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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程序,一个实践和理论构架的考察

  在这里所说的轻罪之范畴内,其实案件性质的轻重程度与刑事和解发生的可能性之间没有本质的联系。同样在和解方案的形式(是由法庭组织或私人组织,或其他非营利性机构组织)与参与和解的比率或赔偿协议的遵守之间也未能发现什么明显的联系。那些不太愿意参与刑事和解程序的犯罪行为人,大多数在如果和解程序是由私人或非营利性的民间组织主持时更愿意参加。机构被害人比个体被害人参与刑事和解的比率要高(Coates 和Gehm 1984年)。但是对这一领域的研究相当缺乏,从面导致其作用不大,也缺乏普遍性。
  然而Umbreit et al. (1994)从其对奥克兰、达拉斯等大中城市到一些小城市或乡村的刑事和解方案进行的调查研究中进行随机抽样,其抽样调查的数量大致超过了1000例以上,而且所调查的样本也包括了刑事和解的大多数形式。除了少数研究以外,本文中的大部份刑事和解参与比率、被害人的满意程度等数据和在一些叙事性的内部研究中所得出的累犯发生比率没有因为群体之间的差异而使用抽样或控制性的统计数据。此外,这一领域的研究一直以来就受制于因调查样本数量过少,而使得研究的结论缺乏普适性。
  对犯罪行为人的内心忏悔和被害人的满意程度的一种事前预计目前也缺乏特别的研究,通常很少有被害者说他们对某一特定的刑事司法程序感到完全的满意。其中对刑事和解程序感到不完全满意者大多是因为和解方案实施中的一些缺点所致,如和解主持者未能对和解协议的后续履行情况进行跟踪、或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未能得到充分的履行。(Coates and Gehm 1984)一些被害人则感觉较为满意,如果不考虑刑事和解程序其本身的性质的话,只要他们相信他们在某种程度上对这一程序发生了影响(Smith and Hillanbrand 1981),在和解过程中将犯罪行为对其产生的影响诉诸于众,而使其内心的不满得到渲泻,或因参与刑事和解程序而使其情感上的其他障碍得到消除。
  考虑到对犯罪行为人因犯罪而引起的懊悔和自责的潜在研究,问题仅仅在于如何界定懊悔的定义和使其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很明显的是这一方面的及相关领域的研究还需要进一步的加强。比如刑事和解程序设计的个性化和那些参与刑事和解的人之哲学观念对刑事和解的结果可能有的影响程度等问题在现有的少量研究中仍未得到解决。此外,还有众多的与被害人满意和犯罪行为人的懊悔等和解结果的预测等问题还等着我们去研究。
  相对个体被害人而言,机构被害人更愿意与犯罪行为人直面会商,被害人也更愿意与相同种族或民族的犯罪行为人达成和解,特别是当被害人是白种人时。不参与刑事和解程序的犯罪行为人与那些被害人愿意参与刑事和解的犯罪行为人相比,他们也许面临着不同的诉讼结果。最后,被害人参与刑事和解程序并不一定就是为了得到来自于犯罪行为人的金钱方面的补偿而是为了有个机会能够把他们因犯罪行为人的行为所受到的伤害说给犯罪人听。在这样的直面会商之后,与曾经获得机会去以个人叙述的方式来描绘被害体验相比,获得物质损害方面的补偿已变得不是那么的重要。
  我们从刑事和解发生比率和参与人的行为动机等有限的信息中客观地说又究竟能得出什么样的结论?普通的感觉或直接的假定是被害机构的代表更有与犯罪行为人直面会商,因为对他们来说这种会商并不是其个人之事宜。白人被害人更愿意与相同种族的犯罪行为人达成和解是因为他们的种族偏见。最后,当参与刑事和解的被害人很快认识到他们希望犯罪的损失能够得到全部赔偿的显然期望过高之时,赔偿本身就失去了意义。而赔偿意义的降低从另一个方面说则是赔偿无法得到全面实现的反映。所以在刑事和解程序中达成的协议里,刑事赔偿包括多种形式(物质、劳役或社区服务、个人服务等),被害人也许得重新调整他们原来认为刑事和解可以使其因犯罪所受的损失能得到全面赔偿的过高期望值。而那些参与刑事和解程序的自愿者们则训练有素地向被害人说明接受除金钱赔偿以外的可以接受的其他形式赔偿对被害人的必要性。
  一些被害人不愿参加和解会商仅仅因为他们认为随着时间的流逝,犯罪行为人给他们带来的伤痛会渐渐愈合;与此相对应的是大部份的被害人认为参与和解与犯罪行为人直面会商,事实上反而会把心底的创伤再次唤起。那些不愿参加和解的被害人也许认为再次谈论被害的经过,再次体验被害带来的愤怒、恐惧和打击非但不能使心灵的创伤愈合,事实上使事情变得更糟。确实如此的是,人们一般认为痛苦和伤害的经历使其远离曾经给其带来痛苦的,哪怕有一点点与之类似的情境,无论是与之有关的社会关系、还是犯罪事件。
  研究表明被害体验本身具有情绪失控、丧失理智、对人类对社会的公正和秩序失去信心。一些研究者(Bard and Sangrey 1979; Fischer 1984; Symonds 1980)把“正义恢复”程序描述为对被犯罪行为所破坏的社会秩序之理想状态的重构或“合理化”过程。
  有资料表明被害人不愿卷入刑事司法程序是个带有普遍性的问题,比如据调查有50-80%的犯罪被害人甚至没有报警(Gottfredson and Gottfredson 1988)。通常商业组织与家庭或个人相比较而言在受到犯罪侵害报警的比例更高。Gottfredson他们认为受害人是否报警可能受其“成本-收益”分析的影响。Greenberg and Ruback (1984)在研究强奸犯罪中发现,受害人不愿报警明显与其不愿再次引起当初那种痛苦的情感有关。被害人一直在两个相互冲突的价值目标之间徘徊:或是向警方报告以重新恢复其原本的生活秩序,或是避免再次体验当初那种痛苦的情感(Ruback, Greenberg and Westcott 19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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