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削弱刑罚的威严,助长犯罪,放纵腐败。刑罚在本质上是惩罚,是痛苦的,否则刑罚就不是犯罪的必然后果了。无论刑罚发展得多么人道、宽缓,这一本质不会改变,否则刑罚就不成其为刑罚。刑罚是威严的,其威严主要靠刑罚惩罚的痛苦性、及时性、确定性、必然性来体现和树立。缓刑的滥用,必然导致刑罚威严性的削弱,导致刑罚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功能实现的落空,其结果是犯罪分子(已然和潜在)对刑罚的蔑视,助长犯罪。当前,最严重的缓刑滥用是对贪污、贿赂等经济犯罪分子和渎职等职务犯罪分子的滥用,亦即对人民群众所深恶痛绝的腐败分子的滥用。这是对腐败分子(已然和潜在)的放纵和鼓励,更是对人民尤其是反腐斗士们信心的极大伤害。
3、破坏法制,妨碍依法治国。党的十五大提出了依法治国的战略方针,
宪法亦确立要“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而缓刑的滥用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等
刑法的基本原则,违背“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纠 ”等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要求,是对社会主义法制的践踏,对依法治国家进程的妨碍。
(三)缓刑滥用的主要原因
1、立法疏漏。
(1)立法所归定的适用缓刑的条件过于原则、笼统,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
刑法第
72条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是:犯罪人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非累犯。条件中“悔罪表现”的具体含义不清,“不致再危害社会”也缺乏评判的具体标准,全赖法官自由裁量,这就为缓刑滥用留下了余地。至于必须“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原本是较为客观的标准,但在实践中却有极少数本应在3年有期徒刑以上量刑的案件为达到适用缓刑的目的,硬往“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靠。
刑法第
76条规定,缓刑犯的考察由公安机关负责,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这是总结1979年
刑法由“公安机关交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考察”实际效果不佳后作出的新规定,但几年的实践表明,缓刑犯的考察并未收到预期的效果,缓刑犯放任自流的现象并没有得到根本扭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