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完全的自认与附加限制的自认。这是以当事人的自认是否附加有限制为标准而进行的分类。完全的自认是指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所主张的事实全部予以自认,附加限制的自认是指当事人一方承认对方所主张的事实时附加有一定的限制条件。附加限制的自认主要有两种情况:其一,当事人一方在承认对方所主张的事实时,附加独立的攻击或防御方法,例如,被告依原告之主张,自认有借款之事实,但同时又主张业已清偿,其业已清偿的主张即为附加的独立防御方法。其二,当事人一方对于他方所主张的事实,承认其中一部分而争执其他部分,例如,原告主张被告曾借款1000元,被告只承认曾借款500元。在附加限制的情况下,仅在当事人双方之陈述相互一致的基础上方可成立诉讼上之自认。
(四)明示的自认与默示的自认。根据当事人是否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为标准,可以将自认分为明示的自认与默示的自认。明示的自认是指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所主张的事实,以口头或书面的形式明确表示承认,默示的自认又称拟制的自认或准自认,它是指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所主张的事实,既未明确表示承认,也未作否认的表示,而法律规定应视为自认的情况。德、日等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
民事诉讼法对拟制的自认均作了明确的规定。例如,日本
民事诉讼法第
140条规定:“当事人在口头辩论中对于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不做明确的争执时,视为对该事实已经自认。但根据全部旨意可以认为对该事实有争执的,不在此限。”对于在口头辩论期日当事人缺席的情况下,除在缺席时视为除述的准备书状中所记载的有争执的事实之外,对其他事实也适用拟制自认的规定,但在公告送达时,由于被传唤的当事人在通常情况下无法实际了解出席的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内容,因而不能视为自认。***〔日〕兼子一、竹下守夫著:《
民事诉讼法》(新版),法律出版社,1995处版,第104页。**另外,对于当事人一方对他方所主张的事实作不知或不记忆之陈述应否视为自认的问题,我国台湾地区的
民事诉讼法规定应由法院斟酌情形断定之,而日本
民事诉讼法则规定不能视为自认。
(五)本人的自认与代理人的自认。根据作出自认的不同主体为标准,可以将自认分为本人的自认与代理人的自认,前是指由当事人本人所作出的自认,后者是指由诉讼代理人所作的自认。法定代理人自然有权代理当事人作出自认。委托代理人对诉讼请求的自认必须有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的特别授权,而对事实的自认则一般不要求有特别授权,但是,如果经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撤销或更正的,则不发生自认的效力。
另外,根据不同的标准,还可以将自认分为后行自认与先行自认。书面的自认与口头的自认,原告的自认与被告的自认,对主张事实的自认与对抗辩事实的自认,言词之自认与行为之自认等等。
二、自认的效力及其理论基础
诉讼外的自认仅是一种证据,其证据力如何,应由法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斟酌情形加以判断,且通常非经当事人援用,不得将其作为裁判之基础,***(台)石志泉、杨建华:《
民事诉讼法释义》三民书局1987年版,第329页。**对此,学者们没有什么争议。诉讼上自认的效力则与诉讼外自认的这种效力有着明显的不同,下面着重就诉讼上自认的效力及其理论基础作些简要的论述。
(一)诉讼上的自认的效力
1.对当事人及法院的效力。首先,诉讼上的自认具有无庸举证的效力,即当事人一方对于对方主张的不利于已之事实而为自认时,对方因而也就免除了对该主张所负的举证责任。其次,诉讼上的自认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拘束力。一方面,作出自认的一方当事人应受其自认的拘束,除有法律规定的情形外,不得任意地予以撤销,即使案件系属于二审或再审,亦不得随意地撤销其在一审中的自认。但是,对于拟制自认问题,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都规定当事人可以追复,即允许当事人在言词辩论终结前,可以随时提出有争议的陈述,即使在第二审程序中亦然。经追复后,拟制自认即归于消灭,对于原来被视同自认之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仍有举证的必要。另一方面,对方当事人也应受自认的约束。一般来说,自认的事实是对对方当事人有利的事实,因而很少出现该当事人对自认的事实予以争执的情况。但是由于诉讼的展开具有多种可能性,某个阶段对于对方当事人有利的自认后来却变成了不利因素的情况也时有发生。例如,在原告以物权请求权为根据而提起的请求返还财产诉讼中,被告提出了因使用借贷而享有利用权的抗辩,这时原告承认使用借贷的存在,即作出了自认。但是此后原告提出既然是使用借贷,法律上规定什么时候都可以解除合同,所以自己要求立即解除合同(再抗辩)。到了这个阶段,被告几乎已经不能免除败诉的结果了。开始看起来对自己有利的使用借贷,这时却成为致命的主张,那么此时被告是否可以撤回使用借贷的主张而另外提出不能随意解除的租赁借贷呢?如果把被告关于使用借贷的主张作为原告再抗辩的先行自白,则被告显然不能随意撤回其主张。***〔日〕谷口安平著:《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29页,第128页。**最后,诉讼上的自认还具有拘束法院的效力。经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法院应认其为事实,并将其作为裁判的基础,而无需另行调查证据。即使当事人未加援引,法院亦应依职权加以适用,因为诉讼上的自认是一种证据法则,而证据法则属于法院应当予以认知的范围。另外,诉讼上的自认,不仅对一审法院具有拘束力,而且对第二审法院和再审法院亦具有拘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