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一方面,诉讼上的自认在一般情况下应当具有不可撤销性,当事人应受其拘束。对此,我国民事诉讼法也未加以规定,故而导致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可以时而自认、时而撤销,这不仅有损法律的严肃性并给对方当事人造成讼累,而且增加了法院认定事实的负担,导致了诉讼的迟延。因此,应对允许撤销自认的特殊情形加以列举式的明确规定,除此之外,则不允许当事人予以撤销。
(四)应明确规定调解、和解中的让步不具有自认的效力。当事人在调解或和解程序中所作的让步主要是为了尽快解决他们之间的争执,但这种让步并不意味着当事人一方承认对方所主张的事实或诉讼请求,故不能把当事人在调解、和解中的让步看作自认。对此,
民事诉讼法同样应当加以明确的规定,特别是在我国现行的法院调解制度之下,更有必要对此加以明确规范。因为,我国现行的法院调解被认为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一种方式,调解程序和审判程序不分,不仅在庭审前可以调解,而且在庭审中也可以调解;在一审、二审程序中可以调解,在再审程序中还可以调解。调解制度的这种格局极易使人民法院把当事人在调解中的让步误作为诉讼上的自认,这样显然极不利于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也不利于正确发挥调解制度的功能。所以,规定调解中的让步不得被视为自认具有尤为迫切的现实意义。
(作者单位/武汉大学法学院)
民事诉讼中的自认,是指当事人一方对他方所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承认其为真实或者对他方的诉讼请求加以认诺的意思表示。它是
民事诉讼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大多数国家对此皆有较为详细而完善的规定。相形之下,不仅我国现行
民事诉讼法对自认制度的规定相当粗糙,纰漏之处显而易见,而且从诉讼理论上来讲,亦鲜有学者专门论及自认问题,故其在诉讼实践中远未发挥出应有的作用。为此,本文拟就自认的一些基本理论问题作些初步的探讨,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完善我国自认制度的相关立法建议。
一、自认的理论分类
在诉讼理论上,从不同的角度,依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对自认作出不同的分类。明确这些分类,可以科学地揭示出不同类型的自认的特点,加深我们对自认制度的理解,从而便于在司法实践中对自认制度加以正确的运用。
(一)诉讼上的自认与诉讼外的自认。依自认作出的时间与场合的不同,可以将自认分为诉讼上的自认与诉讼外的自认。诉讼上的自认是指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向法院所作的承认对方所主张的事项为真实的表示,因而又称为裁判上的自认或审判上的自认,在英美法系国家,也称其为诉讼上的合意或正式的自认。从法律效力上来说,诉讼上的自认具有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作用,并对法院和当事人具有拘束力。诉讼外的自认是指在诉讼过程之外所作的自认,因而也称为审判外的自认或裁判外的自认,英美法系国家通常称之为证据的自认,或者仅仅称之为自认。事实上,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学书籍及司法判例所用自认一词,大多系指诉讼外之自认而言。就其作用和效力等方面来说,诉讼外的自认都有别于诉讼上的自认。各国的诉讼理论与审判实践一般都不承认诉讼外的自认具有免除举证责任的效力,但是可被容许作为证据加以使用。在长期的诉讼实践中,英美法系国家形成了一系列的自认法则,这些自认法则构成了英美证据法则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相比较而言,大陆法系国家对诉讼外的自认基本上没有什么法则可言,法律上一般仅对诉讼上的自认加以规定,至于诉讼外的自认,通常仅作为法官依自由心证认定案件事实之证据资料,其证据力如何,由法官依具体情况加以判断。
(二)对事实的自认与对诉讼请求的自认。依自认的客体的不同,可以将自认分为对事实的自认与对诉讼请求的自认。前者是指当事人一方对他方所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承认其为真实,后者是指被告(反诉被告亦同)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即某种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之主张予以承认。大陆法系国家的
民事诉讼法一般对事实的承认以“自认”相称,而对诉讼请求的承认则称为“认诺”。我国民事诉讼法及诉讼理论在称谓上对二者未加区分,统称之为“承认”,并作为当事人陈述的一个组成部分加以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