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与和解:相关问题
值得引起重视的是Gehm (1990)对以种族为基础的参与刑事和解所作的一项研究。其研究的样本是535个刑事和解案例,使用二分应变量(参与或不参与刑事和解)法作逐步回归分析。犯罪行为的种类、犯罪行为人的种族、被害人的类别(个人或单位)对刑事和解的预测都具有统计学上的显著意义(p<.05)。在接下来的数据分析中,被害人和犯罪行为人是多数民族/少数民族在.05水平上具有显著的差异。然而,被害人与犯罪行为人不同种族的子样本较小(n=56),而且对刑事和解发生的影响显著性很小,同样还存在其他问题。因此,要把这种研究结果公之于众时我们必须相当的谨慎,我们只能说根据研究得出某种推定,而无法说确定什么。故而我们在此提出的某些见解还是作了一些适当的保留,就是因为其可能引起的一些潜在的问题。
如果后来更严格的研究能够确定当被害人是白人而犯罪行为人不是白人时双方进行刑事和解的可能性降低,从逻辑上来说下一个问题将会是:如果种族差异对刑事和解的发生会有影响,那么,这种影响的后果又会是什么?因为大多数的会商是发生在法庭对案件的审理和判决过程之间,人们自然会问双方会商与否会不会在某种程度上影响案件的审理结果。是否那些参与了会商的犯罪行为人(因为他们的被害人选择了会商)与那些没有会商机会的犯罪行为人受到了不同的对待?这是个比较重要的问题。如果由被害人来决定是否与犯罪行为人进行会商,并且如果其决定的依据之一是犯罪行为人的种族或民族,那么仅以会商与否来考察判决的结果,这值得引起我们的重视。
不幸的是,目前的研究还很少涉及对判决结果的考察。在有限的样本基础上得出的假定结论表明参与了刑事和解的犯罪行为人也许更少受到监禁处罚,在一项样本为n=83的研究中20%的犯罪行为人被处以某种形式的监禁,从总体上来说被处以监禁的犯罪行为人在数量上没有什么太大的差别。然而,在监狱还是其他待审羁押场所关押对不同的人(如根据犯罪行为、种族、年龄、性格、提出和解与会商之间的时间短犯罪行为的严重性、成年或未成年来匹配)来说其平均差异仍然在.001水平上存在着显著的差别。此外,参与刑事和解的犯罪行为人更多是在监狱里服刑而不是在州看守所里渡过他们的等审时光,而且其所受到的监禁的时间也更短,平均为613天(而那些未参与刑事和解的犯罪行为人所受到的监禁时间平均为3175天)(Coates and Gehm 1984)。这些研究结果受样本有限和缺乏多变量的统计模型的限制。尽管这些一再表明这是个值得引起人们关注的问题:对那些没有参与刑事和解程序的犯罪行为人也许该有一个真正的结果。Schneider(1986)对佐治亚州的未成年犯罪赔偿问题的研究中发现,参与刑事和解程序的犯罪行为人所受到的监禁时间要比那些未参与刑事和解的犯罪行为人要短。这里所提到的样本很小,仅限于中西部六个有进行刑事和解的调查点,然而,这些结果仍然引起了令人感兴趣的可能性。
单独地看这些结果也许并不显著,但是如果把这些都联系在一起来论证,就能达到一个可能引起政策关注的程度。被害人参与和解是自愿的,而对大部份的犯罪行为人来说他们并无参与刑事和解的主动性可言。没有参与刑事和解程序的犯罪行为人也许面临着稍长一点时间的审前羁押或监禁(虽然差别不大)。然而,通向刑事和解之门需要被害人来开启,而被害人对此的选择是不确定的。如果被害人选择是否刑事和解的标准之一是犯罪行为人的种族,法律的正当程序就要求我们对这些可能的结果作更细致的考察。
对“谁及为什么要参与刑事和解”这个问题进行研究的第二个结果是,有充分的资料可以表明被害人发现刑事和解程序作为重构和叙述他们的被害故事是非常有益的。通常来说如果以被害人个人对和解程序的评价和我们所做的一些定性研究表明,参与刑事和解的被害人总是把诸如“被害倾诉”、“情感宣泄”、和“回答问题”等列为最有价值的。“赔偿”——这一在和解程序开始之前被大多数被害人列为首位的价值目标在程序开始之后其重要性却显著下降(Coates and Gehm 1984, 1989; Umbreit 1995; Umbreit et al. 1994)。和解程序的组织者有时是以为被害人提供一个获得赔偿的机会为由来邀请其参与该方案的。然而,对被害人来说有机会倾诉其被害事件是参与该程序的最为重要的收获。
刑事和解的三个理论框架
刑事和解的三个理论框架分别是:“恢复正义理论”、“平衡理论”,“叙说理论”,下文对此将作一简要的介绍以作为我们思考关于被害人参加与犯罪行为人直面会商的潜在的切入点。恢复正义理论试图通过指出以康复、重整、和对正义的整体观念为基础的早期社会规范来重构对犯罪行为的当代回应。这种理论指向与传统的犯罪处遇理论模型及其对犯罪行为人的责任、复归社会、社会评价和被害人赔偿等的强调是相一致的。从本质上来说刑事和解理论是一个表达了社会和文化规范及公众对正义的期待和关注的更高形态的社会秩序理论。当前与此有关的理论探讨众多,其立足点有对于这种理论的描述和特征的概括,以及对恢复正义理论可能带来的社会后果的适当的测定标准之讨论,或认为这一理论模型当前只能说在宏观上具有更大的意义,或把这种理论描述成是对社会和文化价值标准的某种改变。
平衡理论代表了以个体的、竞技场末端的心理为基础的解释模式。在这种理论模式之下,被害人参与“这样或那样的和解程序”也许在某种程度上被看作是在社会平衡被打破之时,在“成本―收益”效能之下被害人认为可以用来重构平衡的某种工具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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