若合同含有卖方必须愿意承担日平均装运速率之条款时,买方无权因为卖方未按比港口习惯更快的装货速率装船,而索赔滞期费。上诉法院在Kurt A.Becher G.m.b.H.& Co.K.G.v.Roplak South America Enterprise115一案便是这么判的。以FOB条件购买一批玉米的买方,要求卖方赔偿因装运前被错误扣船所致之损失。他们指定的船舶,由于卖方(托运人)提供的文件有瑕疵,无法找到装船计划的装船地点。在FOB合同中可能含有一默示条款(正如Phillips法官所认定的),要求卖方协助提供适当的文件,以便买方提供装货之船舶。(关于协助之义务,见后§508)。本案合同被认为含有一条款即:平均每个晴天工作日最低装运500吨货。该义务已被履行,换句话说,即便船舶未被扣押,卖方也不应被要求每日装运500吨以上的货物,原本有24天的装运期。由于船舶在装运期满前已装载,买方无权索赔,因卖方的原因,在收到有效装船准备通知后,无法使船舶到达装运泊位所致的任何损失。
§459b 在FOB 合同中,有关船舶到达或指定装运港时间的条款,被视为条件,而不仅仅是保证条款或无名条款。这在上诉法院关于Gill & Dufus S.A.v.Societe Pour L’exportation Des Surcres 116一案中得到确认。该案涉及一份买卖糖的FOB 合同,要求卖方在1983年11月14日之前,在鲁昂(Rouen)/汉堡港之间指定一装运港,双方对此发生争议。卖方直到83年11月15日才指定装运港,由于糖的市场价格下跌,买方以过期为由拒绝接受指定。卖方视此为毁约而提交仲裁要求赔偿。争议在于及时指定港口条款是条件.中间或无名条款(见前§317),还是保证条款。如果它是一个条件,或与条件性质相同的无名条款,则买方有权视合同已解除。否则卖方将获得977,300美元的赔偿。仲裁庭以该条款属保证条款为由裁决卖方胜诉,买方必须在卖方违约时发出展期通知,因为“在精糖贸易中在此种情况下,按贸易习惯,在视合同为毁约之前,应发出此种通知。然而这一裁决在上诉中,被Legatt 法官推翻,上诉法院维持了原判。John Donaldson 法官在确认Legatt 法官的判决时陈述道:
“对我来说,与那位博学的法官一样,并不愿意推翻一项仲裁裁决。然而,该争议是解释之争,因此也是法律之争。仲裁员裁决的事实,是合同基本而重要的部分,但仅此而已。没有任何意见显示 FOB 合同下,或在一般的合同下,装运过程在精糖买卖中,与其他相关的不同货物买卖,有什么不同。所有从事糖贸易的人都发现,严格守时很困难,其他贸易亦然,更不用说其他个体。而在实践中,人们往往对此采取较宽松的态度。依我看远不足以用‘最迟’一词来替换本案中,关于加强装运时间所涉及的相互间的义务条款的解释。”117
如前述案例评论所示,有关装运时间的问题,在FOB 合同中非常多。不过,很少源于 FOB 合同问题,会引发如此大的难题。这是因为这类合同项下的交货需双方合作。卖方必须提供货物,而买方则必须提供运输工具,即船舶。在这种情况下,很难适用调整一般货物买卖合同中交货时间的规则。问题之所以复杂化,是由于交货时间不是确定的日期,而是一段履行时间。然而问题可以这样解决,除非合同另有规定,否则任何失误导致无法在装运期内交货,都将使受损失方有权解除合同,因此买方若能证明卖方无法完成装运可拒收;118而如果货物无法在装运期内,装上买方指定的船,卖方也无须发运;119严重的问题源于这一事实:首先须确定货物装运期间的准确日期或地点。如果合同对此没有提及,则选择权归买方,但合同亦可另行规定。在任何一种情况下,授予选择权的一方,有赖于另一方的义务履行。正如Treite 教授所述:120
“若卖方有选择权,要求买方在整个装运期内备好船舶以供装运,或反之要求卖方在整个装运期内备好货物,均明显不合理。”
无论是卖方还是买方,都很难事先估计装运是否可以在合同期内(原定或展期)完成,或者船舶是否能被指定,使之适合装运货物。为避免或减少这种不确定性,通常明确规定时间表。但此种条款可能由于未能严格遵守预定的时间表产生新问题。此项违约是否构成足以解除合约的违反条件?在Bunge Co.v.Tradax Export.S.A. 121一案中,上议院判决:违反FOB 合同买方提前十五天通知卖方船已作好装船准备的条款,属违反条件,卖方有权解约。买方的通知义务,在于让卖方依合同约定之速度,装运合同规定之数量,以便在装运期满前完成装运,而买方未及时通知,将妨碍以上义务之实施。在The Naxos 122 案中,合同规定12,000吨精糖,FOB欧洲某港交货。装船条款规定:“由一艘或数艘船于1986年5月或6月等候装运。买方提前14天通知卖方指定船舶。”装运期间也已确定,但合同还并入了《伦敦精糖协会规则》部分规则,尤其是§14条规定如下:
(1)“卖方必须在合同期间的任何时候准备好精糖以供发运。”
(2)“已发出合理通知的买方,有权在合同期内§一至最后一个工作日期间要求装运。”
(3)买方将承担任何由于船舶未于通知后五日到达而引起的损失
(4)如果船舶已在合同期内到达等待装运,但装运未如期完成,卖方有义务支付,买方有义务接受剩余的货物。
这一最后条款与先前的通常规则不同,通常FOB项下的卖方,在期满后无需继续装运。123
买方于1986年5月15日提前14天通知卖方The Naxos轮将于5月29日至31日到达Dunkirk。 虽然船舶于5月29日抵达,但卖方并未开始装运,他们通知买方货物将于6月3日备齐,然而买方当日提出终止合同,并以更高价格买了替代货物。问题在于,买方是否有权终止合同,并索赔损失。仲裁庭裁决买方胜诉,Gatehouse 法官则判决卖方胜诉,上诉法院以多数票维持一审判决。但上议院又以多数票推翻了一.二审判决。Ackner勋爵代表上议院的多数法官发言,Brandon 勋爵持异议。这里有两个问题必须回答,首先规则14条§1款规定了哪些义务?所有上议院的法官都同意,该义务超出了一般法律加诸FOB合同卖方的义务。依据一般法律,在买方决定装运时间的情况下,并不要求卖方,不应被要求在整个合同期内,在装运港备好货物。他仅有的义务是在买方通知装运后一段合理时间内,将货物准备好,而这并入合同的第14条规则加诸卖方一项附加义务即“备好货(糖),在船舶于装运港作好装船准备并适当通知后,一矣船抵达立即装运”。这是一个如若违反将导致对方终止合同的条件吗?答案并不像勋爵们缺乏一致的判辞明确指出的那般简单。一般而言,时间条款被归为条件(除非另有约定),因此当事人有权在对方延迟时,另行缔结替代合约,这一规则显然促进了确定性。履约具体日期已确定的情况下的确如此。在The Naxos 案中,买方已提前14天发出通知,且船已抵达,而卖方未备好货物已构成违约。此点属双方不争之论。但是此种违约的后果如何?多数法官考虑到附加条款的重要性即由于争议的商业意义同意买方的论点。Brandon 法官则基于当事人的目的,持反对意见。他认为,其他时间条款,在本合同中并非条件,如迟延装运只会导致损害赔偿,且卖方有义务发运,买方必须接受余货,这与通常适用于FOB 合同的规则是不同的。Brandon 法官认为区分这两种义务不符合逻辑,即导致延迟装运违反的是担保,而另一种导致同样结果的却被认为是违反条件。有趣的是,无论是Ackner 法官(多数派)还是 Brandon (反对派)均未提及中间或无名条款的存在。124
六.卖方的附属义务
§460 指定船舶到达后,卖方必须将完全符合合同规定的货物装上船。他有义务使货物适当地包装,小心地装运(或者更确切地说运至船舷)处于适宜海运的状态.A.Hamson & Sons (London)Co.Ltd.v.S.Martin Johnson & Co.Ltd.125一案,就是体现上述规则的一个很好的例子。争端缘起于在冷天装运一批拖拉机水箱的水未排除,而造成的损害责任的归属问题.Jones 法官判决:通常这本属于FOB 合同卖方的责任。然而本案中,证据显示水箱未排水,是基于买方代表的指示。因此,卖方无须承担该项损失。
§461 包装。就适当包装条款而言,虽然出口协会的定义,并未提及卖方负有该项义务,但可以从货物是按FOB条件买卖,须经海运的事实中推论出来。出口协会未对任何此种义务下定义,也许基于下述理由。可能由于通常合同中,包含了特定包装类型的规格,要求以便卖方事先估算价格,并在必要时作出价格调整。但也可能是因为FOB 合同的特定类型,其严格的定义是最合适的。这也可用以解释其他附属义务的省略,诸如卖方向买方提供有关货物保险所需的材料之义务。126
§462 因为提供适合于货物的性质,与预定航线的包装之义务,是为减少货物在海运过程中外露的风险,卖方通常必须承担由于包装有缺陷或不适宜而导致货损的责任。127这种损失包括由于延长卸货所增加的费用,如从印度发运的水泥袋,在卸货期间裂开128(所致损耗)。若卖方保证货物将不会在运输过程中腐坏,如果没有遇到例外风险,货物将于抵达目的地时仍保持适合商销状态,卖方是否还有进一步的义务尚不明了129。例如,依据Basnayak先生为亚非法律顾问委员会(1972年)起草的按FOB或F.A.S条件买卖消费品的标准格式合同,卖方必须也只有在货物经合理包装,在适当积载时足以防止海运中的货损或腐坏情况下,方可装运货物。”该条款的评注如下:
“卖方确保货物包装足以防止海运中的货损的义务是公平的,而提供足以防止货物腐坏的包装义务是否过于严厉,则仍是一个悬而未决的问题。腐坏在许多种不可预见的情况下均可能发生,包括自然过程。”
然而,即便默示了这样严厉的条件(通常并不这么认为),卖方仍不会被判决承担任何运输中,依买方运输方式的要求,而导致的腐坏之责任。因此,在一笔FOB Onfario条件的萝卜交易合同中,货物采用“标准温度和通风”条件,从Ontario运至Columbia,抵目的地时,货物已腐坏,以致不适合人类食用,Ontario高等法院基于两点理由,支持卖方的价款要求。其一,在FOB合同中,运输风险归买方,其二,证据显示货损是由于买方不接受卖方采用密封保护的建议,而坚持以“标准温度与通风”条件运输所致。130
回到包装这一问题上来,不应忽视其重要性。因为若货损是因不当包装所致,保险人常能依据1906年《海事
保险法》§55条2款C项之除外责任成功地免责,因为货损的近因乃保险标的物本身的固有瑕疵。131
§463 装运。132 关于装运义务依严格解释(在没有明确规定或相反习惯之场合),卖方的对于货物的责任于越过船舷时终止。133因此在FOB合同中,有关积载.平仓.理货和其他类似杂费的支出,由买方承担,正如Avory法官在Attorney-General v.Walford Ltd. 134一案中所述;“我确实不知道,为什么所有的证据,都让我觉得FOB的意思,仅仅在于表明托运人负责货物运至船舷之前的有关费用,而无须进一步承担积载与平仓的义务。”因此,在双方希望另行分担费用的情况下,通常需要对那些费用作明确规定。
在某些商品市场中, 诸如“FOB 和积载或平仓”的规定,常常意味着这些费用改由卖方负担。135在Minex Company of Virginia International Trade .v.SS.Eirini,exSS.Acgina & Oth. 136一案中,美国弗吉尼亚地方法院判决:该合同条件为FOB.S(积载)波兰港。合同标的物袋装水泥遭受了一些污染,买方主张,按照上述条款卖方有义务确保船舱是干净的,且适于接受该批货物,他们宣称污染是由于卖方未履行上述义务所致。法院驳回了该主张,认定依协议,卖方:
“有义务装运和积载,但并没有义务清洁.打扫.弄干把手.甲板等。‘积载’条款仅仅在于强调合同中的义务。很明显,仅仅把袋装水泥抛在甲板上是不够的,按要求应积载在甲板下,并按次序堆好137以防货物碎裂,碰伤或因泄漏致损。”138
两个老判例139确立了应向买方提供履约证明文件的原则,也即由承运人签发的,已收到并装船表面状况良好的货物收据,这通常是一份海运提单,但由于按FOB严格定义,表面推定买方是货物的托运人,140因此在一些标准FOB 合同中,未提及卖方这一义务,并不归因于疏忽。如果买方要求附加证明文件,诸如产地证.重量与数量证书等,除非在某一特定贸易中,按习惯应提供,否则应明确规定所需文件。然而卖方也许负有协助买方之义务,尽可能协助买方取得必要的文件。141
七.买方承担关税及装运与出口费用之义务。
§464 为支持此种主张,据说卖方的责任,仅限于将货物装上船有关的服务和费用。与此无关的义务,诸如由于行政规定或其他规定,在货物装上船之前所要求的安排,均与卖方无涉。因此卖方不承担与此有关的费用和风险。所以决定性的因素,并非支付的时间,而是一项起作用的标准,也即,有关装船——交货方面的要求是否相对于装运——出口方面的要求。因此,有必要考查特殊费用,诸如报关手续费,及在许多FOB买卖过程中发生的类似费用的性质。出口协会142已对1881年《关税与国内税法》.143 1908年《伦敦港口法》.1910年《伦敦港(货物港口税)暂行规则》等法规中的相关行款作了分析,并得出结论:因货物出口与装船应付之通关服务费及港口税,由于这些税费并非由于按FOB条件交货所产生,也与之无关,即便在需预先通关,及在装船前这些费用便已到期应付之场合144,该出口协会认为应由买方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