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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提单适用法律条款与首要条款

  
【注释】  注释
1、见《国际海事法学》1998年,北京大学出版社,赵德铭主编,P311
2、如此众多雷同的错误,似乎是相互参考所致?
3、例如,司玉琢主编之《海商法详论》1995年,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P156;沈木珠之《海商法比较研究》1998年,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P93;朱清之《海商法知识必读》1994年,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P79;高容之《海商法理解适用与案例评析》1996年,人民法院出版社,P61;
4、见郁志轰之《海商法学》1996年,杭州大学出版社,P68;宋春林之《新编海商法》1996年,海洋出版社,P115;付旭梅主编之〈海商法讲义〉1988年,人民法院出版社,P67;
5、见吴焕宁主编之〈海商法学〉1996年,2ED,法律出版社,P104;韦经建之〈海商法〉1996年,P210。称“首要条款或法律适用条款,指明提单受某一公约或国内法制约,适用什么法律作准据法”;张丽英之〈海商法〉1998年,人民法院出版社,P100页曰:“法律适用条款,又称首要条款,该条款解决有关提单的争议应适用何国法律解决的问题。”
6、见陈宪民之〈中国海商法〉1996年,海洋出版社,P119;而张湘蓝之〈海商法论〉1996年,武汉大学出版社,对此只字未提。
7、见杨仁寿之〈载货证券〉1991年,P265;
8、同上,P267、268、279;
9、见〈海事审判〉1998年,第二期,P16;
10、见〈中国海商法年刊〉1996年,P224;
11、见杨仁寿之〈载货证券〉1991年,P268、276;
12、1932年TORRI案及1947THE CIANO案,法院均认定:提单即便未依法律规定,插入首要条款,提单并不因此项违法而无效,仍应适用〈海上货物运输法〉。
13、见司玉琢之〈海商法详论〉P156;张既义等之〈海商法概论〉P85;朱清之〈海商法知识必读〉P80;宋春林之〈新编海商法〉P115;
14、See 1977,P30;
15、Oxford Advanced Learner’English Dictionary 1998 P1094;
16、See 1997,8ed,ByNJJ Gaskell,PITMAN Publishing.P14;
17See 1993,2ed,by John Wilson PITMAN Publishing P316;这实际上是1980年《罗马公约》第4条第4款的内容;
18、1995,International maritime law No.4P77;
19、见〈国际海商法律实务〉1996年,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郭国汀主编。P71-72;
20、早在1882年利物普流通的提单上已规定了每件货赔偿限额不超过100英镑;1924年〈海牙规则〉第4条第5款规定:“不论承运人或船舶,对货物或与货物有关的灭失或损害,于每件或每单位超过100英镑或与其等值的其它货币时,在任何情况下,慨不负责。”随后各国在制定相应的内国法时,根据当时100英镑所代表的黄金价值转换成本国货币。例如:美国500美元、加拿大500加元、澳大利亚200澳元、印度100镑、比利时17500法郎、德国1250马克、瑞士2000瑞郎、挪威1800KRONER、西班牙5000PESATA、希腊8000DRACHMAS、我国台湾省3000元、中国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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