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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缓刑滥用及其防范——兼论缓刑的改革与完善

  5、缓刑考察组织多元化。1979年刑法规定缓刑犯由公安机关交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考察,1997年刑法76条则修改为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配合。据此,对缓刑犯的考察主体机关变为公安机关。立法者的本意是想加强管理,改变司法实践中对缓刑犯的考察流于形式的弊端,但实际效果却并不理想。我们认为合理确立对缓刑犯的考察机关应综合考虑以下几个因素:第一,我国地域辽阔,人口众多,公安机关又主要是按行政区域设置,每一级公安机关所辖的范围都很广阔、人口多、警务繁重(尤其是基层公安机关),并且广大农村尚未做到每个乡都设派出所,很多公安机关还存在警力不足的实际。我国还有许多地区交通不便。因此,由公安机关承担所有缓刑犯的考察任务并完成好,不现实,事实上也是勉为其难。第二,我国目前的社会结构正处在向多元结构转变过程中,缓刑犯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的结构松紧程度不一,对缓刑犯的人身控制程度不一,社会责任感不一,对配合或承担起考察缓刑犯任务的态度、能力不一,因此缓刑犯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在对缓刑犯的考察中充当什么样的角色,不宜一概而论。第三,对缓刑犯的考察并非消极静观其是否违反缓刑犯应予遵守的规定,有没有达到撤消缓刑的条件,更重要的是对他们进行教育、帮助和挽救,使之早日成为新人,不再危害社会。在确定缓刑犯的考察组织时应考虑它是否具备教育、帮助和挽救缓刑犯的条件和能力。这一点常被忽视。因此,我们建议改变目前我国缓刑犯考察组织单一,因而难以适应复杂的客观现实,以至对缓刑犯的考察易流于形式的状况,建立多元的缓刑犯考察组织体系。①有条件的地方设立专门性的缓刑考察组织(缓刑考察员),该组织可以在司法行政机关之下设立,原审法院负责指导,尽量吸收自愿工作人员。有些国家亦实行此制,如美国是由法院任命的观护人承担考察职能,日本设有专门的保护观察所。专门化应是我国缓刑考察组织的发展方向。②缓刑犯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条件好的,亦可由其负责对缓刑犯的考察任务,公安机关配合。③警力充足的地方,且缓刑犯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难以承担考察任务的,可由公安机关负责考察,缓刑犯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配合。确定缓刑考察组织可在缓刑听证程序中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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