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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缓刑滥用及其防范——兼论缓刑的改革与完善

  二、缓刑滥用的主要表现、危害及其原因分析
  (一)缓刑滥用的主要表现
  缓刑滥用可以概括为决定阶段的滥用和执行(考察监督)阶段的滥用两类,决定阶段的滥用主要包括:
  1、贪污贿赂等经济犯罪、渎职犯罪缓刑适用过多、过滥,群众意见大,挫伤了人民反腐积极性。《经济日报》2000年刊载的一篇文章指出“据统计,某市1997年判决经济犯罪分子104人,其中缓刑65人,有个基层法院判决21人,缓刑19人,占90%;1998年判决97人,其中缓刑63人,占65%;有个基层法院判决6人,全部为缓刑,占100%,这些还不包括免予刑事处分的案件。而判处缓刑的经济犯罪案件,95%是万元以上的大案。人们不禁要问:这样轻判,如何能遏制日益严重的腐败现象?”[3] 再如某省的统计分析表明:近年来经济犯罪、渎职犯罪这两类犯罪的缓刑适用率均保持了一个较高的比例。贪污贿赂等经济犯罪适用缓刑的比例在35%至45%之间;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渎职犯罪的适用的比例达50%以上,2000年1-5月渎职犯罪适用缓刑的比例甚至达到了73.33%(见附表)。[4]
  附表:某省经济、渎职犯罪缓刑适用统计表
   年份 项目:起诉人数 判决人数 缓刑人数 缓刑比例
  经济犯罪 1997  1406 1035 381 36.81%
   1998  1247 1053 436 41.41%
   1999  1129 913  327 35.82%
   2000/1-5  416  365  145 39.73%
  渎职犯罪 1997  179  129  58  44.96%
   1998  78  58  30  51.72%
   1999  48  33  12  36.36%
   2000/1-5  18  16  11  73.33%
   众所周知,我国缓刑适用率总体上是很低的,远远低于西方发达国家,但是贪污贿赂等经济犯罪、渎职犯罪的缓刑适用率却毫不逊色,甚至还高于西方发达国家,很难说这是一种正常现象,人民群众难以接受不足为奇。
  2、缓刑被滥用为平衡各方关系的工具。有些案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但被告人背景深厚,法院压力大。在判不是不判又不行的两难中,设法判缓刑,皆大欢喜。还有一些案件被告人并未构成犯罪,或者按照刑法13条规定不认为是犯罪的,但迫于所谓民愤的压力,或者为满足受害人的不正当要求,或为迎逢某些权势人物的“指示”、要求,先定罪量刑再宣告缓刑,以求息事宁人。
  3、法官法外恤情,滥用缓刑。有些案件,被告人其情可悯、可怜,群众亦要求轻判,但若严格依法处理,并不符合缓刑的条件,于是有些法官法外恤情,“设法”判个缓刑。我曾接触到这样一个案件:哥哥考上大学却为高额学费一筹莫展,已经因家境困难而辍学的弟弟为帮助哥哥圆大学梦,盗窃4万元。事发后,法官“大胆” 判处弟弟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并处罚金5000元。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盗窃4万元属数额特别巨大,按照刑法260条规定应在10年有期徒刑以上量刑,该法官的处理显属畸轻。但他的做法却受到人们赞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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