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自认的撤销。诉讼上的自认,当事人不能任意地予以撤销,但是如果当事人基于某种法定原因作出了违反自己真实意思的自认,则应当赋予当事人对该自认予以撤销的权利。例如,日本的
民事诉讼法及判例表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许撤销自认:(1)经过双方当事人同意;(2)自认是在他人的欺诈、胁迫、贿赂等应受到刑事处罚的行为影响下作出的;(3)因出于误解承认了不真实的事实;(4)当事人行使更正权撤销诉讼代理人所作出的自认。***李浩著:《民事举证责任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17页。**上述所谓自认的撤销,均是针对明示的自认而言的,而对于默示的自认(拟制的自认)则不存在撤销的问题,因为当事人可以随时予以追复,对此上文已有论述,故不重复。
(二)自认的理论基础
1. 辩论主义。辩论主义是指只有当事人在诉讼中所提出并经双方辩论的事实,才能作为法院判决依据的一项诉讼制度或基本原则。***〔7〕张卫平著:《程序公正实现中的冲突与衡平》,成都出版社1993年版,第2页,第1-2页。**辩论主义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辩论主义除上述含义外,还包括外分权主义,但通常所说的辩论主义均是指其狭义而言,其基本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直接决定法律效果发生或消灭的主要事实必须在当事人的辩论中出现,法院不能以当事人没有主张过的事实作为判决的事实依据;(2)对双方当事人都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应当作为判决的依据,不仅没有必要以证据加以确认,而且一般也不允许法院作出与此相反的认定;(3)法院对证据的调查,原则上只限于当事人提及的证据,而不允许依职权主动调查证据;(4)辩论主义只是对事实关系的处理原则,而对法律上的判断,则是法官以国家的法律为尺度进行衡量的结果,所以不受当事人陈述和意见的约束。上述第(2)个方面的内容,就是关于当事人对事实所作自认的阐述,换言之,这种自认之所以具有拘束法院和当事人的效力,其理论基础就在于辩论主义的诉讼法理。虽然英美国家由于法文化和法传统的差异而没有采用“辩论主义”的提法,但是其立法精神和诉讼实务中实际上也是贯彻辩论主义原则的。因而,辩论主义已成为当今大多数国家民事诉讼的基本指导思想,它集中反映了现代国家对民事诉讼所持的基本态度。辩论主义直接界定了当事人和法院在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其核心就在于当事人的辩论内容对法院或法官裁判的制约,法院或法官判断的依据被限制在言词辩论中当事人所提主张的范围内。〔7〕这种辩论主义法理必然要求法院的裁判受当事人自认事实的拘束,从而使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得到充分的尊重和保障,并有效地防止法官的恣意和擅断,保证诉讼的公正进行。
2.处分权主义。如果说对事实的自认源于辩论主义的法理,那么对诉讼请求的自认则源于处分权主义的法理。民事诉讼主要是为了解决因私权关系而产生的纠纷,与这种私权的性质相适应,大多数国家的民事诉讼均采取当事人处分权主义,其基本内容是:(1)诉讼只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而开始,法院不能依职权去寻找纠纷并主张开始诉讼程序;(2)由当事人决定审判对象(即诉讼上的请求)及其范围;(3)关于诉讼标的之变更和诉讼的终止,当事人也享有决定权,当事人可以通过撤诉、承认或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形式而使诉讼终了。可以看出,当事人对诉讼请求的自认是处分权主义的重要内容之一。对当事人这种处分权利的行为,法院原则上必须受其约束,这是处分权主义之法理的必然要求,是民事实体法领域之意思自治原则在诉讼法领域中合乎逻辑的延伸。根据处分权主义,被告(反诉被告亦同)对诉讼请求加以自认的,法院应不再调查诉讼标的之法律关系是否果真存在,而应以该自认为基础,作出被告败诉之判决,除非该诉讼本身为不合法或者应由法院依职权调查的法律要件存在欠缺。
3.诉讼经济主义。如果从效率和效益的角度来考察,诉讼经济主义则是自认制度的另一理论基础。在诉讼开始时,当事人的主张未必一一对应,案情常常显得不必要地过份错综复杂,而通过自认把今后不再争执的事项确定下来,即可以使诉讼围绕少数几个明确的争点而展开,***〔日〕谷口安平著:《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29页,第128页。**这样就会大大地提高诉讼的效率和效益。申言之,当事人对有关的事实或诉讼请求加以自认时,也就免除了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人民法院亦应以该自认裁判之基础,这无疑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证明的环节和费用,缩短诉讼的周期,降低当事人和人民法院在时间、人力、物力、财力等方面的综合成本支出,达到诉讼经济之目的。
三、对完善我国自认制度的几点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