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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提单适用法律条款与首要条款

  2、首要条款指明制约提单的是上述规则的内国法化的法规之情况下;对各该本国法院而言,在这些法规适用范围内,比如系出口船舶签发的提单,自应优先适用这些法规;对他国而言,只有当这些法规不与提单准据法相悖,或其供了比准据法更高的保护标准时,才有适用之可能;货方有权选择对自已最有利的法规;(《合同法》41条)因此,即便是地区条款,若其与提单准据法相悖,在非该地区之法院审理,仍应适用准据法而不应适用该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因为,在此种情况下,该美国法实际上不是作为法律而是作为提单的一项条款被并入提单。
  五、提单法律适用条款的实务问题
  提单适用法律问题相当复杂,一般情况下,当然适用中国法律最为方便也更有利,但在某些情况下,则适用外国法可能是更好的选择;我想用下列实例来阐释提单法律适用条款的重要性及其复杂性。
  案例一、一份在韩国汉城签发的提单项下的货物,经香港中转后安抵目的港福州马尾,货因超高超重被装开口集装箱,因实际承运人过失错标箱重。提单记载件数为两箱,港口公司在自码头运往堆场途中,因驾驶员在打开转锁装置后,未上锁的情况下,继续运行,结果在180度转弯时,货物连箱翻倒在地致货损49万美元。提单首要条款为承运人的权利和义务受《海牙规则》制约;若承运人可按《海牙规则》限制责任,仅为200英镑;(即便中国法院亦认定应按100英镑金价计算,也仅约20000美元;)我们认为由于《海牙规则》仅适用于勾至勾,对货物卸离船舶后,由码头拖运至堆场的运输已不适用,故承运人或港口公司均不能依《海牙规则》主张责限;而应按《民法通则》承担责任;
  案例二、被告A公司于1997年11月24日在上海签发二份指示提单,由B轮自上海装运二个集装箱电机产品,运往地拉那;货抵目的港收货人开箱发现水湿,货物严重湿损达67542美元;提单法律与管辖权条款,规定提单适用新加坡法,首要条款分别了《海牙规则》和《威斯比规则》;提单责任限制条款规定:每件限额500美元,但未规定按公斤计;提单记载件数为18箱,重量为21000公斤;若适用新加坡法或提单条款,被告将有权以8000美元限责;我国不是上述两个公约的缔约国也未批准加入该公约,因而不能适用该公约;原告主张因新加坡法和提单条款违反我国《海商法》第四章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应适用中国法;后经调解由被告赔偿70%结案。
  案例三、被告 H公司于1998年3月18日,在上海签发联运提单载明货物件数为888箱,毛重为9540公斤;货装A轮自上海运往悉尼港。同年3月3日,全套装船单据被退单;货物在目的港被收货人提取;其已向中间商支付了货款,但该中间商却一方面收取最终买方的货款,另一方面又拒付卖方;提单适用法律条款规定适用承运人主营业所在地法即香港法;首要条款规定“《海牙规则》或在那些已采纳《威斯比规则》的国家,对所有海运货物均适用。”提单条款仅规定“最高不超过每公斤2SDR;但却未规定按件赔偿责任限额;本案实质是无单放货,但是承运人本人还是其代理人所为不明;因香港已采纳《威斯比规则》提单条款未规定按件责任限额,与该规则不符,应适用规则;在不违反法律的前提下,有约定的优先适用约定;没有约定的适用法律;既无约定又无法律规定,则适用法理;若约定违反法律,则理当适用法律而不考虑约定;故本案无论适用准据法,还是受制于首要条款的规定,承运人的单位赔偿限额均远未超过法定限额;
  案例四、1997年12月7日,一批彩色显象管分装10个集装箱自汉城经香港中转运往马尾港;A轮船长作为B公司的代理签发了全程联运提单,A轮将货运至香港后由B公司在香港的代理C公司按排卸至D驳船上,10日夜间11时至11时30分,驳船遭偷盗被窃走七个集箱,货值约59万美元;提单法律与管辖权条款规定:由南韩汉城法院管辖适用南韩商法或由目的港法院管辖由承运人选择适用英国法;首要条款规定:提单受《威斯比规则》制约;经研究我们选择在香港最高法院分别以违约诉承运人;以侵权诉驳船东;虽然依提单规定本可以在厦门海事法院按中国法解决争议;但适用中国法原告可能得到的赔偿将减少40%;本案提单准据法实际上属于浮动法律适用条款;由承运人选择南韩法或英国法;若在中国法院审理亦可能适用中国法;最后我们选择适用南韩法,原因在于两种法律对于单位责任限制适用范围的不同规定;中国海商法完全赋予承运人的代理人和雇用人免责,或限额;同时还规定了总额的限制,而依南韩法或《威斯比规则》,独立合同方,无权主张免责,且没有总额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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