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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法的精神(4.2)

  可以从两个方面来理解自由与道德体系的关系:第一,在同一层次道德体系内来理解自由;第二,从不同层次的道德体系来理解自由。首先,由于不同层次的“道德”有着各自不同的要求和内容,因此,一旦越出某一层次,在这一层次成立的某种要求则不再能成立。例如,我们可将“道德领域”划分为四层,分别为公正、伦理、道德和普爱。从普爱的道德层次上说,一个人应当舍己为人,且不分与己关系的亲疏远近。但是,若从公正或伦理的层次上讲,这种舍己为人且不分亲疏远近的要求便不能成立。所以,在是否应当舍己为人且不分亲疏远近的问题上,从普爱的层次上说,一个人是受约束的,即应当这样去做,而从公正或伦理的层次上说,则一个人是不受约束的,他是自由的。如果社会没有任何道德体系,一个人就没有任何约束,而且任何人都没有规范的约束,那么这就是自然状态的社会。其次,若在同一层次上的道德体系内来理解自由,则自由就不仅仅是上述的不受约束,还必须包合受保护的内容。由于我们说过道德判断使用“应当”语句,因此,若构成一个道德体系内的规范,则必须使用“应当”。这样,“ A可以做也可以不做某事”便不是一个道德判断。54但是,如果“ A可以做也可以不做某事”这一语句和另外一个语句“其他人(除A以外)应当不干涉A在是否做某事问题上的决定”相结合,则这里就有了一个道德判断,即在做某事的问题上  A是自由的。由于有了他人不得干涉的义务,从而使“ A可以做也可以不做某事”成为一个道德体系内的规范。这时,A的自由不但是指不受某一道德体系内任何规范的约束,也包括受某一道德体系内规范的保护(即存在其他人不应当干涉A的行动的义务)。我们可以从自由与法律规则之间的关系来认识上述的两种情况:第一种关系是无法律规则约束,同时也无法律规则保护的自由。如法律规则确立了“禁止甲做某事”。这个规则并不意味着甲就一定可以做除“某事”之外的其他事情,如果甲在做其他事情时,受到了乙的干涉,甲诉诸此规则从逻辑上说是毫无用处的,甲只有凭借自身的力量去直接阻止乙的干涉。这时甲所拥有的是自力行动和自力保护的自由,法律规则既不保护也不禁止,属于不在法律规则调整之列的自由。本文将这种自由称为“无约束的自由”。第二种关系是受法律规则保护的无约束的自由。通常两个无约束的自由之间不免发生冲突,如果大家都只是“平等地”享有此种无约束的自由,那么这种自由将会带来相互利益的损害,其功能实际上便只是消除这种自由可能带来的满足感。55法律规则通过对公民相互间自由的限制来保护公民相互间的自由。英国伦理学家约翰·密尔意图提供一条简单的原则以解决如何实现这样的目标,即限制某人自由的唯一目的只能是为了防止对于他人的危害,而不能是以那人(被限制者)自己的好处为籍口。56这样,在法律规则里就是“禁止他人干涉”和“某人可以做也可以不做某事”的结合使某人做某事时是自由的。本文称这种自由为“受保护的自由。”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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