉时说道:
“现在,什么是合同时间?合同时间是在1月份交付货物,而1月份的最后一天是31号。依我看,卖方有义务在工作时间内交货。证据表明,最后105吨燕麦是在1月31日下午4时30分交付的,而离下班时间仅15分钟。我认为很清楚,在工作时间内已无法完成装运……。如果,如前所述,恰如证据表明的那样已没有时间供装运最后105吨货物,本应出现另一情形,因为若船于几个小时前已满载,指责交付迟延毫无意义。但是……船舶并未满载……若燕麦已于1月31日及时运抵,它们本应可以装上船”。
持赞同观点的Scrutton大法官补充道:
“卖方的基本义务乃是1月船上交货,应由买方自己完成部分工作这一事实本身,并不当然解除卖方使货物处于买方能完成部分工作于1月份将货物装船的义务。”
§459 然而,若合同约定“10月份交付,装运至东京”。虽然众所周知,
开航日本的最后一艘船于25日开航,卖方只要在11月1日之前交货,过迟交付装运并不算违约。100再者,在卖方有权选择交付地点或日期的情况下,他必须在买方履行义务前,在他指责买方未能指定船舶之前行使选择权,并在适当的时侯,通知买方他准备交货的日期或地点。101但是,在卖方通知买方必要的细节,且合同约定买方须事先通知卖方船名.及准备装船日期之场合,买方虽然由于卖方的通知送达时间,而无法在规定的时间内,预先发出指定船舶的通知,他仍可能要对延误指定船舶负责。见T.P. Gonzales Corp v.F.R. Waring (International) Pty.Ltd. 102一案的事实,该案中南非的卖方指定装运港,合同期限为10月14日至23日,洛杉矶的买方应于10月4日发出通知。买方被要求提前十天给予船舶通知,但由于南非与洛杉矶的时差,即使买方已在一接到卖方的通知时,立即发回通知,仍然过迟履行他的通知义务。尽管如此,法院判决:买方要求索赔延展船期所致的损失成立。
尽管通常FOB合同的时间选择权归买方,即买方必须在允许的装船期内,确定确切的装运期,并且让卖方知道何日船将抵港,以便卖方备好货物,装上指定船舶(合同通常规定关于买方应提前多少日通知,及卖方的装运速度如何等条款,双方可以约定由卖方决定装船日期,改变双方通常的权利和义务)。在Harlow & Jones Ltd.v.Panex (International) Ltd. 103一案中即是如此。然而,在这些情形下,必须通知买方,何时货物已备好,以便知道何时派船备装。如果当事人未详细说明有关后一点,则有必要引入这样一个条款,以便“使合同更具商业性”,正如Roskiu法官在前述判决那样。104该案涉及一份关于买卖钢坯的FOB合同,规定1966年8月至9月交货,由供方选择。摆在法官面前的问题乃是,卖方是否违约,或者买方是否没能在1966年9月30日前接收货物。卖方在7月告知买方,货物将于8月初准备好,并要求他们安排好船舶8月装运。买方对该通知及随后的催促函,均未作回复,也未指定他们的租船合同经纪人已安排好的船舶。8月1日,买方通知卖方,由于他们未确认,8月12日至22日的船舶已无空位,买方无法在八月间抵派船。§一批货将于8月12日至22日装运,剩余货物将于8月底装运,要求卖方确认。8月3日,买方告知卖方,由于卖方未予确认,8月12日—8月22日的船期已错过,买方已无法再在8月份定船。8月11日,买方要求在24小时内给予答复,是否可以保证全部货物于8月24日至27日装运。8月22日,买方以卖方已毁约为由声称解除合同,卖方则提起违约损害赔偿之诉并获胜。Roskill法官在这起关于FOB合同,应包含默示条款的判决中说道:
“在我看来,唯一需要推论的乃是,在买方需要指定船舶之前,卖方应通知他们何时,或大约何时卖方期望装船。”
在类似这样的情况下,买方最好在合同中订入一条明示条款,即由卖方承担任何延迟交付所产生的滞期费。万一船舶由于交货延迟而受阻,这也能使买方免于承担任何商业风险。合同可能亦规定买方应告知卖方滞期费率为多少,“而不是该种贸易通常视为涉及卖方拒绝所指定的船舶,或拒绝装运货物的权利的合同基础条款。”105
五.相互依存之义务
§459a “当事双方各自的义务”(在多数情况下,买方须发出通知以确定装运时间,在较少情况下由卖方选定)。正如Kerr 大法官在South America Trade Export Co.v.Italgrani Di Francesco Ambrosio 106案中所述,“相应地在买方提供船舶,以备装运合同项下之货物的同时,卖方有义务按合同规定把货装上船。”Kerr 大法官接着指出,某些FOB 合同双方各自的义务,已被认定为具有条件的性质,但其他的则不然。在Bunge Co.Ltd.v.South America Trade Co.Ltd.107一案中,上议院108作出了一致的判决:买方提前15天通知装运期的义务,是合同的条件。109而船舶将于装运期满前抵达装运港,以便有足够的时间,按合同规定之速度装运也是一项条件。110有关符合装运港口限制的条款,也是一项条件,如果有几个港口可供选择,并非由买方确定装运港。这项条件必须适用于所有待选港口,而卖方有权拒绝指定的不合要求的船舶。111若这些条件都符合了,卖方才受合同约束,在装运期届满前,将货物装运完毕(或在任何展期内)也是合同的条件。然而在South America Trade Export Co.Ltd.v. Italgrani Di Francesco Ambrosio 112一案中,Kerr 大法官回避回答这个未被任何权威判例涉及的问题。一个FOB合同的卖方,若事实上在装运期届满前之前,已经或准备或能够且愿意装运,能否因买方在该日之前宣布或声称卖方违约,而违反合同条件?Kerr 大法官承认,“他过去从未审理过类似本案的争议。”但他的结论是,既然这种争议事实上并未真正发生,也就“没有必要有任何结论性意见”。他可能判卖方胜诉的理由是:在装运期满前已准备.能够且愿意按合同约定之速度将货物装上船,卖方不可能在该期间违约。他判决道,FOB合同的卖方,在船舶已作好装船准备之前,没有义务备好货物。113因此,上诉应予支持,因为最初的仲裁裁决及一审判决均基于一种错误的前提,即如果一个FOB的卖方,在收到买方船舶的装船通知时,当时尚未备好货物以便装运,便构成违约。本案之争议在于,买方指定船舶,卖方及时指定了装运港口。但是卖方未告知买方托运人的名称。船舶抵达装运港,开始装运起卸机上的其他货物,在装运期届满之前,买方声称要撤回指定的船舶。他们认为卖方已经因未及时告知托运人名称,而违约在先。然而卖方在对方声称撤回后几小时内,通知买方托运人名称,尚有足够时间装运货物,但买方拒绝接受卖方的建议。买方的主张,得到了商事仲裁及Bingham法官的支持。理由在于,合同规定在指定期间,依买方指示交货,而该指示,在缺乏卖方及时告知托运人名称的情况下,是无法作出的;还在于,如上所述,FOB的卖方应在收到买方装船准备通知时,及时备好货物以便装运。然而由于后一种主张缺乏任何法律依据,上诉请求应予支持。FOB的卖方唯一有关的义务乃是,当船舶已作好装船准备时,将货物装上船。卖方没有立即响应买方要求的义务。114“凭买方通知”一词的目的,仅仅表明买方有权在装运期间的任何时候,通知船舶已备好。要求货物必须在合同装运期之前,就已备好,将为FOB合同创设一项新的义务。然而,Kerr大法官小心地补充道,的确有这种情况,即FOB卖方可能在船舶作好装船准备前,有义务准备好货以便装船,亦即因货物未备好,而阻碍船舶进入泊位的情形。然而,即便在这种情况下(这并非他必须考虑的所面临的争议的情形),结果将是买方可以主张货物应置于同一位置,好似装卸时间已开始计算那样,而卖方也不会被认定为违约,而承担违反条件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