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民法的精神(4.2)

  B)消极自由对义务和权力的影响。
  首先,权利人消极自由的存在,使得“豁免义务人之履义行为”或“将义务人履义活动所自然增进的利益转移给他人”等活动成为可能。69社会不再是单由义务规则统治所形成的铁板一块的局面。因为有了权利规则,它有了一定的自由度。其次,权利人消极自由的存在,使得权力变成为有限度的权力,即权力必须为权利的存在保留一个不受干涉的自由领域。消极自由在此所体现的是市民权利对抗国家权力的观念,这种观念并不是人类历史的普遍现象,而是历史发展到一定阶段后的现象,是资本主义崛起时历史观念的一次断裂和飞跃。70在古罗马或古希腊,虽然没有独立的权利观念,但是在事实上仍然有和相对人的义务相结合的权利型态。然而,由于公民消极自由所要求的权利对抗权力观念并不占有一席之地,权利只能是和义务相对的私法上的型态,而不是和权力相对的公法上的型态。71这种只能对抗个人义务,而不能对抗国家权力的权利型态是一种跛足的状态。如果我们将公法定义为公共权力受到制约的法,而不只是确保公共权力得以行使的法,如果我们认为跛足的权利型态只能意味着跛足状态的私法,那么上述分析或许可以得出这样两个结论:一,若不论是否跛足,私法的产生应当早于公法;二,若认为跛足状态的私法不能称为真正的私法,那么法、私法和公法应当是同时诞生的。这时的法不是法制之法,而是法治之法了。前文所述有学者提出了“私法主治”,其含义也正是要突出私法不能只是处于跛足状态,而必须在公法的维护下站立起来。除非要把公法只是理解为公共领域的法制,而不是法治,否则“私法主治”并不意味着公法的萎缩,相反却是公法的强大。
  注释:
  45 可参阅[英]路易丝·麦克尼著,贾堤泽:《当代前沿思想家——福柯》,黑龙江人民出版社1999年,P109,P141。
  46 [美]彼德·布劳著,孙非、张黎勤译:《社会生活中的交换与权力》,华夏出版社,P23。
  47 同上,P15。
  48 [奥]凯尔林著,沈宗灵译:《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P91。
  49 见梁慧星著:《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P63。梁慧星虽然认为权利需要法律上之力与“特定的利益”要素相结合才可构成,但他终不采利益说,而采法力说,可见仍然侧重于“法力说”。
  50 法或政治统治究竟产生于合作,还是冲突,并不是一个没有争论的问题。本文同意这样一种观点即政治统治以及法虽然是在冲突之上的合作,但光有合作,是产生不了政治统治与法的。参阅[德]奥特弗利德·赫费著,庞学铨、李张林译:《政治的正义性——法和国家的批判哲学之基础》,上海译文出版社,P221-223。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