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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民事诉讼中的自认

  2.自认效力的限制。诉讼上的自认具有拘束当事人和法院的效力,但这种拘束力并非是绝对的。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例与诉讼理论一般认为,在下列几种情形下,不能发生自认的效力:(1)人事诉讼程序不适用自认的规定。人事诉讼程序因与国家公益有关,故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对此不采取辩论主义而采取干涉主义以限制当事人之处分权,一般均明文规定不适用自认的规定。(2)法院应依职权调查之事项,也不适用自认的规定。例如,就诉讼成立要件之事项、当事人适格之事项等为自认的,均不生自认的效力,法院仍应依职权进行调查,不受当事人自认的约束。(3)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所为之自认,显然属于不利益于共同诉讼人之行为时,亦不产生自认的效力。同理,群体诉讼或集团诉讼中,诉讼代表人所为之自认,也不能产生自认的效力。但上述所为之自认,如果事先得到特别授权或者在事后得到追认,则应该具有自认的效力。(4)自认之事实,如果与显著的事实或其他为法院应予司法认知的事实相反,或根本为不可能之事实,或自认之事实依现有之诉讼资料,显与真实情形不相符的,则应认定其为无效,因为法院的裁判,不应以明显虚构的事实为其基础。
  3.自认的撤销。诉讼上的自认,当事人不能任意地予以撤销,但是如果当事人基于某种法定原因作出了违反自己真实意思的自认,则应当赋予当事人对该自认予以撤销的权利。例如,日本的民事诉讼法及判例表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许撤销自认:(1)经过双方当事人同意;(2)自认是在他人的欺诈、胁迫、贿赂等应受到刑事处罚的行为影响下作出的;(3)因出于误解承认了不真实的事实;(4)当事人行使更正权撤销诉讼代理人作出的自认。***李浩著:《民事举证责任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17页。**上述所谓自认的撤销,均是针对明示的自认而言的,而对于默示的自认(拟制的自认)则不存在撤销的问题,因为当事人可以随时予以追复,对此上文已有论述,故不重复。
  (二)自认的理论基础
  1. 辩论主义。辩论主义是指只有当事人在诉讼中所提出并经双方辩论的事实,才能作为法院判决依据的一项诉讼制度或基本原则。***〔7〕张卫平著:《程序公正实现中的冲突与衡平》,成都出版社1993年版,第2页,第1-2页。**辩论主义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辩论主义除上述含义外,还包括外分权主义,但通常所说的辩论主义均是指其狭义而言,其基本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直接决定法律效果发生或消灭的主要事实必须在当事人的辩论中出现,法院不能以当事人没有主张过的事实作为判决的事实依据;(2)对双方当事人都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应当作为判决的依据,不仅没有必要以证据加以确认,而且一般也不允许法院作出与此相反的认定;(3)法院对证据的调查,原则上只限于当事人提及的证据,而不允许依职权主动调查证据;(4)辩论主义只是对事实关系的处理原则,而对法律上的判断,则是法官以国家的法律为尺度进行衡量的结果,所以不受当事人陈述和意见的约束。上述第(2)个方面的内容,就是关于当事人对事实所作自认的阐述,换言之,这种自认之所以具有拘束法院和当事人的效力,其理论基础就在于辩论主义的诉讼法理。虽然英美国家由于法文化和法传统的差异而没有采用“辩论主义”的提法,但是其立法精神和诉讼实务中实际上也是贯彻辩论主义原则的。因而,辩论主义已成为当今大多数国家民事诉讼的基本指导思想,它集中反映了现代国家对民事诉讼所持的基本态度。辩论主义直接界定了当事人和法院在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其核心就在于当事人的辩论内容对法院或法官裁判的制约,法院或法官判断的依据被限制在言词辩论中当事人所提主张的范围内。〔7〕这种辩论主义法理必然要求法院的裁判受当事人自认事实的拘束,从而使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得到充分的尊重和保障,并有效地防止法官的恣意和擅断,保证诉讼的公正进行。
  2.处分权主义。如果说对事实的自认源于辩论主义的法理,那么对诉讼请求的自认则源于处分权主义的法理。民事诉讼主要是为了解决因私权关系而产生的纠纷,与这种私权的性质相适应,大多数国家的民事诉讼均采取当事人处分权主义,其基本内容是:(1)诉讼只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而开始,法院不能依职权去寻找纠纷并主张开始诉讼程序;(2)由当事人决定审判对象(即诉讼上的请求)及其范围;(3)关于诉讼标的之变更和诉讼的终止,当事人也享有决定权,当事人可以通过撤诉、承认或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形式而使诉讼终了。可以看出,当事人对诉讼请求的自认是处分权主义的重要内容之一。对当事人这种处分权利的行为,法院原则上必须受其约束,这是处分权主义之法理的必然要求,是民事实体法领域之意思自治原则在诉讼法领域中合乎逻辑的延伸。根据处分权主义,被告(反诉被告亦同)对诉讼请求加以自认的,法院应不再调查诉讼标的之法律关系是否果真存在,而应以该自认为基础,作出被告败诉之判决,除非该诉讼本身为不合法或者应由法院依职权调查的法律要件存在欠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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