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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民事诉讼中的自认

试论民事诉讼中的自认


赵钢 刘学在


【全文】
  民事诉讼中的自认,是指当事人一方对他方所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承认其为真实或者对他方的诉讼请求加以认诺的意思表示。它是民事诉讼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大多数国家对此皆有较为详细而完善的规定。相形之下,不仅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自认制度的规定相当粗糙,纰漏之处显而易见,而且从诉讼理论上来讲,亦鲜有学者专门论及自认问题,故其在诉讼实践中远未发挥出应有的作用。为此,本文拟就自认的一些基本理论问题作些初步的探讨,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完善我国自认制度的相关立法建议。
  一、自认的理论分类
  在诉讼理论上,从不同的角度,依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对自认作出不同的分类。明确这些分类,可以科学地揭示出不同类型的自认的特点,加深我们对自认制度的理解,从而便于在司法实践中对自认制度加以正确的运用。
  (一)诉讼上的自认与诉讼外的自认。依自认作出的时间与场合的不同,可以将自认分为诉讼上的自认与诉讼外的自认。诉讼上的自认是指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向法院所作的承认对方所主张的事项为真实的表示,因而又称为裁判上的自认或审判上的自认,在英美法系国家,也称其为诉讼上的合意或正式的自认。从法律效力上来说,诉讼上的自认具有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作用,并对法院和当事人具有拘束力。诉讼外的自认是指在诉讼过程之外所作的自认,因而也称为审判外的自认或裁判外的自认,英美法系国家通常称之为证据的自认,或者仅仅称之为自认。事实上,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学书籍及司法判例所用自认一词,大多系指诉讼外之自认而言。就其作用和效力等方面来说,诉讼外的自认都有别于诉讼上的自认。各国的诉讼理论与审判实践一般都不承认诉讼外的自认具有免除举证责任的效力,但是可被容许作为证据加以使用。在长期的诉讼实践中,英美法系国家形成了一系列的自认法则,这些自认法则构成了英美证据法则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相比较而言,大陆法系国家对诉讼外的自认基本上没有什么法则可言,法律上一般仅对诉讼上的自认加以规定,至于诉讼外的自认,通常仅作为法官依自由心证认定案件事实之证据资料,其证据力如何,由法官依具体情况加以判断。
  (二)对事实的自认与对诉讼请求的自认。依自认的客体的不同,可以将自认分为对事实的自认与对诉讼请求的自认。前者是指当事人一方对他方所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承认其为真实,后者是指被告(反诉被告亦同)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即某种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之主张予以承认。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法一般对事实的承认以“自认”相称,而对诉讼请求的承认则称为“认诺”。我国民事诉讼法及诉讼理论在称谓上对二者未加区分,统称之为“承认”,并作为当事人陈述的一个组成部分加以规定。
  (三)完全的自认与附加限制的自认。这是以当事人的自认是否附加有限制为标准而进行的分类。完全的自认是指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所主张的事实全部予以自认,附加限制的自认是指当事人一方承认对方所主张的事实时附加有一定的限制条件。附加限制的自认主要有两种情况:其一,当事人一方在承认对方所主张的事实时,附加独立的攻击或防御方法,例如,被告依原告之主张,自认有借款之事实,但同时又主张业已清偿,其业已清偿的主张即为附加的独立防御方法。其二,当事人一方对于他方所主张的事实,承认其中一部分而争执其他部分,例如,原告主张被告曾借款1000元,被告只承认曾借款500元。在附加限制的情况下,仅在当事人双方之陈述相互一致的基础上方可成立诉讼上之自认。
  (四)明示的自认与默示的自认。根据当事人是否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为标准,可以将自认分为明示的自认与默示的自认。明示的自认是指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所主张的事实,以口头或书面的形式明确表示承认,默示的自认又称拟制的自认或准自认,它是指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所主张的事实,既未明确表示承认,也未作否认的表示,而法律规定应视为自认的情况。德、日等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对拟制的自认均作了明确的规定。例如,日本民事诉讼法140条规定:“当事人在口头辩论中对于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不做明确的争执时,视为对该事实已经自认。但根据全部旨意可以认为对该事实有争执的,不在此限。”对于在口头辩论期日当事人缺席的情况下,除在缺席时视为除述的准备书状中所记载的有争执的事实之外,对其他事实也适用拟制自认的规定,但在公告送达时,由于被传唤的当事人在通常情况下无法实际了解出席的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内容,因而不能视为自认。***〔日〕兼子一、竹下守夫著:《民事诉讼法》(新版),法律出版社,1995处版,第104页。**另外,对于当事人一方对他方所主张的事实作不知或不记忆之陈述应否视为自认的问题,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应由法院斟酌情形断定之,而日本民事诉讼法则规定不能视为自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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