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1991年颁布的《
民事诉讼法》对自认制度没作规定,***《
民事诉讼法》在“诉讼参加人”一章虽然规定被告可以承认诉讼请求,但这仅是作为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来加以规定的,至于其有什么法律效果,则没有进一步明确,因而不能认为其是完整意义上的自认。**为弥补此一缺憾,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7月14日在《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75条第(1)项规定,“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当事人无需举证。”从而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自认制度作出了确认,这对弥补我国证据制度的缺漏无疑起着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这条规定过于简陋,难以涵盖自认制度的丰富内容,不能满足诉讼实践的客观需要,因而有必要加以进一步的完善。依笔者之见,这种完善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立法上应当明确区分对事实的自认与对诉讼请求的自认。正如上文所指出的那样,由于受苏联的民事诉讼理论及立法的影响,我国民事诉讼法未对二者加以区分,而是统一称之为“承认”。笔者认为,为避免概念上的混淆,便于实践中的掌握和运用,将二者加以区分,赋予其不同的称谓是很有必要的。对此,可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例,将对事实的承认称为“自认”,而将对诉讼请求的承认称为“认诺”或“承诺”。
(二)应在立法上明确规定拟制自认与附加限制的自认。对于拟制自认问题,我国有学者主张,虽然其可以加快审理速度,但受双方当事人诉讼水平的影响,很容易违背案件的客观事实,因而我国民事诉讼法不能适用拟制自认。***谭兵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08页。**笔者认为,这种担心大可不必。首先,拟制自认只适用于事实问题,而对于事实的提出和判断,并不要求当事人有多高的文化水平和法律知识。当事人只需将案件事实陈述出来即可,并不需要其对事实作法律上的判断。其次,当事人由于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着特殊的利害关系,所以通常总会竭尽全力地提出有利于己的事实,并对他方提出的不利于己的事实加以反驳。如果对他方主张的事实不为争执,即足以证明对该事实的默认。最后,为保证对客观真实的最大发现,可规定相应的追复程序,即对于拟制自认,允许当事人在事实审之言词辩论终结前随时提出有争议的陈述,如果该当事人不为追复,则自认发生明示自认的效果;如果进行追复,则拟制自认不发生效力。这种追复程序足以为当事人提供充分的程序保障。基于上述理由,笔者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应该对拟制自认加以规定,这样可以提高诉讼效率,并弱化法院的超职权倾向。
对于附加限制的自认问题,其实我国民事诉讼实践中是大量存在的,因而对此明确加以规范显然确有必要。例如,可作出如下规定:“当事人对自认有所附加或限制的,应否视为自认,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加以确定。”这样,在当事人双方之陈述相互一致的前提下,便可以赋予其诉讼上自认的效力,从而使诉讼得以围绕少数几个争点逐步展开,并以此加速诉讼进程,提高诉讼效率。
(三)诉讼上之自认的法律效力须在立法中加以明确规范。司法解释虽然规定诉讼上的自认可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但是对于自认是否对人民法院和当事人发生拘束力的问题,却未有任何正面规定。事实上,根据
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的自认对人民法院没有任何拘束力。依照
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自认乃是属于当事人陈述的一个部分,对人民法院来说,它仅是一种证据材料,与当事人的其他陈述没有什么区别。而对当事人的陈述,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其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民事诉讼法第
71条)。这样一来,人民法院完全可以抛开当事人的自认,而以其他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另外,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
64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也完全可以不予考虑当事人的自认而自行进行证据调查和收集(人民法院总会找到“理由”认为该证据是“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并以其所调查收集的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来对案件作出裁判。可见,在这种强职权主义的诉讼结构之下,自认制度的作用和功能不能不说被大打折扣,但这和民事诉讼的本质是不相协调的。所以,
民事诉讼法应当完善有关自认效力的规定,使人民法院的裁判受当事人自认的严格约束,同时对有关的例外情形也相应地作出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