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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民事诉讼中的自认

  (五)本人的自认与代理人的自认。根据作出自认的不同主体为标准,可以将自认分为本人的自认与代理人的自认,前者是指由当事人本人所作出的自认,后者是指由诉讼代理人所作的自认。法定代理人自然有权代理当事人作出自认。委托代理人对诉讼请求的自认必须有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的特别授权,而对事实的自认则一般不要求有特别授权,但是,如果经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撤销或更正的,则不发生自认的效力。
  另外,根据不同的标准,还可以将自认分为后行自认与先行自认。书面的自认与口头的自认,原告的自认与被告的自认,对主张事实的自认与对抗辩事实的自认,言词之自认与行为之自认等等。
  二、自认的效力及其理论基础
  诉讼外的自认仅是一种证据,其证据力如何,应由法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斟酌情形加以判断,且通常非经当事人援用,不得将其作为裁判之基础,***(台)石志泉、杨建华:《民事诉讼法释义》三民书局1987年版,第329页。**对此,学者们没有什么争议。诉讼上自认的效力则与诉讼外自认的这种效力有着明显的不同,下面着重就诉讼上自认的效力及其理论基础作些简要的论述。
  (一)诉讼上的自认的效力
  1.对当事人及法院的效力。首先,诉讼上的自认具有无庸举证的效力,即当事人一方对于对方主张的不利于已之事实而为自认时,对方因而也就免除了对该主张所负的举证责任。其次,诉讼上的自认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拘束力。一方面,作出自认的一方当事人应受其自认的拘束,除有法律规定的情形外,不得任意地予以撤销,即使案件系属于二审或再审,亦不得随意地撤销其在一审中的自认。但是,对于拟制自认问题,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都规定当事人可以追复,即允许当事人在言词辩论终结前,可以随时提出有争议的陈述,即使在第二审程序中亦然。经追复后,拟制自认即归于消灭,对于原来被视同自认之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仍有举证的必要。另一方面,对方当事人也应受自认的约束。一般来说,自认的事实是对对方当事人有利的事实,因而很少出现该当事人对自认的事实予以争执的情况。但是由于诉讼的展开具有多种可能性,某个阶段对于对方当事人有利的自认后来却变成了不利因素的情况也时有发生。例如,在原告以物权请求权为根据而提起的请求返还财产诉讼中,被告提出了因使用借贷而享有利用权的抗辩,这时原告承认使用借贷的存在,即作出了自认。但是此后原告提出既然是使用借贷,法律上规定什么时候都可以解除合同,所以自己要求立即解除合同(再抗辩)。到了这个阶段,被告几乎已经不能免除败诉的结果了。开始看起来对自己有利的使用借贷,这时却成为致命的主张,那么此时被告是否可以撤回使用借贷的主张而另外提出不能随意解除的租赁借贷呢?如果把被告关于使用借贷的主张作为原告再抗辩的先行自白,则被告显然不能随意撤回其主张。***〔日〕谷口安平著:《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29页,第128页。**最后,诉讼上的自认还具有拘束法院的效力。经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法院应认其为事实,并将其作为裁判的基础,而无需另行调查证据。即使当事人未加援引,法院亦应依职权加以适用,因为诉讼上的自认是一种证据法则,而证据法则属于法院应当予以认知的范围。另外,诉讼上的自认,不仅对一审法院具有拘束力,而且对第二审法院和再审法院亦具有拘束力。
  2.自认效力的限制。诉讼上的自认具有拘束当事人和法院的效力,但这种拘束力并非是绝对的。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例与诉讼理论一般认为,在下列几种情形下,不能发生自认的效力:(1)人事诉讼程序不适用自认的规定。人事诉讼程序因与国家公益有关,故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对此不采取辩论主义而采取干涉主义以限制当事人之处分权,一般均明文规定不适用自认的规定。(2)法院应依职权调查之事项,也不适用自认的规定。例如,就诉讼成立要件之事项、当事人适格之事项等为自认的,均不生自认的效力,法院仍应依职权进行调查,不受当事人自认的约束。(3)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所为之自认,显然属于不利益于共同诉讼人之行为时,亦不产生自认的效力。同理,群体诉讼或集团诉讼中,诉讼代表人所为之自认,也不能产生自认的效力。但上述所为之自认,如果事先得到特别授权或者在事后得到追认,则应该具有自认的效力。(4)自认之事实,如果与显著的事实或其他为法院应予司法认知的事实相反,或根本为不可能之事实,或自认之事实依现有之诉讼资料,显与真实情形不相符的,则应认定其为无效,因为法院的裁判,不应以明显虚构的事实为其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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