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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缓刑滥用及其防范——兼论缓刑的改革与完善

  (2)缺乏适用缓刑的程序保障。实体公正必须有程序保障,这是现代法治国家的共识。缓刑是一种特殊的刑罚应用制度,但是目前立法并未规定相应的适用缓刑的专门程序。有些地方为避免缓刑滥用规定了一些内部或地方性程序,如适用缓刑必须经审判委员会批准或讨论决定等。规定或严或松,导致各地缓刑适用或难或易,适用率或高或低,很不统一。而有些地方则并无专门程序。
  2、观念偏差。
  偏差之一:理论界很多学者认为我国缓刑适用率过低,国外缓刑适用率远远高于我国,我国应扩大缓刑适用率。首先,我们认为刑罚应提倡缓和,但缓和的程度应与本国国情、人民群众的物质、精神生活水平以及社会的平均价值观念尤其是社会公众的容忍度相适应。其次,国外缓刑适用率之所以高与他们将大量轻微违法行为规定为犯罪的刑法制度密不可分。我国治安行政法律、法规消化了大量在很多国家被认为是犯罪的轻微违法犯罪行为,而轻罪是适用缓刑的主要对象。基于以上理由,我们认为其实我国当前缓刑适用率并不低,理论界、实务界那种应提高缓刑适用率的观点与缓刑滥用不无联系。偏差之二:认为对职务犯罪定罪处罚,已足以防止其再次利用职务犯罪的可能性、 缓刑监管措施容易落实等等,因此对贪污贿赂等经济犯罪、职务犯罪应该多判缓刑。治吏从严是各国刑法共同的价值取向,也是我国刑法历来坚持的一项原则,更是人民群众的愿望和国家长治久安的需要,因此仅仅因为适于判缓刑就认为应多判缓刑的理由是站不住脚的,其做法也是不适当的。偏差之三:认为缓刑就是不坐牢,不坐牢就是犯了法没事。很多群众、犯罪嫌疑人甚至包括极少数执法人员都存在这种认识上的偏差。其结果是群众对缓刑有成见,犯罪人及其亲友想方设法争取判缓刑,极少数法官在缓刑上大做文章。缓刑的正确适用受到很大的干扰。
  3、司法体制不健全等外部环境的影响。缓刑滥用的原因并非仅仅存在于缓刑本身,它与缓刑适用的外部环境好坏有很大联系。当前我国的司法体制还不是很健全,司法独立程度较低,严格执法的环境还不是太好,法官依法办案还会受到这样那样的干扰。这些都会对缓刑的正确适用产生一定影响。
  另外,少数法官素质有待提高等也是导致缓刑滥用的重要原因。
  三、缓刑滥用之防范对策
  针对前述缓刑滥用的主要表现、危害及其原因,我们提出如下防范对策:
  1、权力制约权力,分割缓刑决定权。目前我国缓刑的决定权过于集中,即过分集中于法官手中,检察官、群众对于缓刑的适用难以施加实质性的影响,在少数法官的素质有待提高、执法环境并不十分理想的情况下,我们主张分割缓刑决定权以避免缓刑滥用。建议扩大检察机关、群众对决定适用缓刑中的作用,分享部分缓刑决定权。譬如,规定检察机关有权或者必须在公诉书中发表是否能够适用缓刑的意见,对于检察机关不予缓刑的建议法官必须采纳。这样做的好处是促使检察机关全程参与缓刑决定,纠正目前那种检察机关实质很少干预缓刑的状况,有利于强化对缓刑的监督。规定在决定缓刑前必需认真听取被告人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的意见,对于被告人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坚决反对缓刑的,原则上不应缓刑。这样有利于法院听取多方意见科学决策,可以提高缓刑决定的透明度,避免黑箱操作,也有利于今后对缓刑犯的考察监督。
  2、细化缓刑的适用条件。刑法对缓刑的条件规定得较为笼统,不便于实际操作和防止缓刑滥用。建议对于“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规定统一的细化标准。如规定确有悔改表现必须是被告人有真诚的悔罪表现,不仅要看表现——彻底坦白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而且要有其它的实际行动——如实交待同案犯、积极采取补救措施防止危害后果的发生、积极进行退赃或经济赔偿、自首等。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根据以下方法判断:一、符合量刑标准——必须是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二、对犯罪分子进行再犯危险性综合评估合格。评估的依据是犯罪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犯罪分子的生理心理健康状况,平时的一贯表现,有无前科劣迹,是否初犯,有无职业和稳定的和睦的家庭,缓刑考察地治安状况,犯罪分之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配合考察的能力和态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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