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秋菊的例子绝不是说不应要法律,不应宣传法律,不应建立法治国家,作为一名法制工作者而言,这是笔者不可推卸的神圣的职责。然而,通过秋菊的例子,我们不可否认,法律是有其局限性的,这种局限性不仅反映在它的时间性上——法律的稳定性要求必然使其产生适用的超前或滞后的问题,还反映在它的地域性和技术性上——法律只能是原则性的,是普遍的而非具体的,同时,法律作为人的理性的产物,不论是个人的理性还是众人的理性,都只能是一种残缺的理性,永远无法达到完美的境地。在某些地方或某些场合,法律的执行是苍白的,这并不是人们对于法律有厌恶的观念——秋菊不是主动的向法律伸出了援助之手吗——而是人们的行为更多的受到的是道德、习惯、习俗的制约和控制。在秋菊的那个小村子,人们对道德、习惯和习俗的崇拜和信仰远远的大于法律,法律在那个充满人之间默契与预期的社区中反而显得可有可无。这便是笔者对本节一开始所提问题的回答:一个国家只有良好的法律并不足够——很显然,对于我们大多数人而言,法律对村长作出了适当的处罚,也就是说,我们大多数人都认为法律是良好的并自觉的普遍的遵从,这种法律已符合了法治的要求;法律的触角伸向社会的方方面面也并不能穷尽一切社会问题,仅靠法律是不能对社会实现优良的控制的,甚至,在某些场合,道德、习俗的作用也许远远的大于法律,而代替着对会进行着优良的控制。
有人说,这是农村的例子,在那里,法律未得到普遍的宣传和适用,这才出现了法律的尴尬,这是人民法律水平不高而带来的问题,只要通过法律宣传,这种情况会得到改变的,因此,当法治国到来之时,这些问题都会迎刃而解,同样无须德治。
反驳这种观点,我们还是来看看身边的例子。今天的报纸又登了一条消息,在继泔水油、毒土豆、毒豆芽、毒面粉、毒荔枝之后又出现了毒豆腐干,这是究竟为什么?是没有相关的法律?是这些不法的商人不懂法?是法律的打击力度不够?都不是,也许马克思的话可以为我们找到答案:“由于买和卖的分裂”,“许多寄生者就有可能钻进生产过程并利用这中分裂来牟利”。只要搞市场经济,总不免有为百分之二百的暴利而不怕上绞刑架的玩命犯法的行为。⒂因此,单靠“严打”,单靠法制,是不行的,法难责众,更难调动全社会力量扭转社会的风气。在立法蒸蒸日上的今天,偏有人有法不依,甚至有法不怕,如何救治,恐怕还是得在法治的前提下发挥德治的作用了。“头顶三尺”是法律,脚下支撑是道德,是社会良心,法律的产生以道德为基础,法律的实施也要靠社会道德的支撑,法治无法拒绝德治的帮助。
法治,就如同断臂的维纳斯,散发着,也只能散发着一种缺陷的美。
(二)德治——维纳斯的断臂——兼论德治的作用
事实上,在讲法治的需要的时候,便已经部分的提到的德治的作用——法治产生的基础和法治实施的支撑,如何理解德治的这两个作用,便是本节所要论述的内容。
·德治——法治产生的基础
这便又说到了法律和道德的关系。道德是一个具有明显的多层次特征的概念,既有放之四海而皆准的全人类道德,也有只使用于特定区域的社区道德;既有作为理想的高尚道德,也有日常生活中的现实道德。当代价值法学家的著名代表、美国法学家富勒曾把道德分为“愿望的道德”和“义务的道德”。⒃在他看来,法律所能调整的只是“义务的道德”,而不是“愿望的道德”,因此,“法律是道德的底线”而“道德是最高的法律”。当我们在河边看到有人落水时,去救,则照例可能通过法律奖励而受法律的调整,但如果我们仅仅是站在岸边,静观事态的发展而未伸出援助之手,法律(至少现今的法律)却并不能对我们的行为进行处罚,虽然,也许落水人正是在我们的漠然之下而死。很显然,见死不救是不道德的,会受到社会舆论的指责,但无论从人们的日常生活经验出发还是从一般的学理出发,非法律义务行为应是公民的自治领域,并不由法律强制调整。由此可见,道德适用的范围远远的大于法律,更加的贴近生活,是“最高的法律”。它既是人类维系日常生活秩序、保障其正常交往的需要,也是人类的自然属性——作为一种社群动物的必然。所以邓小平同志讲要法制,更要靠教育,提高全民道德品行和文化素质。法社会学家N·S·蒂玛谢夫也把法律看作是“道德和命令的协调”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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