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当事人自由选择适法律的限制
当事人选择适用法律意思自治作为原则,有如下几项例外:不得违背我国已参加或批准生效的国际公约,不得违反我国强制性法律规范,不得违犯我国的公共政策,及选择须有某种联系。引言提及之赵德铭先生的认点我认为是错误的。因为,尽管
海商法第四章本身确实未明确规定其是强行法。也未明定其强制适用范围,未明定到底适用出口还是进出口提单,然而这决非《
海商法》的“一大缺陷。”22恰恰相反,吾以为它正是我国海商法高人一畴之处。它使得我国当事人得行使充分的自由选择权,而
海商法本身已赋预外国当事人国际标准的法律保护,全面正确理解
海商法必然得出第四章系强制性法律的结论。第269条规定“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44条则明确规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作为合同凭证的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中的条款,违反本章规定的,无效。此类条款的无效,不影响……其它条款的效力。”本条正是“另有规定的法律”;第45条进一步规定“本法第44条的规定不影响承运人在本章规定的承运人责责和义务之外增加其责任和义务。”也即,承运人意图减轻责任和义务,禁止!自愿增加之,欢迎!第二条规定:“本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质言之,凡是涉外海上货物运输,均无一例外地必须适用
海商法第四章的强制性规定。也即,我国海商法的适用范围包括进出口货物运输。第四章规定的是对涉外承运人的最低要求,其为了显示实力或让利或为打开中国市场,而自愿增加责任和义务,并不损害任何人的利益,法律当然在所不问。若是中国船公司无论进出口,其签发的提单适用中国法律应所应当。其在有关其它事项上愿意选择其它国家法律未偿不可。如果是外国船公司,其愿意选择适用中国法当然是好事,其愿意提供高于
海商法的保护,当然欢迎。但假若其准据法规定低于我国海商法第四章承运人应负之最低责任标准。理所当然地应适用
海商法,难道说我国法院在此种情况下,还有义务去适用该有损我国当事人权益的外国法不成?这实在与所谓‘主权’,或‘凌驾’或‘涉外法律关系的稳定性’不相干。
四、 提单法律适用条款与首要条款之间的关系
两者的共同点在于:两者都涉及指定某个或某几个规范性文件。表面上都是指明提单受何种法律规范管辖。但两者有本质的区别,后者实质上仅是一种特殊的提单条款,前者是一种法律;后者之选择是法定要求,前者是当事人自已的意思;后者仅涉及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前者还包括提单所涉及的所有内容;后者对当事人具有强制适用性,尤其是法院地国也是其援引之公约成员国时更是如此,前者容当事人有选择的余地;在同一事项上,后者的效力高于前者。具体言之,两者之间的关系表现为:
1、首要条款指明管辖提单的是《海牙规则》或《威斯比规则》或《汉堡规则》之场合;若法院地国是该规则之缔约国,则提单法律适用条款的效力低于该规则;仅在该规则适用范围之外的事项,才有准据法适用之余地;若法院地国并非该规则之参加国,而合同准据法又具有强制性,则应适用该准据法;若该准据法属任意性规范,则应优先适用该规则;提单条款本身与该规则或该准据法冲突部份,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