吾以为上述第一类说法表述不清,模凌两可,至少并不正确。从语义上看,很容易被误引伸为首要条款是指明提单适用法律的条款,也即,法律适用条款。第二、三类观点看来正是在第一类说法的基础上推论而来。第二类观点实质上是第一类的翻版,表面上似乎更简洁明了,实质上离题更远;第三类明显是从第一类按逻辑推论而来;不幸的是,由于前提不对,其推论之结论离题不近;至于第四种见解,如果不是作者笔误,吾实在想象不出其源于何处。因为,首要条款肯定不是规定提单准据法的,与解决争议的地点更是风马牛不相及。质言之,学者们要么根本未给提单适用法律条款下定义,要么将首要条款等同于提单适用法律条款。
我认为:首要条款不是提单适用法律条款,也非规定提单适用法律的条款,亦非指明提单准据法的条款,尽管它确实与之有关。欲定义之,应从其渊源,作用,目的入手。
首要条款可能是在《海牙规则》生效后首次出现在提单中的。将该规则内国法化的1924年英国《海上货物运输法》第3条、1936年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第13条、及加拿大《水上货物运输法》第4条均规定:提单应载明本提单受制于海牙规则的条款;因此,首要条款的诞生实际上是法定的要求。而大陆法系国家却根本不发生首要条款问题。11不过,即便提单中未插入首要条款,并不因违反法律要求而无效,对有关公约缔约国及有关国家而言,仍应适用公约或已内国法化的《海货物运输法》。12
首要条款最初仅见于提单中,后发展至租约,因为在普通法下,船东承担船舶适航的严格责任,而按<海牙规则>船东仅负有谨慎处理的不完全过失责任,将<海牙规则>并入租约下的提单,承运人便可以依据合约享受该项利益。如今发展到海运单也并入首要条款。
就首要条款的目的而言,<海牙规则>本意在于国际统一立法,但其主要是英美等国妥协的产物,大陆法系国家参与较少,而发展中国家则更谈不上,为了加强其实用性,扩大其适用范围,以达到在缔约国强制适用之目的。是故,公约强制规定凡出口该缔约国的船舶签发的提单,必须适用<海牙规则>或已内国法化的各国<海上货物运输法>,且不允许当事人依意思自治原则,通过约定提单适用法律条款的方式,规避公约或其已内国法化的公约的适用。并非人们所认为的“因为<海牙规则>对船东更有利,为使在非缔约国签发的提单也能适用海牙规则”而制定首要条款。(其实在不少情况下<海牙规则>加诸承运人的责任比其它规则更大,容后详述)大多缔约国法律仅规定出口运输必须适用海牙规则或其内国法化的规则。即该规则第十条之“本公约…应适用于在任何缔约国签发的一切提单”。唯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则规定凡进出口美国的船舶签发的提单必须适用该法,各船公司为避免因违法导致运输无效,纷纷在提单中加列地区条款,有的直接并入提单中的首要条款。
就首要条款的作用以观,有人认为其客观上扩大了公约的适用范围。13 其实,首要条款的主要作用在于维护强制性法律规范的适用。13A排除和限制当事人在选择适用法律方面的自由意思。此点本意与提单法律适用条款恰恰相反。同时由于公约明确排除活动物和甲板货的适用,且推定排除国内运输、货物装船前及卸船后、以及租约的适用,首要条款往往规定上述明示或默示除外的部分亦适用公约。当然,这些问题在威斯比规则中得到了部份解决,在汉堡规则中则基本上已消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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